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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法全文

来源:未知 作者:yyzntdcaiwu 发布时间: 阅读人数:284 手机端

一、工资法全文

工资法全文: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法律法规

工资作为劳动者劳动成果的直接体现,对于确保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权益和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资法》。下面是工资法全文的详细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按劳动成果分享劳动成果,维护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权益和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章 工资计算

第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条 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劳动。

第三章 工资支付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制度,明确工资支付时间和地点,采取财务支付工资或者委托金融机构代发工资的方式支付工资。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章 工资保障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拖欠或者无故拖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经营困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支付工资的,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并与劳动者协商支付工资的时间。劳动者不同意延期支付工资的,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章 工资分配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者劳动成果,合理确定工资分配标准。

第九条 制定工资分配方案应当依据公平原则,遵循正确的人才观、知识观、价值观,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激励和约束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制定激励和约束措施,对劳动者进行奖励或者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不按照本法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有权要求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或者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工资差额,并可以处以金额不超过欠付工资数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支付工资并处以金额不低于欠付工资数额百分之一百或者不超过欠付工资数额五百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违法所得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资法》的颁布实施,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工人阶级的利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这一法律明确了工资计算、工资支付、工资保障、工资分配以及激励和约束等方面的具体规定。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工资法的相关规定,保障劳动者享有合理的工资待遇。

同时,劳动者也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维权。只有通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推动我国的经济稳定发展。

二、中国海洋法全文?

中国海洋法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海洋法律法规,具体内容是: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二、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10、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1、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2、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3、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5、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20、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21、基础测绘条例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三、婚姻家庭法法全文

婚姻家庭法法全文解读

婚姻家庭法是一部关于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基础性法律,以保护和促进家庭稳定、婚姻幸福为宗旨,规范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建立、维护和解决纠纷的程序。

第一章 绪论

第一章是婚姻家庭法的引言部分,主要对法律的目的和适用范围进行了界定。该章内容简洁明了,表达出了法律的初衷。

第二章 婚姻关系

婚姻关系是婚姻家庭法的核心内容,该章重点阐述了婚姻关系的成立条件、婚姻的自由和平等原则、婚姻的登记和解除等方面的规定。其中特别强调了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自愿离婚,禁止强制离婚等不合理行为。

第三章 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详细规定了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强调了夫妻平等、互相支持、忠诚守信等原则。该章还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和分割等问题,为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四章 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主要涉及父母子女关系,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等权利和义务,并明确了子女对父母的扶养和赡养等责任。该章内容涵盖了家庭教育的方方面面,旨在保障家庭成员的权益。

第五章 家庭暴力和家庭纠纷的处理

第五章着重针对家庭暴力和家庭纠纷,明确了家庭成员应该维护亲情关系、杜绝家庭暴力的原则,并规定了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打击和处罚措施。同时,该章还专门提及了对婚姻家庭纠纷的处理程序和机构设置等问题,旨在通过有效的手段解决家庭纠纷,维护家庭的稳定和谐。

第六章 遗产继承

第六章主要涉及遗产继承的规定,明确了家庭成员的遗产继承权利,并规定了遗嘱的效力和遗产的分割方式。该章内容严谨细致,为遗产继承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章是婚姻家庭法的附则部分,包括法律的施行时间、对其他相关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等规定。尽管该章内容较短,但是对于法律的实施和调整具有重要意义。

婚姻家庭法法全文以其科学严谨和实用性成为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重要规章法律。

  • 维护合法权益:婚姻家庭法法全文中规定了家庭成员的相互权益,保护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家庭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 处理纠纷:婚姻家庭法法全文明确了处理家庭纠纷的程序和机构设置,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途径,促进了纠纷的便捷解决。
  • 保障社会和谐:婚姻家庭法法全文的实施旨在促进婚姻幸福,抵制家庭暴力和不合理离婚行为,为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

综上所述,婚姻家庭法法全文的发布和实施为我国婚姻家庭领域注入了新的活力,对于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四、保险法全文最新版全文2023

保险法全文最新版全文2023

保险法全文简介

保险法是保险业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总称,是规范保险业发展和保险合同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保险法全文最新版全文2023对于保险业务、保险机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监管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保险法的重要性

保险法的出台对于规范保险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保险法全文最新版全文2023为保险公司和消费者提供了依法经营和购买保险的准绳。

保险服务

保险法全文最新版全文2023明确规定了保险服务的内容和要求。保险服务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包括保险合同的制定、履行和解释等各个环节。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等重要条款,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保险业务的核心,保险法全文最新版全文2023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解释等方面进行了细致规定。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符合自愿、平等、合法、诚信的原则,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法全文最新版全文2023对保险责任的范围、限制以及赔偿金额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及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是指保险产品的价格,是保险合同中的核心要素之一。保险法全文最新版全文2023对保险费率的确定、调整和公开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风险评估和精算原则合理确定保险费率,并将保险费率公告于社会,方便消费者了解和比较。

保险监管

保险监管是保险法实施的重要环节,是保护保险市场稳定和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保险法全文最新版全文2023对保险监管的职责和权限进行了详细规定。

保险监管机构应当依法监督检查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障保险市场的正常运行。

保险法的变革

保险业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和需求变化而不断演进的行业。保险法全文最新版全文2023重点关注了新兴领域的保险业务,如互联网保险、健康保险等。

保险法的变革需要与时俱进,根据市场需求和科技发展的进展对保险法进行相应的修订和完善。

结语

保险法全文最新版全文2023的出台对于保险行业的发展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保险公司和消费者都应当加强对保险法律法规的学习和了解,依法经营和购买保险,共同推动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五、固废法2020全文

固废法是指处理和管理废弃物的法律法规,也被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它是中国政府为了保护环境、减少废弃物对社会和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而制定的重要法律文件。固废法于2020年正式实施,内容全面、细致,对废弃物的处置、管理、监测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重要内容

固废法2020全文包含了许多重要内容,包括废弃物的产生与减量、分类和处置、资源化利用以及监测和处罚等方面的规定。以下是一些关键内容:

废弃物的产生与减量

  1. 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降低废弃物的产生量,合理安排生产过程,优化资源利用。
  2. 政府应当加强废弃物减量管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采取环保措施,推广绿色生活理念。
  3. 建设项目应当对废弃物产生量进行评估,并在设计、建设和运营过程中采取减量措施。

废弃物的分类和处置

  1. 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废弃物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分类包括可回收物、有害物、干垃圾和湿垃圾。
  2. 各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废弃物分类处理体系,规划和建设分类处理设施,提供相应的服务。
  3. 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要采取有效的处置措施,包括焚烧、填埋、堆肥、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等。

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

固废法鼓励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以下是一些相关规定:

  1. 鼓励研究和开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技术,推广应用。
  2. 支持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产业的发展,提供税收和财务支持。
  3. 鼓励企事业单位采购和使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产品。

监测和处罚

固废法还规定了对废弃物的监测和处罚制度,以确保法律的执行和环境的保护。以下是一些相关规定:

  1. 建立废弃物的监测和报告制度,定期公布废弃物的产生和处置情况。
  2. 对违反废弃物管理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罚款、停产整顿等行政处罚。
  3. 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总结

固废法2020全文是中国政府为了加强废弃物管理和环境保护而颁布的重要法律法规。该法针对废弃物的产生、分类、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并建立了监测和处罚制度。正确认识和遵守固废法的规定,将有助于减少废弃物对环境的影响,推动可持续发展。

六、宅基地法全文

宅基地法全文解读

宅基地法全文是指宅基地管理条例全文的法规内容。宅基地制度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为了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建立的农民家庭基本建设用地制度。宅基地法的出台,对于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宅基地法全文中明确规定了宅基地的管理范围、建设条件、使用权期限、处置方式等内容,为农民在申请、使用、转让宅基地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农民在合法取得宅基地后,可以按照规定自建住房,但不得擅自挖掘土地、破坏生态环境等行为。

宅基地法全文的重要性

宅基地是农民的基本建设用地,关系着农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土地权益。宅基地法全文的出台,有助于规范宅基地的管理和利用,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通过宅基地法全文的落实,可以有效避免乱占用耕地、破坏生态环境等问题,维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宅基地法全文还规定了宅基地的管理原则和制度机制,明确了各方在宅基地管理中的权利与义务。这为农民在宅基地管理中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导,避免了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纠纷与矛盾。

宅基地法全文的完善与提升

为了进一步提升宅基地法全文的实效性和适用性,需要不断完善和调整法律条文,及时解决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同时,也需要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确保宅基地法全文的贯彻执行。

除此之外,还需要加强对宅基地管理的宣传和督促,提高农民对宅基地法全文的了解和认识程度,增强其自我保护意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结语

综上所述,宅基地法全文作为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了农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维护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宅基地法全文,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推动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健康发展。

七、深圳劳动法全文

深圳劳动法全文

引言

劳动法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法律。深圳作为中国珠三角地区的经济中心,劳动力密集型产业的发展使得深圳劳动法越发重要。本文将为您提供深圳劳动法的全文,以供参考和了解。

第一章: 深圳劳动合同

深圳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基础,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桥梁。以下内容为深圳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

  1. 劳动合同的签订
  2. 第一条 在深圳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行保管合同,并互留一份。

    第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工作条件、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等。

  3. 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4. 第三条 劳动合同双方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条 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或者支付相当于三十日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二章: 深圳劳动保护

深圳劳动保护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和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以下内容为深圳劳动保护的相关规定:

  1. 工资支付
  2.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少付工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工资明细和支付凭证。

  3. 工作时间和休假
  4.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连续工作六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5. 劳动安全与职业卫生
  6.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

第三章: 深圳劳动争议调解

深圳劳动争议调解是处理劳动纠纷的有效途径,保障劳动关系的稳定。以下内容为深圳劳动争议调解的相关规定:

  1.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
  2. 第八条 深圳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机构,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劳动争议调解服务。

  3. 劳动争议调解程序
  4. 第九条 劳动争议调解程序包括申请、受理、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和履行等环节。

  5.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
  6. 第十条 如果劳动争议无法通过调解解决,可以申请仲裁或者诉讼,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劳动纠纷。

结论

以上便是深圳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深圳劳动法全文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保障,促进了劳动关系的稳定发展。希望本文能为您提供帮助和了解。如果您对深圳劳动法有更多疑问或者需要详细了解,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或者人力资源管理机构。

八、程序法全文?

程序法是一个大概念,既包括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和选举规则、议事规则等非诉讼程序法,也包括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

九、耕地法全文?

没有耕地法,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全文如下: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三)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四)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六)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二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

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三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六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在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十、物业法全文?

包含《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条例》两部分内容。 篇幅较长,主要是为了规范和管理物业服务行业,保障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该法规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管理制度、资格条件、服务内容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对业主、业委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保证了物业服务行业的良好运营。 的目的在于推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市场化、专业化和规范化发展,为建立和谐社区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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