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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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 条第2款时的特殊处理
从属权利要求包含了应当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解决发明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必要技术特征(缺少该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当事人通过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解决。当事人启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是否中止诉讼。
概述
(一)总体含义
本条规定属于程序性条款,主要解决当已经授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存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根据本条规定,原则上人民法院应当向被告释明涉案专利存在所述缺陷,由被告启动无效宣告程序。与第14 条相同的道理,人民法院不得在侵权诉讼程序中针对专利权效力瑕疵进行处理。
总体而言,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是一个比较严重的瑕疵,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显然是不完整的,当然难以确定保护范围,理应由行政机关依据相关程序处理,司法机关不得在司法程序中予以处理。对于明显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方案不能实施的,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也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将说明书中实现发明目的必不可少的内容引入权利要求中。
我们认为,被告启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是否中止诉讼,即,如果被告用以无效涉案专利的理由涉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 条第2款,那么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等待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结果。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 条第2款是针对独立权利要求的,如果原告以从属权利要求作为权利基础,则一般不会存在这样的瑕疵。道理很简单,按照专利法的要求,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独立权利要求必须要能够解决专利所述的技术问题,而从属权利要求仅仅是对独立权利要求中被引用的技术特征所作出的进一步限定,从概念上讲通常不应该存在这样的缺陷。
但是,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是相对于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言的,所以,在实务中,从属权利要求也存在实质上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可能。
(二)历史沿革
2001 年意见第14 条规定:
如果从属权利要求中包含了本应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解决发明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缺少该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已不完整),则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 1 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解决。
当事人不愿通过无效程序解决,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原则,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以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次修订时,主要考虑以下两点:
第一,从表述方式而言,原规定第1款是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了本应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为角度进行反面规范,实践中容易导致法官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 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出现偏差,正面规定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有助于法官容易理解该款规范的含义。
第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并不能解决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理论上说,依照该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有助于法官容易理解该款规范的含义。
第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并不能解决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理论上说,依照该独立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要比应然的保护范围大,有可能侵犯公众利益。实践中多数情况下,在法官释明下,原告当然会请求将从属权利要求作为权利基础。
众所周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较从属权利要求要大,但稳定性也较从属权利要求要差,由法官释明后原告选择较小的从属权利要求,一旦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但却落入独立权利要求,则原告难免会对法官产生慝见。因此,此次修订删除了第2款的内容。
第三,2009 年司法解释第丑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践中,为了既获得最大的专利保护范围,又能保证专利权利要求的稳定性,专利权人一般会选择独立权利要求及若干个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多数情况下法官也不需要向当事人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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