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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微企业保护条例?

来源:未知 作者:yyzntdcaiwu 发布时间: 阅读人数:117 手机端

一、小微企业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家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相应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条 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二、如何账务处理?小微企业减免税额?

《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应用指南规定,除税收返还外,税收优惠还包括直接减征、免征、增加计税抵扣额、抵免部分税额等形式。这类税收优惠并未直接向企业无偿提供资产,不作为本准则规范的政府补助。? ? 《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3) 24号)规定,小微企业在取得销售收入时,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应交增值税,并确认为应交税费,在达到《通知》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条件时,将有关应交增值税转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 小微企业满足《通知》规定的免征营业税条件的,所免征的营业税不做相关会计处理。? ? 依据上述规定,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转入当期营业外收入。其他企业直接减征、免征、增加计税抵扣额、抵免部分不作相关会计处理。

三、小微企业减免税金工程结算时怎么处理?

应按原工程结算价格计算,不应扣除税金,小微企业减免了税金,是国家针对小微企业的优惠政策,解决小微企业的困难,关不代表工程款结算审计可以扣除,只不过小微企业享受此政策,在工程款报价的市场竞争中,可以争取主动些。

四、中小微企业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中小微企业,是指依照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中型、小型、微型企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中小微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业、经信委、外经贸、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金融、公安、司法行政、监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考核督查制度,加强和改进政府服务,建立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投诉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支持、督促有关部门纠正和查处侵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应当制定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制度,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违法问题及时依法处理,并监督整改;提供有关维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法律及政策咨询服务,及时受理中小微企业的维权投诉、举报,指导并协调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侵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事项。

  第六条 中小微企业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微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不得对其设定歧视性的市场准入条件。

  中小微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以在经营范围内自主决定经营项目、规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工商业联合会、中小企业联合会以及有关企业方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协商,维护中小微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与中小微企业、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九条 工商业联合会以及中小企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中小微企业的建议和要求,提出维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意见、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结果,依法维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

  各类行业协会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可以为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提供调查和服务。

  第十条 中小微企业或者工商业联合会、中小企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认为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建议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审查;认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相关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受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涉及中小微企业的办事机构、制度和程序予以公示。办理涉及中小微企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采取首问负责制,一次性说明办理有关事项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准确提供办理有关事项所需信息;对能够即时办结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办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应当当面或者书面说明理由。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增设条件。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中小微企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征用中小微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或者依法取得所有权、使用权的房屋,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涉及中小微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向中小微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为依据。

  向中小微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省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核定一次,列出目录,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目录的项目,不得向中小微企业收取。

  中介机构受有关行政部门委托对中小微企业进行有关检验、检测、咨询、评估等所需费用,依据法律、法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支付的,不得向中小微企业收取。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中小微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社会危害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中小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监督检查事项,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对不符合规定的,中小微企业有权拒绝。

  不同行政部门对中小微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应当由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同一行政部门对中小微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应当合并进行,减少检查次数。[page]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对中小微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按照规定付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被检验、检测的中小微企业无偿提供的,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应当返还的及时返还。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直接采用,不得重复检验、检测。对重复检验、检测的,中小微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对中小微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测,对中小微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将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中小微企业有权按照规定查阅。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依法向中小微企业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经营性财产被征用且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在补偿财产损失的同时给予生活补助。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非法限制外地中小微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第二十条 中小微企业出口产品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的,中小微企业有权请求政府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应诉工作。政府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帮助中小微企业开展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应诉工作。

  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补贴的情形,并对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时,相关中小微企业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或者提出保障措施调查申请。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认证和表彰等活动并收取费用;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四)要求中小微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

  (五)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参与公平竞标;

  (六)干涉中小微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七)要求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中小微企业财物;

  (八)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九)侵害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中小微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中小微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中小微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微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二)向中小微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中小微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三)其他侵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侵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中小微企业有权拒绝,并可以向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投诉者保密。对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的事项,中小微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有关行政部门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举报、投诉的,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举报者、投诉者依法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投诉。

  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者、投诉者。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有关行政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行政部门,并书面告知举报者、投诉者。

  第二十四条 被举报、投诉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刁难、阻挠,并且不得对举报者、投诉者打击报复。

  上一级行政部门发现下一级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存在错误的,可以责令下一级行政部门依法重新处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对侵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监督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舆论监督工作,对侵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报道。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期限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违法所得的,依法追缴;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中小微企业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获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的;

  (四)在侵权调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以及拒绝或者刁难、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者、投诉者的;

  (六)其他损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五、小微企业和普惠小微企业区别?

小微企业是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家庭作坊式企业的统称。

普惠小微企业是指小微企业实行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

六、小微企业全称?

小微企业是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家庭作坊式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统称。

根据不同的行业进行划型,如农、林、牧、渔业;工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等,其中农、林、牧、渔业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工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七、小微企业分类?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算得上是小微企业:1、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工业组织为小型企业;2、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农、林、牧、渔业经营组织为小型企业;3、可以算得上是小微企业的其他企业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第二条 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八、小微企业定义?

小微企业是指在我国国家标准中,根据企业规模、经营范围、年销售额或年利润等方面的指标,将企业分为不同规模,其中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合称为小微企业。具体的定义如下:

小型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年度销售额不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年度利润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

微型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50人,年度销售额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年度利润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

小微企业普遍是个体户、小商店、小作坊、小餐馆、小型服务机构、小型生产加工企业等类型的企业,是中国经济的基础和主要组成部分。由于小微企业规模较小,资金和资源相对有限,所以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着很多困难和挑战,政府为了支持和促进小微企业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例如减税降费、财政支持、信贷支持等。

九、服务业小微企业和小微企业区别?

服务业小微企业是指,从事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等行业,且同时符合202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小微企业是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家庭作坊式企业的统称。

十、小微企业和小微企业主的区别?

1、“小微企业”是一个习惯性的叫法,目前所说的“小微企业”是和“大中企业”相对来讲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中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将16个行业的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小微企业可以理解为其中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2、“小微企业主”的出处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指的是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特定企业,其特点不只体现在“小型”上,还要求“微利”,主要用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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