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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四川省?

来源:未知 作者:yyzntdcaiwu 发布时间: 阅读人数:135 手机端

一、网约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四川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我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第三方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是指为网约车经营者从事网约车经营提供信息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第三方经营合作商,是指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开展经营合作,为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网约车经营提供车辆和人员的汽车经销商、汽车租赁公司等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科学有序发展网约车。

我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网约车行业管理工作。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东部新区、成都高新区和各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经信、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网信、发改、人社、税务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行业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在我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在我市设立服务机构且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并向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的要求提供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的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三)网约车经营申请表;

(四)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服务机构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其中应包括车内人员伤、亡赔付保险方案以及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承诺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核。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其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全市行政区域范围,经营期限为5年,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被许可人需要申请延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四川省公安厅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九条 拟在我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须使用新能源纯电动或氢燃料电池汽车,且轴距达到2650毫米以上、车身长度达到4590毫米以上,续驶里程(工况法)达到400公里以上;

(二)具有本市号牌的7座以下乘用车(微型、小型面包车除外),且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满6个月;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可具有录音、图像或视频采集等功能,鼓励使用国产的卫星导航定位系统;

(五)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按要求直接接入本市网约车政府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实时共享;

(六)车身不得喷涂、安装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图案、标识;

(七)政府相关部门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车籍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退出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拟变更车辆所有人并继续开展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先注销原车辆所有人持有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车辆所有人后,再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确保《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持有人与车辆所有人一致。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不超过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满8年对应的日期。

我市巡游车需开展网络预约服务的,可直接向相应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

第十一条 在我市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成都市户籍或成都市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无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终生禁入记录,且最近5年内未被吊销从业资格证;最近5年内在我市没有被查处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记录;

(六)身体健康;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会同公安机关按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或居住证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办理工作。

取得我市巡游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人员,可直接向相应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接入第三方信息服务平台从事运营服务的,仍承担承运人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第三方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有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或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乘客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第三方经营合作商共同承担社会责任,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做好新增驾驶员的经营风险提示。网约车平台公司、第三方经营合作商不得以虚假、夸大宣传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欺骗、误导驾驶员从事网约车营运。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我市的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部门,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企业营运安全管理、内部安全保卫、治安防范、网络安全等主体责任。对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定期检查并保存服务车辆每年的保养维护和保险购买记录,监控并记录车辆行驶里程和使用年限。保证提供服务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对营运载客汽车的相关要求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并始终具备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及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网约车平台公司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并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驾驶员退出所在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10日内完成退出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获取驾驶员每年身体健康状况、遵纪守法等记录,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经营服务的主体责任和经营风险,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经营责任和风险。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建立驾驶员教育培训及考核制度,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对驾驶员进行统一培训,教育培训应当每月不少于1次,每次不少于2学时。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

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并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考核。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建立乘客投诉处理制度,设置服务监督机构、建立网络投诉受理平台、公布服务监督电话。乘客因乘坐网约车引发矛盾纠纷,可向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投诉。网约车平台公司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处理,3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乘客投诉处理率应达到100%,并切实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建立乘客失物登记、保管、查找制度,及时处理乘客失物查询,并在48小时内答复。对驾驶员涉嫌侵占乘客财物的,应及时上报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发票。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主动公开定价机制和动态加价机制,通过公司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等方式公布运价结构、计价规则,保持运价标准合理且相对稳定,保障结算账单清晰、规范、透明,并接受社会监督。网约车平台公司调整定价机制或者动态加价机制,应至少提前7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并不得巡游揽客,也不得在机场、车站等巡游出租汽车驻点候客区域揽客,但可在机场、车站等网约车指定区域候客。网约车营运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巡游车从事网约服务的,其经营区域为巡游车许可的经营区域。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遵守成都市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并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车内人员伤、亡保险额度不低于每人每次事故100万元。

营运中发生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及时向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及营运信息真实、全量、实时共享至本市网约车政府监管平台,不得篡改信息,并接收监管部门反馈的管理信息,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应以不熟悉路线或其他理由要求乘客取消订单,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目标责任书,并承担治安目标责任书规定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五条 鼓励网约车平台公司采用服务结束后直接收取费用的方式提供服务。采用收取用户预付资金方式提供服务的,预付资金的存管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本市网约车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网约车平台公司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共享信息的监管,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时性。

网约车平台公司服务机构所在地、网约车车籍所在地、网约车驾驶员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证件核发管理和报备信息核查。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网约车平台公司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网约车平台公司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服务中的价格违法行为,以及网约车平台公司、第三方经营合作商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服务中的违法用工行为。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服务中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将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记录推送至信用中国(四川成都)网站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在协会相关章程约定的范围内可以指导会员单位对网约车驾驶员开展岗前、继续教育、计分等培训,也可为会员单位提供培训及其他咨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以及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五、二十三、二十四条有关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网信部门、公安机关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依法查处。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提交资料正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或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按照有关规定变更所有人,再次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不受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限制。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我市网约车运营服务规范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有关的许可事项,可以由行使行政许可的部门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6年11月5日发布的《成都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成交发〔2016〕143号)同时废止。

二、四川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明确高标准农田建设采用项目法人制和“先建后补”两种实施方式。采取“先建后补”方式实施的农田建设项目,以财政资金投入为导向,以项目业主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涉农企业等)投入为主体(自筹资金比例超过50%),充分尊重农民主体地位,发挥农民群众在农村基础设施决策、投入、建设、管护等方面的主体作用,引导和组织农民自主建设村内基础设施。

二是强化农田基础设施建后管护。将已建成高标准农田纳入永久基本农田管理,划定为“两区”,对财政资金形成资产进行股权量化,明确管护主体和责任,加强工程运行管护和防灾抗灾减灾管理,强化耕地质量调查监测评价工作,确保已建成高标准农田重点用于粮食生产,确保粮食安全。

三、教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老师应该做好上课前的准备。铃声一响,老师就应该赶快去上课。老师在早读前十分钟到达学校,指导学生早读。在特殊情况下,你不允许在课堂上离开教室。铃响后,老师可以下课了。

2.老师必须按时上课。教师之间不应自行安排课程。转班须经学校当局同意。教师必须服从学校的工作安排,认真完成学校布置的任务。

3.老师上课不允许穿背心和拖鞋。男教师不染发。不要在教室里抽烟,和孩子们一起上课,不要做任何与教学无关的事情。原则上,上课要站起来讲课,上课不要坐在课桌上,做家庭作业,巡视辅导。

4.所有学校会议、教学、研究和教育改革活动(包括公开讲座)以及政治和业务活动都必须按时参加,在此期间,参加者不得从事任何无关的活动(如读书、批改作业等)。

5.学校的决定必须认真执行。如果你对学校的一些决定有任何意见,你可以在会议上或平时真诚地向学校领导提出。在修订决定之前,将根据学校的决定执行该决定。

6.教师。上课前应该做好实际备课,要求备课与同班同步或提前备课,要细心。

7.教师上课的教学目的要明确,内容要具体,重难点突出,采用启发式教学方法。 要重视开发学生的智力,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

8.教学必须面向全体学生,做到以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培训为主线。 黑板很整齐。 在普通话教学中,教师应该积极回答学生的问题,教给他们学习的方法。

9.按时布置作业。家庭作业分为班级作业和家庭作业。家庭作业是每周指定给主课的,但一次不要太多做。对主要学科教科书和练习本的工作要进行充分的评价和纠正。严格禁止纠错。

10.每门课都应提前两周(或至少一周)完成,最后一周或两周为期末复习。

11.忠于国家的教育事业,爱岗敬业,无私奉献。以主人翁的态度参与学校管理,不以局外人的身份指责学校工作,不结成小集团。不要做任何有损学校利益的事,不要说学校的荣誉。教师应该相互团结。

四、农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农用薄膜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农用薄膜污染,加强农用薄膜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用薄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地面覆盖薄膜和棚膜。

第三条 农用薄膜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农用薄膜污染防治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农用薄膜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生产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过程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落实国家关于农用薄膜行业规范的要求,执行农用薄膜相关标准,确保产品质量。

第八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在每卷地膜、每延米棚膜上添加可辨识的企业标识,便于产品追溯和市场监管。

第九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应当依法建立农用薄膜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用薄膜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销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条 出厂销售的农用薄膜产品应当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明推荐使用时间等内容。

农用薄膜应当在合格证明显位置标注“使用后请回收利用,减少环境污染”中文字样。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应当在合格证明显位置标注“全生物降解薄膜,注意使用条件”中文字样。

第十一条 农用薄膜销售者应当查验农用薄膜产品的包装、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采购和销售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不得将非农用薄膜销售给农用薄膜使用者。

农用薄膜销售者应当依法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用薄膜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二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标注的期限使用农用薄膜。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使用者应当依法建立农用薄膜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用薄膜名称、用量、生产者、销售者等内容。农用薄膜使用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开展农用薄膜适宜性覆盖评价,为农用薄膜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鼓励农用薄膜覆盖替代技术和产品的研发与示范推广,提高农用薄膜科学使用水平。

第三章 回收和再利用

第十四条 农用薄膜回收实行政府扶持、多方参与的原则,各地要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用薄膜。

第十五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回收网点或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第十六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其他组织等应当开展合作,采取多种方式,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第十七条 农用薄膜回收网点和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回收台账,如实记录废旧农用薄膜的重量、体积、杂质、缴膜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回收时间等内容。回收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八条 鼓励研发、推广农用薄膜回收技术与机械,开展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

第十九条 支持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用地、用电、用水、信贷、税收等优惠政策,扶持从事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的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企业。

第二十条 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依法做好回收再利用厂区和周边环境的环境保护工作,避免二次污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用薄膜残留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农用薄膜残留监测。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用薄膜市场监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农用薄膜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农用薄膜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依法依规记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

政府招标采购的农用薄膜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政府招标采购。

第二十四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五、采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您好,采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指在采购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对具体采购过程中的细节和具体操作进行规定和说明的文件。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采购计划的编制和审核:规定采购计划的编制和审核流程,明确各个环节的职责和要求。

2. 采购文件的编制和发布:规定采购文件的编制和发布流程,明确采购文件中各项内容的要求和规定。

3. 供应商的评审和筛选:规定供应商的评审和筛选标准和流程,明确评审结果的处理方式。

4.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规定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流程和要求,明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管理和监督方式。

5. 采购过程中的监督和管理:规定采购过程中的监督和管理要求,明确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和方式。

6. 采购结果的公告和备案:规定采购结果的公告和备案流程和要求,明确公告和备案的标准和时间要求。

7. 采购过程中的风险管理:规定采购过程中的风险管理要求和措施,明确风险管理的职责和方式。

细则的制定和执行,可以保障采购活动的合规性和规范性,提高采购效率和质量。

六、公积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阿拉善盟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结合分公司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储金。在员工工作期间,员工个人和企业均应按员工个人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纳住房公积金,两者均归员工个人所有,作为员工个人住房基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第三条 凡在本企业工作,并由企业发放工资的员工均应缴纳住房公积金。

离退休员工以及临时工不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特殊情况下住房公积金的缴纳:

(一)、员工待岗,从待岗之日起停缴公积金,重新安排工作后,从安排工作的次月起开始缴纳公积金。

(二)、员工因故脱离本厂,中断工资关系时,公积金随之停缴,恢复工作后从发放工资当月起缴纳公积金。

(三)、新参加工作的员工,从参加工作后的次月起缴纳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企业发放工资之月起缴纳公积金。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从一九九八年一月起开始实行。员工个人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为:该员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率6%,员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额,由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供。

企业按员工个人缴多少,相应配多少的原则缴纳住房公积金,今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率按照阿盟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规定相应调整。

第六条 新参加工作的员工,住房公积金以上个月工资额作为缴存基数;新调入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当月应发工资作为缴存基数。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中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员工个人支付,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 企业和员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应与发放工资同时进行。员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人力资源部代扣,企业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连同员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一并及时向阿盟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缴纳。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支取、使用、转移

第九条 企业足额交纳住房公积金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员工,公积金缴存在三年且公积金余额在1万元以上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调离本地区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使用人使用公积金时,应向本企业财务部提出支取公积金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同意后加盖公章和公司分管领导签章报阿盟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可支取公积金。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一)、员工调离企业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转入新单位该员工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二)、公积金转移时,应先由人力资源部办理调出手续,后由财务部通过阿盟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具体工作及帐务处理由公司财务部办理。

第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根据阿盟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确认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和“公积金汇缴清册汇总表”设置住房公积金总帐及明细帐,对员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转移等业务进行核算。

第十四条 每月发放工资后,公司财务部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书”连同支票一并交阿盟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当公积金缴存人员及缴存金额发生变化时,补填“公积金变更清册”,并相应调整月缴存额与“公积金汇缴书”。

第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对员工住房公积金的各项经济业务及时登记入帐,定期与银行、阿盟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核对帐目,做到同步核算,互相制约,互相监督。发现差错及时协调处理,保证住房公积金帐目一致,确保企业、员工的利益。

第十六条 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确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员工范围和工资基数,每月向财务部提供人员变动表(包括待岗人员、新入厂人员、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等),为财务部进行公积金业务核算提供依据。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帐务处理

第十七条 财务部对住房公积金单独立帐,每次办理公积金缴纳、补缴、支取和对帐后按下列程序记帐:

(一)、总帐。记录全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总额和月应缴额,公积金的月缴数应与“公积金汇缴书”和“变更帐”相符。

(二)、个人帐。按员工姓名开立帐页,根据盟住房管理中心通知记录每位员工每年的公积金缴存额,各合计数等于总帐余额。

(三)、变更帐。另设“住房公积金变更帐”,记录每笔变更数额。

(四)、住房公积金手册。由财务部与各分厂(部室)劳资员填写并统一保管。每年公积金结算时交阿盟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计息,并由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程序

第十八条 企业足额交纳住房公积金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按规定向阿盟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九条 员工个人贷款时要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贷款申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依据政策审查贷款用途确定能否贷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员工本人有权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财务部、盟住房管理中心负责给予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施行,以前公司制定的公积金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七、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四条

  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条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六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在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救助站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

  第十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

  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如实记载,制作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

  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日起施行。

八、企业年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

(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三)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第四条 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范围;

(二)资金筹集方式;

(三)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七)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八)中止缴费的条件;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六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大型企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七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第八条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6。

第九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

企业年金基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十一条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率计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入账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六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1/3。

第十七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十八条 确定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方为企业,另一方为受托人。

第十九条 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账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

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他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原劳动部1995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九、干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干部管理工作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 党管干部的原则;

  (二) 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

  (三) 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

  (四) 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五) 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六) 依法、依场规办事的原则;

  (七) 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二条选拔任用管理干部,必须具有领导农场改革与发展的能力,符合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要求。注重选拔任用优秀年轻干部。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选拔农场机关科室(基层单位)管理干部及一般管理人员。

  第四条党委及党办(组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管理干部的职责,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选拔任用条件

十、电子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细则有五章26条内容详尽相关的税务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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