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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不可提出立法建议?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可提出立法建议。
实质上,公民的立法建议权是一项政治权利,应该将其纳入政治体系中,以政治的观点和角度来看待和解决立法建议权的落实问题。我国应该加强民主政治建设、促进政治过程的民主性科学性,通过加强沟通与对话,同时在法制建设上加强配合来科学地落实公民的立法建议权
二、提立法建议的依据?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率,是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础和立法依据。因此立法建议的依据是宪法。
三、停车场管理立法建议?
是必要的。首先,停车场管理立法可以明确规定停车场的管理责任和义务,确保停车场的安全和秩序。通过立法,可以规范停车场的建设和运营,明确停车场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职责,提高停车场管理的效率和质量。其次,停车场管理立法可以加强对停车场收费的监管,防止乱收费和价格欺诈现象的发生。通过明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可以保护车主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合理的收费行为。此外,停车场管理立法还可以规范停车场的停车位设置和使用,确保停车位的合理分配和公平使用。通过制定相关规定,可以避免停车位资源的浪费和滥用,提高停车位的利用率,缓解停车难问题。总之,停车场管理立法是为了保障公众的停车需求,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安全。通过明确规定和加强监管,可以提高停车场管理的效果,为人们提供更好的停车服务。
四、关于立法队伍建设的建议?
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科学立法是厉行法治的前提。所以我们必须锻造一支高效的立法队伍。
首先,立法队伍的成员应具备较强的法治意识、渊博的法律知识,才能够胜任立法工作的需要。
其次,立法队伍的成员要有正义感,才能在立法工作中旗帜鲜明地支持什么,反对什么。制定出来的法律才能够发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五、一般人可以建议立法吗?
1、可以。
2、一般人虽然不可以直接建议立法,但可以将自己的想法建议转交给辖区的人大代表,然后,通过人大代表将收集到一般人民群众的意见或建议形成提案,逐级上报给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如果你的意见戓建议能够得到充分的支持,就有可能通过立法成为法律法规。
六、民法典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建议?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基于实质公平的考量,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理论与实践中逐步获得生存空间。笔者也同时注意到,大部分西方国家民法典对于这一原则均未作规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认为情势变更原则会让合同的解除变更变得容易,这与随着资本主义发展而确立的“合同严守”原则是对立的。是固守绝对契约的观念以彰显契约自由,还是将情势变更原则入法以体现实质公正,这是在法律实务中经常要考虑与取舍的问题。在我国民法典正式将情势变更原则确定下来之际,笔者来简单讨论一下该原则及演变历程。
一、情势变更原则释义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从合同签订的角度来说,合同在实质上是缔约各方所达成的合意。但任何合同在缔结之时,均是以各种客观情况为前提,当这些情况不可预见的发生变化,当事人是否仍旧必须受到原合同的约束?如不应受到约束,则要件和法效果又当如何?这便是情势变更原则来回答的问题。从合同角度上说,“情势变更原则”与其说是一个“原则”,不如说它是“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和补充。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中国大陆的立法沿革
在中国大陆,对“情势变更”的相关立法可依照时间顺序做如下梳理:
(一)早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文件及司法解释
因应现实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情势变更原则早就多次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文件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第29号复函指出,“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又如1993年5月6日发布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谈纪要》(法发〔1993〕8号文)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中,也有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问题,规定出现下列两种情况的,应当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是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计划变更或者取消的;二是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等,也有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
(二)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
基于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9年2月9日讨论通过,自5月3日起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26条确认,“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从而较为完整地认可了情势变更原则。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所希望追求的是两项制度的泾渭分明,因此,在《合同法解释(二)》中明确讲不可抗力的情况排除在情势变更之外,但实质上并未真正达到界分二者的效果,反而缩小了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解释(二)》发布后不久,为了防止情势变更原则在实践中被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和《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要求各级法院“谨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审慎态度。
(三)2020年《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发布。《民法典》合同编第533条第1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2款确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至此,情势变更原则正式在法律层级得到确立,且未明确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之外。
三、立法体系中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关系
(一)《民法典》前的二元规范模式
如前所述,在《民法典》颁布前,我国通过《合同法解释(二)》确立了二元规范模式,本意是将二者严格区分,但在司法审判中,结合复杂的具体案情,进行严格区分存在困难。同时,这一规范模式也受到了诸多来自学界的质疑。
有观点认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并非泾渭分明,二者存在一定共性,即都会规范到当事人没有承受的、支配领域外的风险,而其主要区别在于二者构成履行障碍的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构成不能履行;情势变更原则是有的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有的可能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总体言之,如强其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我国,不可抗力导致的完全的和永久的不能履行时,可发生合同解除权,但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当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十分困难,若按合同规定履行就显失公平,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可以通过协议变更的方示,调整双方的合同关系,在不能达成新的变更协议场合,则可通过法院作出公平的裁判,变更合同。因此,在不可抗力导致的非完全和永久的不能履行情形下,两种原则会存在一定重合。
比较不可抗力规则与情势变更制度,二者不是一个维度上的问题。不可抗力是一个原因,是一项条件,就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而言,不可抗力事项的发生,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得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不可抗力事项的发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得适用法定解除制度;不可抗力事项的发生,致使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得适用违约责任中的法定免责事由制度;不可抗力事项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发挥作用,致使无人承担责任,因而无法借助违约责任制度分配损失的,得发生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不可抗力事项的发生,致使当事人无法及时行使请求权的,得发生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的适用。可见,不可抗力为因,情势变更制度、法定解除制度、违约责任制度、风险负担规则、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等皆可为果。“因”与“果”的比较,当然无法进行;而“果”与“果”的比较,也自然得不出排除不可抗力为情势变更制度之因的结论。
(二)《民法典》颁布后二者的融合
通过对比《民法典》送审稿与正式稿可以发现,对于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采用一元抑或是二元的规范模式,这一问题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产生过摇摆,但最终颁布的正式稿还是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这一要件予以删除。
这意味着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间的关系得到了重塑,二者存在交叉在立法层面得到了确认,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二者不再加以区分。在情势变更原则之外,《民法典》仍旧单独规定了不可抗力制度——根据《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四、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
相比于此前饱受诟病的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二元规范模式,对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更为显著的意义,而《民法典》在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时中也继续沿用了“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这一表述,对二者进行明确区分。
(一)情势变更案件数据概览
在alpha数据库中,以“情势变更”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将案由选定为“合同纠纷”,得出各级法院近10年间(2011-2020年)共37,104份裁判文书。可以看出涉及情势变更的案件呈现逐年增长趋势,并在近三年呈现出显著的增长速度,因此对这一制度的适用条件进行明确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最高院强调了对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标准:“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五、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及解析
吴某等人与文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最高法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租金上涨是与海南房屋租赁市场整体波动相一致,这说明案涉房屋租金涨跌的主要原因是市场因素,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且吴某签订案涉《铺面租赁合同》时,亦约定了租金调整条款,这说明其对房屋租赁市场的变化是有一定预期的,嗣后的价格涨跌都应视为在其合理预见范围之内,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最终裁定驳回吴某等的再审申请。
由该判例可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有十分严格的条件限制。从本案来说,受客观情况影响,涉案房屋租金在履约上涨较多,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貌似将会对原告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但是,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租金上涨幅度,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于房租上涨已有预见,表明当事人考虑到这种因素并自愿承担该情势发生的风险,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总体上来讲,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干预。
七、完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建议?
现行《著作权法》列举了12种可以适用合理使用的情形,并规定在这些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新修《著作权法》将合理使用制度规定放在第二十四条,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改。
1.在概括条款中强调了“两不”原则。现行《著作权法》在概括条款中仅规定了合理使用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新修《著作权法》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体现在概括条款中,规定合理使用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由封闭式列举向开放式列举转变。新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除了规定12种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外,还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情形规定在其中,囊括了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形。
3.扩大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新修《著作权法》不仅增加了兜底情形,对于与现行《著作权法》对应的情形也进行了部分调整,从而扩大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具体体现为:将第六项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中演绎他人已经发表作品的演绎行为范围从原来的仅有翻译扩大为“翻译、改编、汇编、播放”;在第八项中加入了“文化馆”,删除了第十项中的“室外”,取消对公共场所分为室内和室外的限制;将第十一项中“汉语言文字”扩展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将第十二项修改为“以阅读障碍者能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4.严格免费表演的合理使用构成要件。修改后的第九项关于免费表演的合理使用规定中,明确规定该种表演应当“不以营利为目的”,相较于现行《著作权法》对免费表演的认定,加入了对表演者主观因素的考量,构成要件上更为严格。
5.规范法律规定中的用语。新修《著作权法》从体系化的角度调整了法律规定中的用语,使用语更为严谨,体现为:将第三项中“为报道时事新闻”修改为“为报道新闻”,将第四项中的“作者”修改为“著作权人”,将第十一项中“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修改为“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保证了《著作权法》与《民法典》用词的一致性。
合理使用制度修改完善有重要意义
合理使用制度的修改对合理使用的边界作出了重新界定,顺应了著作权领域的发展和变化,对各个领域内的合理使用情况进行了适用范围的区分和规定,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修改后的合理使用制度在列举式立法的基础上加入了抽象性的判断要件,使司法上对《著作权法》所列举的行为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具有重要实践意义。在概括条款中规定“两不”原则,符合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合理使用行为进行本质合理性判断的司法认知。概括+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也避免了列举式带来的僵化,使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更加灵活,符合司法需求。
需要明确的是,作者对自己的作品的独占权不能妨碍公众对信息的追求,而现行《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具体情形的范围界定过窄,已经不能适应目前著作权领域内的新发展以及特定领域内使用者的需求,修改后的合理使用制度更有弹性、适用范围更加广泛,不仅在特定领域内具有适应性,新修《著作权法》由于加入了兜底条款,对于数字技术等新技术的发展可能带来的合理使用问题也进行了范围上的扩充,从而使合理使用的判断更加适应新情况和新技术带来的冲击。
合理使用从著作权人的角度来看是对著作权范围的限定,从使用者的角度来看,是在著作权人容忍范围内使用其作品的行为。合理使用制度体现了著作权人利益与使用者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修改后的合理使用制度在概括条款中明确了“合理性”的判断重要性,体现了《著作权法》更加注重著作权人、使用者与公共利益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此外,对免费表演的合理使用进行了主观因素的考量,限制了其适用范围,防止某些主体以“免费表演”为名进行商业宣传。合理使用制度扩大了适用范围,体现了《著作权法》对于不同使用模式下“合理性”的判断及相关利益上的平衡。
八、强烈建议国家立法禁止收彩礼,行吗?
不行。
1.对于收彩礼就违法大家对政策理解的不够全面,国家没有禁止女方接受彩礼,而是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2.索取财物和适当彩礼是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禁止利用婚姻索取财物是反对天价彩礼。
3.所以国家并没有规定不要给彩礼,彩礼是中国的传统习俗,肯定是要保留的。
九、有关立法的意见和建议该向那些部门申述?
方式很多。
1.如果你是省级以上人大代表,可以直接提出建议,或者联合一定数量代表提出议案。
2.如果你是地市级以下人大代表,可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向上提出立法的建议。
3.如果你是政协委员,同样可以提出立法建议或者提案。
4.还可以向自己所在选区的人大代表要求其代你提出建议。
5.直接联合具有社会影响力的人,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等等。。。。
十、关于学生买奢侈品的建议?
我认为大学生不应该买奢侈品。我们现在这个年龄阶段属于上学阶段,不能有虚荣心盲目的攀比,大学期间主要经济来源都来自父母。不要给父母经济带来压力,本来大学生在大学期间花费就比较多。除非你能依靠自己的能力赚一些零花钱积攒,买一件属于自己的奢侈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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