单位占用土地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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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位占用土地补偿条例?
一、单位征收土地政策规定
土地征收新政策规定征地补偿明细:
(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8条的规定,征地补偿有三大块,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
(2)对于这三项费用的分配:安置补助费、青苗费是直接支付给被征地人的,土地补偿费给村集体。
(3)但给村集体的土地补偿费也不是就归集体所有、被征地人一点都得不到了:土地补偿费由村集体统一分配,具体如何分要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但在分配时,或者是所有村民都有权平均分、然后由村里给被征地人另行调配土地;或者是多分配给被征地人一些款项作为补偿、而没有被征地的村民就少分或是不分给所征地的土地补偿费。
第一、最新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如何补偿
1、土地法修正草案明确单独补偿农村村民住宅。草案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
2、先补偿再征地,土地法修正草案取消30倍上限。
3、明确征地应按市场价格补偿。根据草案,征地补偿不再按以往的土地产值为标准计算。土地补偿标准既考虑原有用途年产值因素,又要综合考虑土地区位、供求关系、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各类因素,特别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因素。住房和地上附着住的补偿,则应当遵循市场原则。最终补偿目的要达到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的效果。
4、草案将补偿内容由三项改为五项。在现行“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和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基础上,把住宅从地上附着物中单列出来,并新加了社会保障的补偿。
5、在住房保障方面。将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提供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无法提供的按照市场价给予货币补偿;城市规划区外则安排宅基地重建住房并按照新建房屋成本给予补偿。
6、社保方面。将在补偿资金中增加社保补贴资金,记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7、草案还对征地程序作出原则性规定。必须依照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严格的程序”,并明确,“补偿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和实施征地。
8、此次修改土地管理法是征地补偿制度改革第一步,草案已授权国务院就征地补偿安置制定具体办法。依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能直接交易,只能通过国家向农民征地,成为国有土地后再转入市场。失地农民往往无法正常分享土地增值收益,客观上形成了政府与民争利的局面。
9、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草案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照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严格的程序,给予公平补偿,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与社会保障费用,农村村民住宅补偿,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和青苗补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
10、未来,土地管理法还可能进行更多的修订,改革后农民可称为农村集体土地交易的主体,通过税收调节的方式,使部分土地收益成为地方财政收入。
二、土地整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对未利用的宜农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进行开发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自然与人文景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相关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技术性、服务性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工作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和资金,实行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
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整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
第九条 土地整治规划报送批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条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与农业发展、林地保护利用、水利建设、产业布局、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名胜古迹等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 土地整治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整治区域现状分析;
(二)土地整治目标和任务;
(三)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和预防措施;
(四)重点整治区域布局;
(五)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
(六)资金使用和效益分析;
(七)整治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土地整治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整治年度计划,确定土地整治项目,明确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
第十三条 土地整治规划、年度计划依法确定后不得擅自修改、调整。因国家政策变动、重点基础设施建设、自然灾害等原因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森林、湿地等重点保护区域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内开发耕地。
禁止以土地整治项目的名义开采矿产资源、毁坏森林、围湖造田、围垦河道。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土地整治按照项目实施管理,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并按照规定进行工程结算、财务决算和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土地整治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项目区最新年度的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总体规划图等相关图件,专家论证意见,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意见,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以及协议等资料。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村庄改造、搬迁,需要拆除合法建筑物的,应当征得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对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实地踏勘,充分征求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的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设计与预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并不得擅自变更。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变更项目设计与预算的,不得降低项目设计预设的工程质量等级和耕地质量等级。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对投资规模小、技术要求低的地块平整、沟渠涵闸、防护林网等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项目所在地村民直接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项目设计需要剥离耕作层表土的,应当先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耕地质量建设。
第二十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组织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评定。
未经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或者经评定耕地质量等级未达到项目设计质量等级的,不得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工程结算书和财务决算书,按照规定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评审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竣工验收;评审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及时组织相关专家,按照项目设计与预算标准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群众代表参加。
验收合格的,应当出具验收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书面整改意见。
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对适宜整体开发的土地整治项目,经依法流转后,可以由社会组织投资经营。投资经营主体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社会资金投资土地整治项目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与投资主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耕地质量等级评定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奖补、民办公助等方式,鼓励、引导、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专业大户、农业企业等投资建设直接受益的土地整治工程。
三、土地整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整治工作,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总量动态平衡,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对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复垦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数量和质量并重、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其所属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的统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土地整治工作。
第五条鼓励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规划。
土地整治规划的主要指标及重点工程布局应当与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相衔接。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明确土地整治目标,进行土地整治分区,安排土地整治任务,落实土地整治项目,提出土地整治保障措施。
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应当采取论证、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整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年度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年度计划,划定土地整治项目区。
第三章项目立项与设计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年度计划,按照资金渠道和管理权限在划定的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立项申报。
使用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项。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除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以外,使用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土地整治项目要求、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确定项目实施人,并签订合同。
第十条申报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整治年度计划;
(二)土地相对集中连片,具备基本农业生产条件;
(三)经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四)土地权属明晰,无土地权属纠纷。
第十一条使用政府资金进行土地整治的规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使用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进行土地整治的规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标准。
第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在立项前应当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三条使用政府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经立项后,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单位。
第十四条编制土地整治项目设计,应当坚持耕地质量标准,兼顾原有耕地优质耕作层的剥离、保护与利用,并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利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使用政府资金的项目设计和预算,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后批准实施。
土地整治项目设计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项目实施与管护
第十六条土地整治按项目实施管理。
使用政府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
土地权利人自筹资金和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项目,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根据项目设计和投资计划,组织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整治的概况、目标和任务;
(二)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
(三)拟采用的土地整治标准和措施;
(四)土地整治实施计划、资金与进度安排。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施工和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土地整治后的耕地耕作层厚度、田面平整度、灌排条件、土壤养分、道路通达条件、土壤环境质量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达到项目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按照项目设计要求组织验收。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将整治后的土地及形成的田间道路、农业基础设施、林木等在六十日内交付土地权利人。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向项目法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项目法人应当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土地权利人对整治后的土地及形成的田间道路、农业基础设施、林木等,应当制定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符合条件的,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整治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属确需调整的,由土地所有权人协商解决,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协商不成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不得以土地整治的名义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章资金管理与补贴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别实施的原则,保证政府土地整治资金集中投向土地整治项目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政府土地整治资金包括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的土地整治资金和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涉及土地整治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使用同级政府土地整治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预算的审核和批复,监督项目预算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检查项目工程进度和投资计划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确定的投资计划,管理和使用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
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使用自筹资金参与土地整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补贴所需费用从土地整治相关经费中列支。
使用其他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章新增耕地指标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纳入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优先用于农村发展和建设。
第三十条使用省耕地开发项目专项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通过有偿方式流转,主要用于保障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建设区域用地的占补平衡。
第三十一条使用设区的市、县(市、区)耕地开垦费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通过有偿方式流转。
第三十二条使用其他政府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可以通过有偿方式流转。
使用自筹资金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
使用其他民间资本整治土地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土地整治项目设计的,由确定项目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政府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土地闲置认定条例?
土地闲置的法律规定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
构成土地闲置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后,连续满一年或者超过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二是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1年以上(含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三是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的或者已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终止开发建设1年以上(含1年)的。其中闲置1年以上不足2年的,要征收闲置费,闲置时间达到2年以上的,应当无偿收回。对土地闲置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以上规定进行。
五、土地开发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及其相关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开发整理,是指运用财政专项资金,对农村宜农未利用土地、废弃地等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以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的行为。
第三条土地开发整理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土地开发整理机构负责土地开发整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第五条对在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应当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农田水利规划等相关规划相协调,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整理年度计划,拟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八条土地开发整理实行项目管理。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按照资金来源分别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申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当地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规划;
(二)土地相对集中连片,有基本的农业生产条件;
(三)土地开发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百分之六十,土地整理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百分之三;
(四)经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土地整理项目应当优先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粮食主产区安排。
第十条禁止在大于二十五度的陡坡地开垦耕地;禁止毁坏森林、草地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地或者侵占江河滩地开垦耕地;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区域内开垦耕地。
第十一条县(市、区)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有关技术规程组织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同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报立项。需经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报立项。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批准立项或者上报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报请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立项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根据立项批复和有关技术规程,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量,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项目设计应当报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项目预算经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应当将设计方案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的意见。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实施
第十四条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实行公告、工程招标投标、项目法人、工程监理等管理制度和合同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土地开发整理机构依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和预算,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并报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选定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委托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并分别签订合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施工合同合理组织施工,因违反项目设计、施工合同延误农时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实施控制,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开发整理的耕地的耕作层、平整度、灌排水条件、道路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确保耕地质量。
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可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工程施工结束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组织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农业、水利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与村民代表,根据项目设计要求,对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出具项目工程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返工或者返修。
第十九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向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请验收;申请验收应当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验收报告、土地权属报告、工程监理报告和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等材料。
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验收。其中,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验收,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部门共同进行。
验收不合格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土地开发整理机构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二十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按照土地权属,及时将土地和有关设施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建立管理和维护制度,对开发整理的土地和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土地的有效使用和工程设施正常运转。管理和维护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筹集。
第四章土地权益保护
第二十一条开发整理的土地,其集体所有权性质不变。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在项目实施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二十二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调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土地权属调整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等。
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禁止截留、滞留和挪用。
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由财政部门按照审核的项目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六条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测量、设计、施工、监理的投资额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定额。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六、公路保护土地条例?
一、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界碑以内,公路两侧行道树、侧沟、截水沟(上至坡顶、下至坡脚)外缘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即:公路建设征地界线以内的土地。公路用地属国家所有,由路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二、公路两侧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各向外延伸: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公路两侧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在未办理变更手续之前,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原单位。除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建立的公路交通设施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建盖永久性设施。需要使用公路两侧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时,应将报告送有管辖权的路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审批。
三、利用公路两侧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建盖非永久性设施从事经营、服务等的,必须先经有关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所搭建的临时建筑设施,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在公路用地内不得建盖公路交通设施以外的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四、城镇、乡村规划需使用公路两侧保护范围内土地建盖永久性设施时,应征得有管辖权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五、没有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签署的意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审批公路两侧保护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签署的审查意见,不能作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总段、管理段不能行使批准使用公路两侧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职权。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公路两侧保护范围内土地的文件,应抄送有关公路路政管理部门。
六、在公路两侧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上已经修建永久性非公路交通设施的,根据《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以前及在新修建公路以前已建成的,一律不得扩建,不得改变原建筑结构;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以后以及在新修建公路以后新建的,由各地州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按违法用地和违章建筑处理,应在规定时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七、在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土地管理部门和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根据《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将公路用地界限和养护所需土、石、沙料场、苗圃、菜地划定,埋设地界桩,绘制地图,注册立档,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经公路主管部门核准报废的公路和公路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由地方政府安排利用,适量交换公路建设新征用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更换手续。
八、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中有关处罚规定,由路政、土地部门予以查处。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州市县的办法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七、89版土地条例?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使土地违法案件处理工作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必须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与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协调配合。
第六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集体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四)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五)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六)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案件;
(七)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案件;
(八)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九)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的案件;
(十)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十一)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七条 地、市、州、盟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下列案件。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下列案件: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案件。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予受理。
第十条 举报案件可用书面或者口头举报的方式。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举报人举报案件,应当尽量使用真实姓名;举报人不愿使用真实姓名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处理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须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和举报人。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自己有权处理的。
第十四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处理的重大案件,应抄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调查案件时,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索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测。
第十八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和现场勘测笔录;
(七)鉴定结论。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九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经领导集体审议,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须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六)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处理土地违法案件,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第二十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履行情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土地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附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处理案件机关的领导集体决定或者报上一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收缴,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其中,由财政返回的部分应当用于办案费用的补助,奖励检举揭发有功的群众和查辑重大案件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九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八、土地征收条例?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是指1982年5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原则批准,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同日起施行。共33条。该法是为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而制定。主要内容有:
(1)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根据征地面积的大小,分别由不同层级的政府批准。
(2)征用土地的程序。需经申请选址,协商征地数量的补偿、安置方案,核定用地面积,划拨土地四个阶段。
(3)各项补偿费的标准〔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标准。
(4)安置补助费标准。包括征用耕地、征用园地、鱼塘、牧场、草原等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5)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如挪用或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在征地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土地征收补偿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与的补偿包括: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与的补偿包括: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可见,法定的征收补偿就包括这三个方面;
同时,《征补条例》还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奖励金并非人人可得,它只奖励按期签约、尽早搬迁的被征收人。被征收人面对高额奖励金时,不必忐忑、着急,要有自己的思考判断。房屋征收应当“拆一还一,保证居住”。
所以,被征收人要判断征收补偿部分是否符合“不低于被征收人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法定条件。如果奖励金能在此基础上使生活条件略有提升,我们再考虑拿这笔奖励。
此外,被征收人有权在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置换两种补偿方式之间进行选择。无论什么类型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都应留给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的空间。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针对集体土地的法定征地补偿有三项,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这三项费用并非全部给到被征收人口袋里。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各地方的具体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遵循“是谁的就给谁”的原则,直接支付给地上物的权利人。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则要区分情况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或者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分配、发放或用于其他安置目的。
总之,这两项费用最终必须落实到被征地农民的身上,不得被挪作无关用途。
十、土地调查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土地调查,保障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调查的目的,是全面查清土地资源和利用状况,掌握真实准确的土地基础数据,为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土地资源,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提供依据,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土地调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土地调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土地调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开展土地调查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二章 土地调查的内容和方法
第六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每10年进行一次全国土地调查;根据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每年进行土地变更调查。
第七条
土地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状况;
(二)土地权属及变化情况,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状况;
(三)土地条件,包括土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状况。
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调查时,应当重点调查基本农田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基本农田的数量、分布和保护状况。
第八条
土地调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综合运用实地调查统计、遥感监测等手段。
第九条
土地调查采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统一的技术规程和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制作的调查基础图件。
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和密切配合土地调查工作,依法提供土地调查需要的相关资料。
社会团体以及与土地调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配合土地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特点,编制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土地调查中,需要面向社会选择专业调查队伍承担的土地调查任务,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组织实施。
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土地调查相关的工作业绩;
(三)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承担土地调查任务单位的监管和服务。
第十四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有执行调查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全国统一的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第十五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和统一的技术规程,不得伪造、篡改调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调查对象提供虚假的调查资料。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对其登记、审核、录入的调查资料与现场调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土地调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和检查职权,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现场调查,并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现场作业。
土地调查人员有权就与调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土地调查人员进行现场调查、现场作业以及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时,应当出示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第十七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土地调查资料、数据,不得强令或者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土地调查人员打击报复。
第四章 调查成果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九条
土地调查形成下列调查成果:
(一)数据成果;
(二)图件成果;
(三)文字成果;
(四)数据库成果。
第二十条
土地调查成果实行逐级汇交、汇总统计制度。
土地调查数据的处理和上报应当按照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有关标准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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