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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职工疗养管理办法?

来源:未知 作者:yyzntdcaiwu 发布时间: 阅读人数:174 手机端

一、广西职工疗养管理办法?

按照就地就近,节俭,安全的原则,安排职工疗养,同时加强爱国主义思想教育,提升职工素质和素养,同时规定每批次职工疗养时间一般不超五天。

二、广西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 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提高社会效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北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三、广西生态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实现自然生态良性循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的林业工作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为保证发展林业有正常稳定的资金来源,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四、广西专项债券管理办法?

《办法》共七章二十九条,包括总则、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管理、评价结果应用和附则等。第一条至第五条明确了我区专项债券项目绩效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依据、政府专项债券、绩效管理的定义及遵循原则等。第六、七条明确项目应在申请专项债券资金前开展事前绩效评估,以及重点论证的内容。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说明了设置绩效目标的主体、时间、方式及流程等,明确了设置目标应体现的效果。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明确了在专项债券资金使用过程中,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对专项债券资金预算执行进度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双监控”。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明确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开展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对选取项目规模、评价内容、评价时间点、信息公开等进行详细说明。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明确了评价结果应用,采取百分制综合评分,计算项目和分地区绩效等级,以及有关奖惩措施。第二十七至第二十九条为附则。

五、广西焚烧秸秆管理办法?

政策文件

第一条为加强秸秆露天禁烧工作,减轻大气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秸秆露天禁烧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秸秆禁烧工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有关部门职责,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公安、自然资源、林业、糖业发展、城市综合执法、财政、气象以及政府指定的其他监管部门,建立秸秆禁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秸秆禁烧重大事项。 各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秸秆禁烧工作。

第四条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秸秆禁烧工作目标责任制,明确目标。

六、广西社保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监督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队伍建设,保证工作所需经费,保障监督工作独立性。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依规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定期参加培训。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经办、信息化综合管理等机构,依据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卫生健康、人民银行、审计、税务、医疗保障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协同查处力度,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职责:

(一)检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二)受理有关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三)依法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

(四)宣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等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

(五)社会保险服务协议订立、变更、履行、解除或者终止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内部控制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内部控制情况;

(四)社会保险服务协议履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关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提前退休审批情况;

(二)工伤认定(职业伤害确认)情况;

(三)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权限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相关的文件、财务资料、业务资料、审计报告、会议纪要等。

被监督单位应当全面、完整提供实施监督所需资料,说明情况,并对所提供资料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查阅、记录、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业务档案,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的数据、资料,有权查询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用户管理、权限控制、数据管理等情况。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询问与监督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佐证。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查找问题,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信息系统应用。

第十八条  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向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开放社会保险经办系统等信息系统的查询权限,提供有关信息数据。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有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章    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检查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明确检查范围和重点。

被监督单位应当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现场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年度检查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检查项目及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并在实施检查3个工作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提前通知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可以现场下达检查通知;

(二)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相关凭证账簿,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档案、数据,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的汇报;

(三)根据检查结果,形成检查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如有异议,应当在接到检查报告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非现场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检查计划及工作需要,确定非现场检查目的及检查内容,通知被监督单位按照规定的范围、格式及时限报送数据、资料;或者从信息系统提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相关数据;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和提取的数据、资料,数据、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被监督单位应当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三)比对分析数据、资料,对发现的疑点问题要求被监督单位核查说明;对存在的重大问题,实施现场核实;评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形成检查报告。

对报送和提取的数据、资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存储和使用管理,保证数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监督发现的问题,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存在问题的,依法提出整改意见,采取约谈、函询、通报等手段督促整改;

(二)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被监督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发现、上级部门交办、举报、媒体曝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送等渠道获取的违法违规线索,应当查处,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检查和查处应当由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从事影响客观履行基金监督职责的工作。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与被监督单位、个人或者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聘请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被聘请机构和人员不得复制涉及参保个人的明细数据,不得未经授权复制统计数据和财务数据,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监督单位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泄露相关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

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规、按时、完整、准确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要情。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要情。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是指贪污挪用、欺诈骗取等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等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及相关报销票据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二)培训机构通过提供虚假培训材料等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

(三)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通过虚假待遇资格认证等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等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通过伪造或者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批准提前退休,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报复陷害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发现的社会保险基金要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被聘请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包括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享受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培训机构、承办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等。

对乡镇(街道)事务所(中心、站)等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工作的机构的监督,参照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监督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运营监管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8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七、广西田亩补贴管理办法?

一是明确了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的期限和职责。农田建设补助资金为共同财政事权的转移支付资金,实施期限至2022年,期满后,按照财政部和农业农村部的有关政策再作调整。市、县农业农村部门和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做好农田建设补助资金拨付、资金管理、资金监督、项目组织实施及绩效管理等工作;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全区农田建设中期财政规划、年度预算编制及全区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分配方案的审核工作,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全区农田建设规划编制,指导、推动和监督开展农田建设工作,并负责项目实施完成的绩效评价(包括自评)工作。

  二是明晰了农田建设补助资金支出范围。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的支出范围包括与农田建设相关的项目所需材料费、仪器设备购置安装费及施工、与土壤改良相关的耕地质量监测、土壤墒情监测等支出;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包括勘察设计费、概预算编制费、工程招投标费、施工图审查费;工程监理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查)费;项目管理费;工程管护费(主要包括在工程设计使用期内的公益性农田水利工程及设备的日常维修,必要的小型简易管护工具和运行监测设备购置等。其中: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农田建设项目评审、实地考察、检查验收、上图入库、质量评定、工程实施监管(含建设期内外聘技术人员的劳务费等)、中长期规划编制、绩效评价、资金和项目公示等涉及农田建设管理方面的支出。县级项目管理费的财政投入资金1500万元(含1500万元)以下的按不高于3%据实列支,超过150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不高于1%据实列支。工程管护费按照不高于项目财政投入资金的1%据实列支。

  三是规范了资金分配和下达程序。自治区财政厅接到下达的中央财政农田建设补助资金预算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自治区农业农村厅,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十个工作日内根据全区农田建设年度任务实际情况提交资金分配方案,自治区财政厅在收到财政部资金下达文件的30日内正式将预算分解下达到各市、县财政部门。

  四是强化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实行“大专项+任务清单”管理方式。市、县财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核实农田建设补助资金支出内容。

  五是完善了资金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机制。农田建设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各级农业农村、财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存在违反本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广西特岗教师管理办法?

广西特岗教师管理方法适合编制老师的管理方法是一样的,不一样的是他对那个服务年限有要求,如果你要转变的话,要三年服务器。

九、广西校外培训整顿管理办法?

对违法、违规的校外培训要专项整顿,监督管理,对不履行、执行管理部门的要求,要进行严惩处罚。

十、广西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广西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协议管理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按照协议进行监督、管理。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服务协议,及时为参保职工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参保职工发生的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采用按服务单元付费、按病种付费、按项目付费等办法直接结算。

参保职工在异地生育,其生育医疗费用结算范围和标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符合相关办法的医疗费用,按照统筹地区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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