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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改实施细则?

来源:未知 作者:yyzntdcaiwu 发布时间: 阅读人数:129 手机端

一、北京市房改实施细则?

一、北京市房改房的规定是什么?

(一)购买条件

要经市房改办批准房改或经售房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房改并报市房改办备案;且已签订房改合同并按房改政策规定缴清购房款的。其原产权单位是单位或房管局,出售给个人所有。

(二)过户流程

1、买卖双方建立信息沟通渠道,买方了解房屋整体现状及产权状况,要求卖方提供合法的证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身份证件及其它证件。

2、如卖方提供的房屋合法,可以上市交易,买方可以交纳购房定金(交纳购房定金不是商品房买卖的必经程序),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称房屋买卖契约)。买卖双方通过协商,对房屋坐落位置、产权状况及成交价格、房屋交付时间、房屋交付、产权办理等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签订至少一式三份的房屋买卖合同。

3、买卖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接受审查。买卖双方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手续后,管理部门要查验有关证件,审查产权,对符合上市条件的房屋准予办理过户手续,对无产权或部分产权又未得到其他产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拒绝申请,禁止上市交易。

4、立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根据交易房屋的产权状况和购买对象,按交易部门事先设定的审批权限逐级申报审核批准后,交易双方才能办理立契手续。

5、缴纳税费。税费的构成比较复杂,要根据交易房屋的性质而定。比如房改房、危改回迁房、经济适用房与其它商品房的税费构成是不一样的。

6、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交易双方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完产权变更登记后,交易材料移送到发证部门,买方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通知单到发证部门申领新的产权证。

7、对贷款的买受人来说在与卖方签订完房屋买卖合同后由买卖双方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贷款手续,银行审核买方的资信,对双方欲交易的房屋进行评估,以确定买方的贷款额度,然后批准买方的贷款,待双方完成产权登记变更,买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银行将贷款一次性发放。

8、买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付清所有房款,卖方交付房屋并结清所有物业费后双方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全部履行完毕。

(三)详细流程

1、首先,去房改办政策法规科(在市房产局)领房改房取《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2、产权所有人填写好上述申请表后,到原产权单位盖章并领取《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建档登记表》《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完全产权评估价核定表》;

3、拿单位盖好章的申请表到市房产局公房科盖章(需要10个工作日左右时间);

4、完成后,带齐上述三张表及房改房相关资料回到房改办,需要带的资料有: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房屋所有权人及配偶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需要查看原件及留复印件2份)(夫妻离异的提供财产分割协议书、夫妻一方已故的提供财产分割兑证书、未婚的提供未婚证明原件);

5、用以上资料在房改办办理《房改房上市交易备案表》,即上市证。

6、完成了在房改办的所有手续。

(四)准备资料

产权证过户材料:旧产权证、买卖契约、权属申请登记表

(1)卖方

身份证、婚姻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或未婚证明等)、户口本、授权委托公证书(在卖方不能到场时可授权他人代办)

(2)买方

身份证、婚姻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或未婚证明等)、户口本、一张委托书(在买方不能到场时可授权他人代办)

以上就是关于北京市房改房的规定是什么的全部内容。通过本文我们可以知道,北京市房改房规定了购买条件、过户流程、需要准备的材料等,如果要在北京购买房改房,一定要先通过批准再报市房改办备案,而且一般是由市房改办批准或者是售房单位的上级部门批准。

二、北京市招投标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新建项目。

本规定所称重要设备、材料,是指涉及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环保、节能的设备和材料,具体名录由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务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和《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市建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且已获得批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建设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核准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规划委、市建委通报。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其招标方式由招标人自行确定。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方式抄报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

第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向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招标组织机构和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证明材料;

(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揽代理业务。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三、北京市公租房落户实施细则?

您好 北京公租房落户实施相关规定细则如下

1、 北京集体户籍,租住公租房的,可以落户到所租住的公租房上;

2、 京户无房家庭,在一个区租住3年以上的,子女可以在租住房所在区上学;

3、 非京籍的,根据“关于非京籍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具体规定“,可申请办理在租房所在区接受义务教育

四、北京市危大工程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在监管执法分工、安全风险管控、专项施工方案审核审查和专家论证程序、专家跟踪管理、安全管理档案等方面提出了符合本市实际情况的管理要求,并补充了危大工程和超过一定规模危大工程的范围,细化制定了37号令部分条款的违法违规行为认定依据。《实施细则》明确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委负责全市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指导监督。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执法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对工程项目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测单位成果文件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执法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实施细则》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始施工前,应当依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结合本工程项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在《企业施工安全风险源判别清单库》中选取本工程项目涉及的危大工程风险源,进行风险评价,确定风险等级,并按照《指南》采取管控措施。

结合历年来本市事故类型和管理薄弱环节,充分发挥本市建筑行业专家专业广、数量多、水平高的优势,《实施细则》对危大工程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进行了补充。在危大工程范围中,主要补充了起重机械存在相互干扰多台多机种作业工程、装配式建筑构件吊装工程、地下隧道注浆帷幕工程、冻结法工程、无梁楼盖结构地下室顶板上的土方回填工程、厚度大于1.5m的底板钢筋支撑工程、含有有限空间作业的分部分项工程等。在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中,也对深基坑工程、起重吊装和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脚手架工程、拆除工程、钢结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等部分均有补充。

为严肃执法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公平公正执法,《实施细则》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相关罚则条款制定了详细的违法违规行为认定标准,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监督执法过程中,将严格依据认定标准,判定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实施细则》的实施,将进一步夯实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基础,施工现场较大及以上安全风险将得到有效管控,为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预防群死群伤事故发生提供有力保障。

五、北京市发展党员实施细则?

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发展党员工作,保证新发展的党员质量,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内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党的基层组织应当把吸收具有马克思主义信仰、共产主义觉悟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先进分子入党,作为一项经常性重要工作。

第三条发展党员工作应当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发挥作用的总要求,坚持党章规定的党员标准,始终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坚持慎重发展、均衡发展,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坚持入党自愿原则和个别吸收原则,成熟一个,发展一个。

禁止突击发展,反对“关门主义”。

第二章入党积极分子的确定和培养教育

第四条 党组织应当通过宣传党的政治主张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党外群众对党的认识,不断扩大入党积极分子队伍。

第五条年满十八岁的中国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愿意参加党的一个组织并在其中积极工作、执行党的决议和按期交纳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

第六条入党申请人应当向工作、学习所在单位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没有工作、学习单位或工作、学习单位未建立党组织的,应当向居住地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

流动人员还可以向单位所在地党组织或单位主管部门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也可以向流动党员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

第七条党组织收到入党申请书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派人同入党申请人谈话,了解基本情况。

第八条在入党申请人中确定入党积极分子,应当采取党员推荐、群团组织推优等方式产生人选,由支部委员会(不设支部委员会的由支部大会,下同)研究决定,并报上级党委备案。

第九条党组织应当指定一至两名正式党员作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联系人。培养联系人的主要任务是:

(一)向入党积极分子介绍党的基本知识;

(二)了解入党积极分子的政治觉悟、道德品质、现实表现和家庭情况等,做好培养教育工作,引导入党积极分子端正入党动机;

(三)及时向党支部汇报入党积极分子情况;

(四)向党支部提出能否将入党积极分子列为发展对象的意见。

第十条党组织应当采取吸收入党积极分子听党课、参加党内有关活动,给他们分配一定的社会工作以及集中培训等方法,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的基本知识教育,党的历史和优良传统、作风教育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使他们懂得党的性质、纲领、宗旨、组织原则和纪律,懂得党员的义务和权利,帮助他们端正入党动机,确立为共产主义事业奋斗终身的信念。

第十一条 党支部每半年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一次考察。基层党委每年对入党积极分子队伍状况作一次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入党积极分子工作、学习所在单位(居住地)发生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单位(居住地)党组织。原单位(居住地)党组织应当及时将培养教育等有关材料转交现单位(居住地)党组织。现单位(居住地)党组织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接续做好培养教育工作。培养教育时间可连续计算。

第三章发展对象的确定和考察

第十三条对经过一年以上培养教育和考察、基本具备党员条件的入党积极分子,在听取党小组、培养联系人、党员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支部委员会讨论同意并报上级党委备案后,可列为发展对象。

第十四条 发展对象应当有两名正式党员作入党介绍人。入党介绍人一般由培养联系人担任,也可由党组织指定。

受留党察看处分、尚未恢复党员权利的党员,不能作入党介绍人。

第十五条入党介绍人的主要任务是:

(一)向发展对象解释党的纲领、章程,说明党员的条件、义务和权利;

(二)认真了解发展对象的入党动机、政治觉悟、道德品质、工作经历、现实表现等情况,如实向党组织汇报;

(三)指导发展对象填写《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并认真填写自己的意见;

(四)向支部大会负责地介绍发展对象的情况;

(五)发展对象批准为预备党员后,继续对其进行教育帮助。

第十六条党组织必须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

政治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态度;政治历史和在重大政治斗争中的表现;遵纪守法和遵守社会公德情况;直系亲属和与本人关系密切的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情况。

政治审查的基本方法是:同本人谈话、查阅有关档案材料、找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以及必要的函调或外调。在听取本人介绍和查阅有关材料后,情况清楚的可不函调或外调。对流动人员中的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时,还应当征求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基层党组织的意见。

政治审查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注重本人的一贯表现。审查情况应当形成结论性材料。

凡是未经政治审查或政治审查不合格的,不能发展入党。

第十七条基层党委或县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对发展对象进行短期集中培训。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天(或不少于二十四个学时)。培训时主要学习党章、《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等文件。中央组织部组织编写的《入党教材》,可以作为学习辅导材料。

未经培训的,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不能发展入党。

第四章预备党员的接收

第十八条接收预备党员应当严格按照党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支部委员会应当对发展对象进行严格审查,经集体讨论认为合格后,报具有审批权限的基层党委预审。

基层党委对发展对象的条件、培养教育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听取执纪执法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党支部,并向审查合格的发展对象发放《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

发展对象未来三个月内将离开工作、学习单位的,一般不办理接收预备党员的手续。

第二十条经基层党委预审合格的发展对象,由支部委员会提交支部大会讨论。

召开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支部大会,有表决权的到会人数必须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人数的半数。

第二十一条 支部大会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主要程序是:

(一)发展对象汇报对党的认识、入党动机、本人履历、家庭和主要社会关系情况,以及需向党组织说明的问题;

(二)入党介绍人介绍发展对象有关情况,并对其能否入党表明意见;

(三)支部委员会报告对发展对象的审查情况;

(四)与会党员对发展对象能否入党进行充分讨论,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赞成人数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的半数,才能通过接收预备党员的决议。因故不能到会的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在支部大会召开前正式向党支部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统计在票数内。

支部大会讨论两个以上的发展对象入党时,必须逐个讨论和表决。

第二十二条党支部应当及时将支部大会决议写入《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连同本人入党申请书、政治审查材料、培养教育考察材料等,一并报上级党委审批。

支部大会决议主要包括:发展对象的主要表现;应到会和实际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人数;表决结果;通过决议的日期;支部书记签名。

第二十三条 预备党员必须由党委(工委,下同)审批。

乡镇(街道)党委所属的基层党委,不能审批预备党员,但应当对支部大会通过接收的预备党员进行审议。

党总支不能审批预备党员,但应当对支部大会通过接收的预备党员进行审议。

除另有规定外,临时党组织不能接收、审批预备党员。

党组不能审批预备党员。

第二十四条党委审批前,应当指派党委委员或组织员同发展对象谈话,作进一步的了解,并帮助发展对象提高对党的认识。谈话人应当将谈话情况和自己对发展对象能否入党的意见,如实填写在《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上,并向党委汇报。

第二十五条党委审批预备党员,必须集体讨论和表决。

党委主要审议发展对象是否具备党员条件、入党手续是否完备。发展对象符合党员条件、入党手续完备的,批准其为预备党员。党委审批意见写入《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注明预备期的起止时间,并通知报批的党支部。党支部应当及时通知本人并在党员大会上宣布。对未被批准入党的,应当通知党支部和本人,做好思想工作。

党委会审批两个以上的发展对象入党时,应当逐个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 党委对党支部上报的接收预备党员的决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批,并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 在特殊情况下,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可以直接接收党员。

第二十八条对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为党和人民利益英勇献身,事迹突出,在一定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生前一贯表现良好并曾向党组织提出过入党要求的人员,可以追认为党员。

追认党员必须严格掌握,由所在单位党组织讨论决定后,经上级党委审查,报省一级党委批准。

第五章预备党员的教育、考察和转正

第二十九条党组织应当及时将上级党委批准的预备党员编入党支部和党小组,对预备党员继续进行教育和考察。

第三十条预备党员必须面向党旗进行入党宣誓。入党宣誓仪式,一般由基层党委或党支部(党总支)组织进行。

第三十一条党组织应当通过党的组织生活、听取本人汇报、个别谈心、集中培训、实践锻炼等方式,对预备党员进行教育和考察。

第三十二条预备党员的预备期为一年。预备期从支部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日算起。

预备党员预备期满,党支部应当及时讨论其能否转为正式党员。认真履行党员义务、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按期转为正式党员;需要继续考察和教育的,可以延长一次预备期,延长时间不能少于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不履行党员义务、不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预备党员转为正式党员、延长预备期或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应当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和上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三条预备党员转正的手续是:本人向党支部提出书面转正申请;党小组提出意见;党支部征求党员和群众的意见;支部委员会审查;支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报上级党委审批。

讨论预备党员转正的支部大会,对到会人数、赞成人数等要求与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支部大会相同。

第三十四条 党委对党支部上报的预备党员转正的决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批。审批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党支部。党支部书记应当同本人谈话,并将审批结果在党员大会上宣布。

党员的党龄,从预备期满转为正式党员之日算起。

第三十五条预备期未满的预备党员工作、学习所在单位(居住地)发生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所在党组织。原所在党组织应当及时将对其培养教育和考察的情况,认真负责地介绍给接收预备党员的党组织。

党组织应当对转入的预备党员的入党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无法认定的预备党员,报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批准,不予承认。

第三十六条基层党组织对转入的预备党员,在其预备期满时,如认为有必要,可推迟讨论其转正问题,推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转为正式党员的,其转正时间自预备期满之日算起。

第三十七条 预备党员转正后,党支部应当及时将其《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政治审查材料、转正申请书和培养教育考察材料,交党委存入本人人事档案。无人事档案的,建立党员档案,由所在党委或县级党委组织部门保存。

第六章发展党员工作的领导和纪律

第三十八条各级党委应当把发展党员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作为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和党务公开的重要内容。

对发展党员工作情况,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每半年检查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每年检查一次。检查结果及时上报,并向下通报。

重视从青年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中发展党员,优化党员队伍结构。对具备发展党员条件但长期不做发展党员工作的基层党组织,上级党委应当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必要时对其进行组织整顿。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每年应当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报告发展党员工作情况和发展党员工作计划,如实反映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和对违反规定发展党员的查处情况。

第四十条县以上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应当重视对组织员的选拔、配备和培训,充分发挥他们在发展党员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各级党组织对发展党员工作中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和不正之风,应当严肃查处。对不坚持标准、不履行程序、超过审批时限和培养考察失职、审查把关不严的党组织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典型案例应当及时通报,对违反规定吸收入党的,一律不予承认,并在支部大会上公布。

对采取弄虚作假或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应当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的式样由中央组织部负责制定,省级党委组织部门按照式样统一印制,并严格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试行)》(中组发〔1990〕3号)同时废止。

六、北京市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中小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学生学籍管理,提高基础教育科学管理水平,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教育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学生的学籍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学制、入学注册、学籍变动和信息安全等。本办法所指“中小学校”,包括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教育学校。

  第三条 本市中小学生学籍实行分级负责、市级统筹、区县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学籍总量依据当年中小学校招生计划确定,学籍建立及变动情况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本市中小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中小学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对接。本市中小学生电子学籍管理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学 制

  第五条 本市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原则上小学学制为6年,初中学制为3年。分别为一年级、二年级、三年级、四年级、五年级、六年级和七年级、八年级、九年级。

  第六条 本市高中阶段学制原则上为3年。分别为高一年级、高二年级和高三年级。

  第七条 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各区县可根据实际,在条件具备的学校适当开展学制改革实验。

第三章 入学与注册

  第八条 本市中小学各学段招生实行计划管理。中小学校应严格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招生计划、招生办法接收学生。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计划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普通高中招生计划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各区县招生规模总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区域内各高中学校招生计划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本市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实行免试入学。凡年满六周岁的本市户籍儿童,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小学接受义务教育;完成小学教育的,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初中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小学、初中入学手续按照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当年的入学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市户籍适龄儿童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的,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持区县级以上医院(必要时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院)开具的相关证明,在新学年开学后10个工作日内向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缓学期限一般为一学年。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十一条 本市户籍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可到特殊教育学校登记入学,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可申请到普通中小学校随班就读。

  到特殊教育学校登记入学的,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还应到其户籍或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义务教育学校登记信息,同时具有特殊教育学校学籍和户籍或居住地就近入学学校学籍。

  第十二条 非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因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本市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按照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当年的招生规定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三条 本市户籍初中毕业生须通过北京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考试录取后办理普通高中入学手续。

  第十四条 持有下列证明的,按本市户籍学生对待:

  (一)区县人力社保部门开具的《原北京下乡青年子女身份证明》;

  (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开具的《台胞子女就读批准书》;

  (三)全国博士后管理部门开具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子女介绍信》及其父或母的《进站函》;

  (四)部队师(旅)级政治部开具的随军家属证明及现役军人证件;

  (五)区县侨务部门开具的《华侨子女来京接受义务教育证明信》;

  (六)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子女关系证明信》及其父(或母)本市常住户籍登记卡;

  (七)市人力社保部门为其父(或母)签发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八)其他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规定的证明。

  第十五条 入学新生应按照规定时间到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注册,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有关证明,在新学期开学后5个工作日内到学校办理延期注册手续。

  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新生因故不能按期到学校办理入学注册又未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由学校督促其入学,督促无效的由学生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送学生入学。

  高中新生未按期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又未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除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外,视为自动放弃入学资格。

  第十六条 新生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当在新学期开学后10个工作日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普通高中应按照教育行政部门要求为新生建立个人档案。

  北京市中小学管理信息系统根据各学段招生入学系统确认的入学结果生成新生学籍信息,按照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规则生成学籍号,一人一号,终身不变。

  第十七条 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籍基础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三)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四)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学籍基础信息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订格式采集。

第四章 考 勤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考勤制度。考勤按出勤、迟到、早退、病假、事假、旷课等项目记录。

  第十九条 因故不能到校上课或不能参加学校其它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应当履行请假手续。对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请假手续的缺勤学生,按旷课处理,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对旷课和经常迟到、早退的学生,学校应当向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及时了解情况,配合其监护人对学生进行教育,帮助其改正。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连续旷课一周仍不到校上课的,学校要告知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送学生到校上课,严禁出现辍学现象。

  第二十条 在校学生应当于每学期开学后5个工作日内,到校办理报到注册手续。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报到注册又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按旷课处理。

第五章 转 学

  第二十一条 本市户籍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在本市内转学:

  (一)学生户籍随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在市内迁移,新户籍所在地不在原就读学校服务范围的;

  (二)学生随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实际居住地在市内变更,变更后的居住地不在原就读学校服务范围的;

  (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转学的。

  第二十二条 本市户籍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本市内转学的,持户籍、居住地变更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发给学生转学联系表,学生持联系表到拟转入学校联系,转入校同意并签章后,回到原就读学校确认。经转出和转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办理转学手续及学籍信息变更,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校接收有困难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对转入的学生,学校应当按其原就读年级安排插班。必要时可按其学业水平安排年级。

  第二十三条 学生户籍由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从境外到本市落户的,有本市户籍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就读的,需转入或转回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就读,可参照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转学手续。

  第二十四条 非本市户籍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转入到本市的,应参照非本市户籍义务教育阶段入学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明、证件,到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联系就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办理转学手续,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校接收有困难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对转入的学生,学校应当按其原就读年级安排插班。必要时可按其学业水平安排年级。

  第二十五条 本市普通高中学生原则上不予转学。确有特殊原因的,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可在教学水平相当的同类学校之间申请转学。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予以办理转学手续及学籍信息变更。高中阶段不同类别的学校之间转学,参照办理。

  学生户籍由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从境外到本市落户的,有本市户籍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就读的,需转入或转回本市普通高中阶段就读,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同时,应提供原就读普通高中录取证明、已修高中阶段学业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就读的学生转出到外省市的,需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供接收学校的相关证明,经就读学校同意,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办理转学手续。学校应为转往外省市学生申请毕业证书提供学业考核证明。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有严重不良行为或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的学生,学校和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教育;对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应当依据及时制止的原则,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或学校申请,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安排入专门学校(原工读学校)就读。

  在专门学校学习的学生,其学籍由原学校保留。学生表现明显进步、并确实改正缺点的,本人提出申请,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可安排回原学校继续学习。

  对于在校期间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在刑满释放后仍未满18周岁且符合就学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学校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其做好就学工作。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儿童、青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从本市中小学校选调学生进行专业训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学应在寒、暑假放假前一周或开学后一周内提出申请。转学手续办理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转学学生须随转相关学籍信息和档案,实行“籍随人走”。

  第三十条 下列情形,不予转学:

  (一)中小学起始年级的第一学期及毕业年级,不予办理转入手续。

  (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能以任何形式强迫学生转学。

  (三)学生在受处分期间,不予办理转学手续。

  (四)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六章 休学、复学

  第三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休学:

  (一)因病经诊断,需停课治疗休养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的;

  (二)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请假(包括病、事假)时间超过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仍不能到校上课的;

  (三)因其他原因,需要休学的。

  第三十二条 因病假办理休学手续须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区县级以上医院(必要时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因事假办理休学手续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交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发给休学证明。

  第三十三条 休学期限不超过一年。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不能办理转学手续。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应当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区县级以上医院(必要时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院)诊断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长休学期,经学校同意,可继续休学。

  第三十四条 学生休学期满或休学期间要求复学的,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因病休学的还应当提交区县级以上医院(必要时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院)认定治愈或认定可以正常学习的证明,经学校核准,即可复学。

  学生休学期满,未提出延期休学申请,又不复学的,按旷课处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及时督促学生复学,督促无效的由学生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送学生复学。

  学校对准予复学的学生,按其实际学业水平安排年级。

第七章 退 学

  第三十五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年满十八周岁,不宜在校继续学习的,应办理退学手续。

  高中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办理退学手续:

  (一)多次留级且年龄超过二十周岁,不宜在校继续学习的;

  (二)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十五天或累计旷课四十五天,学校与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的;

  (三)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联系仍未复学或超过复学时间一个月以上仍不办理继续休学申请的;

  (四)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申请退学的。

  第三十六条 符合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退学条件的,由学校填写退学申请表,经学生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复核后,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由学校出具退学通知书送交本人。

  符合高中学生退学条件的,由学校或本人填写退学申请表,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准予退学。学校出具退学通知书送交本人。

第八章 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七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其升级、留级、跳级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关于学业成绩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学籍档案中进行相应处理。

  第三十八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并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学校编制毕业生名册,义务教育阶段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发给毕业证书;普通高中阶段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认,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发给毕业证书。

  学生学习期满,未达到毕业要求,又不符合留级条件的,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送专门学校学习的学生毕(结)业,由保留其学籍的学校颁发毕(结)业证书。

  退学学生和其他未完成学业终止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其肄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初中学生毕(结)业后,学校应将未升入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毕(结)业材料,按规定时间移交给学生户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高中学生毕(结)业后,学校应将未升入高等院校的学生档案,按规定时间移交给学生户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退学和其他未完成学业终止学籍学生离校时,由学校将其材料和档案移交给学生户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四十条 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规格式样,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普通高中毕业、结业、肄业证书须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验印。

  毕业证书要有统一字号,义务教育阶段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普通高中阶段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生毕业、结业、肄业证书遗失,可向原证书颁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核实后,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出具学历证明。

第九章 管理职责与信息安全

  第四十一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公室,统筹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责任部门,统一管理辖区内中小学生学籍工作。中小学校具体负责学籍信息建立和日常学籍管理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设学籍管理员,专人负责学籍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按照市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及时采集、复核、更新和上报学生相关信息,确保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学籍变动手续完备。

  第四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学籍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为已接收符合条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三)不及时把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四)不及时报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的;

  (五)接收学生不为其办理转学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七)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学校的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学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关于学生的考核评价、奖励处分、体质测试、健康检查等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依据本学籍管理办法,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或完善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0日起施行。《北京市中小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京教基〔2010〕17号)及《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北京市中小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事项的通知》(京教基二〔2011〕1号)同时废止。

七、北京市12345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提升市民服务热线(以下简称“热线”)反映问题“接诉即办”工作,依据北京市政务服务管理局、市委组织部、市委城市工作办、市纪委《关于印发<关于优化提升市民服务热线反映问题“接诉即办”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京政服发[2019]17号)和《中共北京市怀柔区委办公室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12345服务热线工作的通知》(京怀办发[2019]2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既适用于市民热线“接诉即办”工作,也适用于群众通过区卫生健康委电话、来访等途径反映问题的办理工作。

  第三条 热线管理工作坚持依法、公正、及时、便民以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热线管理工作实行“统一受理、领导签批、逐级流转、归口办理、回访督查、领导审阅”工作模式,所有诉求件均由区卫生健康委主要负责人亲自批阅,各分管领导是职责范围内诉求件的包案领导。各单位接转上级或本单位内部接收的诉求件,同样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阅,各分管领导承担职责范围内的直接包案领导责任,负责诉求件的具体领导职责。

  第五条 卫生健康委公众权益保障科承担诉求件的管理职责,负责诉求件的分派、督查、回访、通报、档案整理等工作。

  第六条 机关各科室承担诉求件的办理职责:诉求件需要机关科室直接办理答复的,责任科室为诉求件办理的主责单位,并负责诉求件的办理答复和文字整理上报工作;诉求件需要基层单位办理答复的,则由责任科室负责对基层单位办理情况进行指导督办。

  第七条 基层各单位承担诉求件的办理职责:需要基层单位办理答复的,基层单位为诉求件办理的主责单位,主要负责诉求件的答复和文字资料整理上报工作,并接受区卫生健康委责任科室的指导督办。

  第八条 各医疗机构须在门急诊、住院大厅等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布12345服务热线、区卫生健康委和医院内部投诉电话。

  第二章 办理

  第九条 12345服务热线中心系统须24小时在线,上班期间由公众权益保障科负责登陆系统并接派、回复诉求件,非上班期间由卫生健康委值班人员登陆系统并接派、回复诉求件。

  第十条 诉求件办理时限以12345服务热线中心系统具体规定时间为准,机关各科室、基层各单位要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理并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诉求件按照卫生健康委主要领导签批、分管领导包案、机关责任科室办理、主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阅或主要领导签批、分管领导包案、机关责任科室督办、基层单位主办、机关责任科室把关、机关主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阅顺序进行处置,办理结果反馈由卫生健康委公众权益保障科(工作日)或值班室(非工作日)通过12345服务热线平台回复。各基层单位应同样建立诉求件办理流程,落实层级责任制,确保办理质量。

  第十二条 所有诉求件均须填写《怀柔区卫生健康委群众诉求办理单》和《市民诉求反馈信息台账登记表》,如实记录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为确保办件效率,所有诉求件办理单电子版均采用经机关领导签批后直接指派方式。需要卫生健康委责任科室办理的,直接指派至责任科室;需要基层单位办理的,同时指派至卫生健康委责任科室和基层单位。

  第十四条 坚持有责必接、关联必接原则,凡属于机关科室或基层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诉求,无论责任大小,一律见单必接、接诉即办。接件后,卫生健康委各责任科室、各基层单位按职能履行办理职责,及时进行答复和反馈,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五条 群众诉求基本分为三类:能及时解决的诉求,能够解决但不会很快有结果的诉求和无法解决的疑难诉求。对能够及时办理并有结果的诉求,要及时向区卫生健康委报送办理结果(电子版),由区卫生健康委向12345市民服务热线进行反馈;对能够解决但不会很快有结果的诉求,要及时向卫生健康委报送办理情况、办理计划、办理承诺和责任人,经区卫生健康委主要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反馈;对无法解决的诉求,各单位要经过专题会议研究,并于3日内将无法解决的原因形成书面材料经本单位党政一把手分别签字盖章后报送公众权益保障科(电子版同时报送),由区卫生健康委主要领导审核同意并签字后备案。

  第十六条 疑难诉求坚持“四步走”处置办法:第一步,针对市民反映的疑难类诉求,各单位必须由主要领导召开会议进行研究并确认解决或答复的方案和路径。第二步,要组建不少于3人的工作专班,工作专班要进行不少于3次的面对面回访沟通,单位主要领导最少参加一次,努力做好诉求人的思想工作。第三步,对仍然解决不了的诉求,要形成书面材料,写清不能办理的原因,由党政一把手分别签字盖章后,报送区卫生健康委。第四步,以各单位为主体,明确责任人,密切关注疑难诉求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情况,对因各种主客观条件变化而能够解决的诉求要尽可能抓紧解决。对客观条件不具备解决而发生重复诉求的,由各单位做好诉求人的思想工作。

  第十七条 为确保服务质量,所有电话答复必须录音。并在答复结束前,询问诉求人对本次答复是否“满意”。基层单位案件办结后,要及时向责任科室汇报办理结果。特别对未解决不满意件、未解决满意件及解决但不满意件(已下简称“单否或双否件”),都要第一时间向机关责任科室汇报。机关责任科室经请示主管领导后,方可向公众权益保障科或值班室提交办理报告。

  第十八条 区卫生健康委公众权益保障科或值班室根据区政务服务管理局电话回访结果,将“单否或双否件”第一时间反馈至责任科室和基层单位再次办理。再次办理须由第一次答复人上级主管领导答复,必要时要有主要领导出面答复。对诉求人仍然不满意的,由卫生健康委责任科室请示机关主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停止办理。

  第十九条 对于确实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诉求件,经请示单位主管领导后,要在接件后1个小时内向卫生健康委提出,3个小时内上报《退回报告》(模板见附件),说明退回理由。《退回报告》纸质版3个工作日内送公众权益保障科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责任单位办理完诉求件后,务必第一时间将《怀柔区卫生健康委群众诉求办理单》、《办理情况报告》(模板见附件)电子版反馈至公众权益保障科或值班室,以便办理网上回复。《怀柔区卫生健康委群众诉求办理单》、《办理情况报告》、答复电话录音经责任科室和卫生健康委主要领导签批后,3个工作日内送公众权益保障科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值班期间由值班人员负责值守派件。值班人员务必24小时登录12345服务热线平台,按时签收、转派诉求件,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填写《怀柔区卫生健康委群众诉求办理单》。

  (二)按照本制度第十三条进行派件并电话告知,责成其按规定时限办理,及时反馈办理报告电子版。

  (三)如诉求件办理时限在值班时间内,值班人员应做好12345服务热线平台回复工作。

  (四)值班人员交接班时要做好热线办理情况衔接,详细告知下一班次值班人员诉求件具体办理内容和时限,及时做好回复工作。

  (五)公众权益保障科做好值班期间诉求件领导补签及后续档案归档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诉求件过程中,遇到诉求人有扬言报复、集体访、越级访等极端倾向行为的,应及时向区卫生健康委公众权益保障科或值班室汇报。

  第二十三条 对属于下列情况的,机关各科室、基层各单位要及时做好案件剔除工作。

  (一)1个月内同一人反映同一问题的重复诉求;

  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纪检监察、信息公开、信访等法定途径解决的诉求;

  确因政策法规、城市规划、国家重点项目、重大活动、重点工作、涉及央企和军产等因素造成的,难以解决的诉求;

  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社会公序良俗的诉求,以及情况不属实、恶意举报等不合理诉求。

  第三章 督查

  第二十四条 根据市、区考核办法,制定区卫生健康委12345市民服务热线工作考核办法。

  第二十五条 办理结果实行日报、周报和季度分析制度。日报为当日电话回访不满意的,及时通报责任单位和卫生健康委责任科室;周报为每周向领导班子报告上周群众不满意件办理情况;季度分析即下发《怀柔区卫生健康委第X季度12345市民热线分析报告》,供委领导和基层单位参阅。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委公众权益保障科(工作日期间)或值班室(节假日期间)负责对所有诉求件进行办理进度督办,相关责任科室负责对基层单位办理进度和质量进行督办。

  第二十七条 属于以下情况的,卫生健康委要对责任单位领导进行约谈,同时被约谈单位要上报整改报告:

  群众合理诉求没有及时解决的;

  未及时接件或超期办理的;

  因同一重大问题整改不利再次被投诉的;

  列入区级台账的。

  整改报告落实情况由政工科、公众权益保障科、相关责任科室进行联合督查。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基层单位应建立相关诉求办理奖惩机制,落实各层级责任,明确奖惩制度,确保诉求件得到有效处置。

  第二十九条 12345市民服务热线办理工作列入各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内容,列入基层单位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诉求件办理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造成不良后果的,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因处置不当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因工作处理不及时或玩忽职守,引起矛盾激化造成群体上访事件的;

  (三)由于承办诉求件处理不当,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被人民法院判决败诉的;

  (四)处理过程中收受不当利益的;

  (五)未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泄露办理过程中重要信息和领导批示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因解决群众诉求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或年底考核排名全系统后5名的基层单位,取消综治考核评优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八、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本市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居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应当查验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在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档案资料。

  第八条 本市应当优化配置热源设施,在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供热能力范围内,不再新建热源设施;既有分散热源设施,应当按照合理配置的原则,逐步纳入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应用新能源、新技术的除外。供热单位有条件供热的,应当向接入其管网的用户提供普遍服务。

  第九条 本市应当加强供热节能管理,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

  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与热计量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实施。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供热区域及规模、用户类别及数量;

  (三)供热设施及其折旧管理基本情况;

  (四)运营管理制度及人员基本情况;

  (五)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在备案内容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

  第十二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

  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用户自用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二)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四)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并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和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室温检测具体办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发生供热纠纷的,可以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采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7月15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采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供热单位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它服务单位代收采暖费的,应当向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单位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采暖费。

  收取采暖费应当提供本市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七条 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

  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

  第十八条 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供热采暖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供热单位、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住宅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部门提供社会供热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专业企业承担。

  住宅用户发现室内供热采暖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

  非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采暖设施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者增加散热设备。用户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

  用户拆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不妨碍设施维修养护。

  用户因拆改室内供热采暖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管理范围内供热设施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完好,并按照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按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

  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应当提前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采暖权益。

  第二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

  (四)擅自接入供热管网;

  (五)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危害系统安全的设备;

  (六)擅自排放或者取用管道内热水或蒸汽;

  (七)擅自拆除、毁损警示标志;

  (八)擅自操作、拆除共用供热阀门,损坏共用阀门的铅封,改动或者损坏供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等;

  (九)其他危害、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应对供热突发事件专项准备资金,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应当立即抢修的,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相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接管单位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单位临时垫付,被接管单位负责足额偿还。接管单位接管期间临时垫付资金经审核后发生的净损失,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两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组织制定有关供热公共安全、服务的标准。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提交的备案材料失实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实施供热设施安全巡检制度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警告,警告两次的,处2万元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内,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内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供热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1万元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非采暖期内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影响用户采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供热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增加散热设备或者装饰装修房屋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未提供替代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严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道系统有偿为用户提供采暖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二)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用于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三)室内自用采暖设施是指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四)热源设施是指用于生产、交换热能的设施,包括各类锅炉房、热交换站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公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1986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141号文件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九、北京市户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时间?

第1章办理户口登记

  办理户口登记、迁移应由本人(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或户主办理。

  非本人或户主办理户口登记、迁移的,应出具户口登记、迁移人授权的委托证明。

  第一条办理出生登记

2020年北京户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一)父母双方或母亲一方是北京市常住户口的婴儿,在出生一个月内,由监护人到婴儿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婴儿父母一方为本市集体户口,一方为本市家庭户口的,婴儿须随家庭户一方登记常住户口。婴儿母亲为本市集体户口,父亲为市外户口的,户口可随母亲登记为集体户口。母亲为本市农业户口的,婴儿可以自愿选择随母或随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办理出生登记,应出具下列证件证明:

  1.婴儿出生医院填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2.婴儿父亲、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3.婴儿母亲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随父申报登记的,该证需到母亲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迁移手续);

  4.婴儿母亲系驻京部队现役军人的,须出具其母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

  5.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婴儿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须持婴儿出生医院填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婴儿父亲、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及婴儿母亲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缴纳社会抚养费证明。非婚生婴儿同时提供亲子鉴定证明经派出所审批办理;

  6.在港、澳、台及国外出生的婴儿,须持国外或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复印件及翻译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翻译件;我驻外使领馆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护照》;婴儿父亲、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北京市生育服务证》或缴纳社会抚养费证明或区县计生部门出具的同意入户证明。

  (二)父亲为本市户口、母亲为外省市户口的婴儿(2003年8月7日以后出生),要求随父申报出生登记的,应符合北京市计划生育政策,经婴儿父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审批办理。应出具下列证件证明:

  1.入户申请;

  2.医疗机构填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3.婴儿父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婴儿父亲的住房证明;

  4.《北京市生育服务证》(外省市生育服务证明需到入户地街、乡计划生育部门更换成《北京市生育服务证》)。

  第二条办理死亡登记

  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死亡后,由户主或亲属、监护人等在火化前持下列证件证明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一)在医院死亡的,须持医院开具的《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在家中死亡的,须持当地街道、乡镇卫生保健部门开具的《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街道居(村)委会证明及亲属申请;非正常死亡的提供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死者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办理迁出登记

  办理户口迁往市外登记须出具下列证件证明到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一)招生、毕业分配的须持招生、毕业分配证明。

  (二)参军的须持《入伍通知书》或军事院校录取通知书。

  (三)出国(出境)定居的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批准赴港澳地区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或家属书面注销户口申请;已在国(境)外定居的,提供本人在国(境)外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申请。

  (四)失踪6个月以上注销户口须持法院(宣告失踪)裁定或派出所报走失登记及亲属书面申请。

  (五)其他原因迁往市外的须持迁入地公安机关开具的《准予迁入证明》。上述人员迁出或注销户口,还需提供迁出或注销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四条办理市内迁入登记

  办理市内迁入,实行“一地办结”(取消市内户口迁移证),须出具下列证件证明到其户口迁入地派出所办理:

  (一)迁入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

  (三)迁入人与户内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如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出生证等)。

  (四)新立户的,非农业人口须出具北京市房屋产权证明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单位自管房须出具单位出具的《住房分配通知单》及复印件;无房产证明要求入户的,须出具购房发票或银行贷款购房合同及房管、物业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及以上证明的复印件;农业人口须出具村委会同意立户证明。

  (五)农业人口迁入的,须出具村委会同意迁入证明。

  (六)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提供监管场所释放证明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及注销户口证明。监外罪犯入户的,提供监管场所释放证明及派出所长审批单。

  第五条办理市外迁入

  办理市外迁入户口登记,须出具以下证件证明到其户口迁入地派出所办理:

  (一)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系从本市参军的须出具市或区、县复员转业安置部门的落户介绍信或市局《入户通知单》、《复员证》或《转业证》;非本市参军的须出具市局开具的《入户通知单》、档案部门出具的户口项目证明及《复员证》或《转业证》;从本市参军注销户口后,被部队退回入户的,须出具所在部队师以上单位退兵证明;以上人员还须出具部队或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出具的公民身份号码证明。

  (二)大中专院校录取或毕业分配的学生

  录取学生须出具《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录取通知书》及分县局《入户通知单》。

  毕业分配的学生须出具:

  1.本市院校毕业分配的外地生源须出具《就业报到证》、接收单位证明及分县局或市局的《入户通知单》;

  2.外地院校毕业分配的(含本市生源)须出具《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就业报到证》、接收单位证明及分县局或市局开具的《入户通知单》;本市生源未分配工作的须出具《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分县局或市局的《入户通知单》及学校证明;

  3.本市学生到外地院校上学后退学的须出具就读学校出具的退学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

  (三)本市出国(出境)未取得定居权的人员须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在国外遗失《护照》的,须出具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在国内遗失《护照》的,须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原护照签发证明”。

  出国前户口在外地及非北京生源学生在京院校学习期间出国留学,归国后安置到本市的人员,须出具分县局或市局开具的《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或《入户通知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照》。

  (四)华侨、港澳台同胞到本市定居人员须持市局出具的《入户通知单》。

  (五)失踪注销户口又寻回的须持原注销户口登记证明、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经派出所长审批办理。

  (六)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提供监管场所释放证明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监外罪犯入户的,提供监管场所释放证明及派出所长审批单。

  (七)外省市人员调动工作进京、投靠等入户的须持《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入户通知单》。

  (八)迁入人员新立户的,非农业人口须持房屋产权证明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单位自管房提供单位出具的《住房分配通知单》及复印件;农业人口须持村委会同意立户证明。

  上述人员户口迁入,还须持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回国、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及退兵、退学(经市局审批入户的除外)不在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的,须持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

  第六条办理时限

  户籍接待室在办理户口登记事项时,对理由正当、手续齐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即时办理(办理户口登记须经派出所审批办理的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2章办理申请在京入户

  第七条外省市农业户口或非农业户口的无业人员夫妻投靠进京入非农业户口

  (一)受理条件

  1.申请人年满45周岁,且结婚满10年;

  2.申请人年满46周岁,不满55周岁,结婚应满5年;申请人年满55周岁的,结婚应满2年;

  3.随迁子女系18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且符合我市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系独生子女的年龄不能超过25周岁,且未婚、未就业(独生子女指原配夫妻婚后生育的子女);

  4.被投靠人系本市非农业户口。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应持下列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县)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县)局审核,市局批准后办理。

  (三)须提供的证件证明

  1.入户申请书(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共同签名);

  2.申请人及随迁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3.被投靠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4.住房证明(指属于申请人本人、父母或其直系亲属的合法固定住房);

  5.申请人为外省市非农业户口的,其户口所在地街道社会劳动保障部门须出具无业证明或失业证;

  6.再婚人员须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2004年以后协议离婚的须提供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书;

  7.随迁人如系独生子女的,须提供《独生子女证》;系二胎子女的,当地计划生育部门须出具准生证,本市司法部门须出具亲子鉴定书;超计划生育的须出具原始罚款收据及被投靠人单位计划生育部门或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处理决定;

  8.随迁25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未婚证明及本人出具经公证的未婚、未生育子女声明;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无业证明或失业证;

  9.被投靠人因工作调动、大学毕业分配等原因户口已进京,须提供被投靠人10年以内的进京批件;如遇特殊情况,还需提供被投靠人10年以上的进京批件。批件包括:各中央单位、市属单位批准的进京批件或报户口介绍信、准予迁入证明、入户通知单、大学毕业生就业派遣通知书、研究生就业通知书、就业报到证等;

  10.其他必要的证件证明。

  第八条离休、退休人员夫妻投靠进京入非农业户口

  (一)受理条件

  1.干部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

  工人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

  2.特殊工种,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

  3.在外省市工作,且已达到离、退休年龄,并办理了离、退休手续;

  4.随迁子女应系18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且符合本市计划生育政策;系独生子女的年龄不能超过25周岁,且未婚、未就业(独生子女指原配夫妻婚后生育的子女)。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应持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县)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县)局审核,市局批准后办理。

  (三)须提供的证件证明:

  1.入户申请书(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共同签名);

  2.申请人的《(离)退休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结婚证》或单位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

  4.被投靠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住房证明(指属于申请人本人、父母或其直系亲属的合法固定住房);

  6.随迁25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未婚证明及本人出具经公证的未婚、未生育子女进京声明,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无业证明或失业证;

  7.再婚人员须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2004年以后协议离婚的须提供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书;

  8.申请人从事特殊工种退休的,其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须提供特殊工种退休审批表;

  9.其他必要的证件证明。

  第九条离休、退休人员投靠子女进京入非农业户口

  (一)受理条件:

  1.夫妻均达到离、退休年龄并同时提出申请(干部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工人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

  2.申请人已达到离休、退休年龄,并办理离、退休手续;

  3.申请人外省、市、(县)无子女;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应持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县)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县)局审核,市局批准后办理。

  (三)须提供的证件证明:

  1.入户申请书(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共同签名);

  2.申请人的《(离)退休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申请人和被投靠人单位人事部门查档证明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及子女情况证明;

  4.被投靠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住房证明(指属于申请人本人、父母或其直系亲属的合法固定住房);

  6.子、女因大学毕业分配、招工、招干、投靠等户籍政策户口进京的,须提供审批单位批准的进京批件复印件并加盖单位人事部门或劳资部门公章;

  7.其他必要的证件证明。

  第十条子女随父进京入户

  (一)受理条件:

  1.父亲为本市户口、母亲为外省市户口,不满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申请随父亲入户的,须符合本市计划生育政策,原则上只解决一名子女。

  2.子女已在母亲户口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须持下列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到其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父亲户口所在地分(县)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到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县)局审核,市局批准后办理。

  (三)须提供的证件证明:

  1.入户申请书(父母共同签字);

  2.申请人及母亲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申请人的原始《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或二胎准生证;

  4.《北京市生育服务证》(持外省市生育服务证明的,须到入户地街、乡计划生育部门更换成《北京市生育服务证》)或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随父入户通知单;

  5.父亲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6.住房证明(指属于申请人本人、父母或其直系亲属的合法固定住房);

  7.父、母系再婚的,双方须提供单位人事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再婚前生育子女情况证明,无单位的由街道、乡(镇)出具子女情况证明,父母的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2004年以后协议离婚的须出具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书;

  8.父亲为本市集体户口(不包括在校生集体户口和驻京办事处、联络处集体户口),无需提供住房证明,但须提供父亲集体户口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保卫部门)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同意入户证明;

  9.父亲户口落在本市非直系亲属家庭户口的,须提供非直系亲属的住房证明,经公证的父亲户口所在地房屋产权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和户主同意入户证明;

  10.父亲因工作调动、大学毕业分配等原因户口进京的,须提供进京批件;

  11.其他证件证明。

  第十一条外省市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一)申请入户人须具备的条件

  1.申请人须是私营企业的负责人,包括:

  (1)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

  (2)合伙企业的一名合伙事务执行人;

  (3)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十、北京市农村宅基地翻建实施细则?

(一)翻建条件

现有合法宅基地上房屋翻建需符合以下要求:

1.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的申请主体应为房主本人,即为户口登记在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其他依法、合理取得宅基地的本村村民。

2.严格遵循户有所居要求和“一户一宅”标准,切实保障村民合法权益,维护村集体利益。

3.村民存在超出宅基地四至范围或者未经批准、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等违法违规行为,未进行整改的,村委会不得受理其房屋翻建申请。

4.现有宅基地上房屋翻建,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户有所居加强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京政发〔2020〕15号)第七条执行,其翻建房屋基底面积占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75%,房屋檐口高度(以房屋基底上平面起计算)原则上不得超过7.2米。

5.村民对翻建建设房屋的质量安全负总责,承担建设主体责任;村民房屋的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个人分别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乡政府要严把村民翻建房的审批关口,做好相关指导工作,对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书、照片、影音等资料应及时归档,实行“一户一档”管理并建立台账。村民委员会要加强村民建房施工重要环节和节点的监管和服务。

(二)审批流程

进一步规范宅基地上房屋翻建的审批工作,形成村民申请、村委会审核、乡政府审批及验收的工作流程。相关程序如下:

1.村民申请。

依法、合理取得宅基地的村民申请在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包括住房和附属用房),应当征询相邻土地使用权人意见,并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1)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批准文件(权属证书)或村委会出具的权属证明材料;

(2)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及家庭成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3)《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4)《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5)选定的通用标准图集中相应户型图或满足基本质量标准且具有基本结构设计的施工图;

(6)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2.村委会审核。

(1)核实审议。村委会接到申请后,要及时入户核实情况并召开村委会会议进行审议,其中,相邻土地使用权人意见不一致的,由村委会会议形成是否同意其建房的决议并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中相应位置注明。

(2)公开公示。审议通过后,要及时将申请建房村民的家庭成员人数、建房位置、宅基地和房屋占地面积及建设方案等情况在申报需翻建宅基地房屋四周、本村村务公开栏等主要场所进行张榜公示,征询本村村民意见,公示期不少于7天。

(3)签署意见。张榜公示期间,村民对公示有异议的,由村委会进行调查,经调查异议成立的,撤销或修改建房方案,对修改后的建房方案需再次予以公示;村民对公示无异议或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村委会应当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中签署意见。所在村的村委会主任为第一责任人,对翻建房屋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负总责。

(4)上报乡政府。村委会要及时将签署意见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及其他申请材料报送所在乡政府。

3.乡政府审批。

(1)到场核实。乡政府要会同村委会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现有宅基地及房屋情况、是否征询四邻意见等,现场确定建房位置和基底高度。

(2)签署意见。根据到场核实情况并严格依据村庄规划及有关规定,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审批表至少一式两份,由乡政府、村委会各存档一份。

(3)制作并发放审批文书。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制作《农村宅基地建房批准书》并加盖骑缝章;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制作《农村宅基地和建房不予批准通知书》并加盖骑缝章。由村委会将审批结果张榜公示后,及时将审批文书发放给村民,审批文书存根由乡政府留存。

4.乡政府验收。

(1)到场验收。村民经批准建房完工后,乡政府要组织村委会、村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各方人员到现场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基底高度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和规划要求建设房屋等情况。

(2)制作并发放验收文书。依据验收情况,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验收意见表至少一式三份,一份发放给村民,另外两份分别由乡政府、村委会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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