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一送一的财务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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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一赠一”也叫“随货赠送”,是企业经常采用的一种促销手段,即在销售主货物的同时附送从货物,顾客在购买主货物的同时也获赠了从货物。在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往往要求企业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要求企业对赠送的商品作视同销售处理,同时计提相应的销项税额。
比如:某从事家用高压锅的生产企业,为了扩大销售、提高市场占有份额,打算采取“买一赠一”的方式促销,即顾客买一个高压锅(市场价100元,成本70元),送一个公司生产的市价10元的精美台历(成本价6元)。西安财务公司这样处理的:
假如销售100个高压锅,赠送了100个台历,那么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对于赠送的台历要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
借:销售费用 770
贷:库存商品 600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
此时,对于“买一赠一”的赠品在增值税方面要不要视同销售处理便成为了企业和税务机关争论的焦点。对于企业来说,在促销活动中的赠送往往是出于利润动机的正常交易,即通过赠送来达到提高销售额、提升市场占有率的目的。而增值税的无偿赠送一般是指赠送人向受赠人的财产转移,它不是出于利润动机的正常交易。《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中对无偿赠送也有定义:对外捐赠是指企业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公益事业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此“赠送”非彼“赠送”,而且赠品所计算的销项税额其实已经隐藏在主货物的价值中了,即赠送本身是企业在价格上的让利,是企业以让利的手段来达到扩大销售的目的,而不是出于逃避税负的动机。
对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中已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虽然这是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的规定不适用于增值税,但是我们可以从中把握到政策的倾向性,即这种买赠行为是不属于捐赠的。那么在增值税方面的规定到底是怎样的呢?虽然截止目前,总局并未出台明确政策,但从某些省市已出台的政策来看,是和国税函[2008]875号文的规定相一致的,即不属于无偿赠送行为、不视同销售,如:
1.《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若干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冀国税函[2009]247号)规定:企业在促销中,以“买一赠一”、购物返券、购物积分等方式组合销售货物的,对于主货物和赠品(返券商品、积分商品,下同)不开发票的,就其实际收到的货款征收增值税。对于主货物与赠品开在同一张发票的,或者分别开具发票的,应按发票注明的合计金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收到货款的当天。企业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2.《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流转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穗国税发[2003]287号)[全文废止]<穗国税发[2010]34号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0年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 ... >规定:四、关于纳税人赠送、换购货物,“捆绑”、“组合”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的问题:
对纳税人的上述行为,无论销售、换购或赠送的货物是否作价(含单独定价和组合定价),均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纳税人若已分别按不同货物或已按组合包装货物确认销售收入并计算销项税额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对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方法核定纳税人的销售额。
(二)纳税人若既未按不同货物又未按组合货物确认销售收入的,其未确认收入的货物,无论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视同销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额。
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川国税函[2008]155号)规定:……“买一赠一”是目前商业零售企业普遍采用的一种促销方式,其行为性质属于降价销售,应按照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购物返券”、“买一赠一”中“返券”金额和“赠一”的商品价格不能大于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金额。
但是,也并不是所有省市的规定都是如此的,比如内蒙古国家税务局2010年第1号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商业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就对此问题明确为无偿赠送:买一赠一、有奖销售和积分返礼等与直接销售货物相关的赠送行为,应该在实现商品兑换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销售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因此,在目前总局尚未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各地执行尺度又不尽一致的情况下,企业如何能在买赠活动中进行比较稳妥的账务处理或者完善发票开具行为,使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涉税风险,则显得尤为重要。对此,笔者给出了两点建议:
1.将主货物的价值比照从货物的价值予以折扣
根据上述分析,企业采取“买一赠一”的促销方式,实质上是在商品主货物价格上给与的折扣让利,那么根据《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又根据《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企业可以在销售时将主货物、从货物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然后注明将主货物的价格予以折扣,折扣的幅度即为从货物的价值,即折扣后的货物价值合计仍与主货物的原价一致,这样在一张发票上体现出了主、从货物的价值,而且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列明,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同时也避免了从货物按照无偿赠送缴纳增值税的风险。
2.将主货物、从货物视为新的商品出售
企业可以将主货物、从货物打包作为一个新商品,可以将主货物的价格降低,使从货物的价格包含进来,也就是说将主货物的价格在两者之间进行分配。如原来高压锅售价100元/每台,台历10元/每本,现在将“高压锅+台历”作为新的商品,定价为:高压锅90元/每台,台历10元/每本,总价格仍为100元。那么现在结转成本的时候,也相应将台历的成本结转即可::
借:主营业务成本 76
贷:库存商品——高压锅70
库存商品——台历 6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不能随意将主货物定价,而是要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税务机关认为企业的价格明显偏低而又无正常理由的,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进行核定调整。
最后,希望总局能够尽快出台相关法规政策,对“买一赠一”的增值税处理问题予以明确。而在政策明朗之前,也建议企业在进行相应促销活动时,能够对“视同销售”这个环节予以回避,以降低企业自身的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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