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抵押权的先诉抗辩权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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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先诉抗辩权仅存在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为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担保法》第十七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情况为存在债务人物保和人保共同担保时,第三人的先诉抗辩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文义解释,第二种先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为三点:1)债权存在物保和人保;2)实现债权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3)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换言之,适用条件为(债务人物保+人保)或者(债务人物保+N第三人物保+人保)。但是对于(债务人物保+N第三人物保)这种情况,第三人是否拥有先诉抗辩权,法律法规尚未有明确规定。 学界和实务界主流观点认为(债务人物保+N第三人物保)这种情况,第三人拥有先诉抗辩权。
二抵押人未约定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因被告龚晓、孙立青系主债务人,系本位责任承担者,而被告孙加良、王再辉系替代责任承担者,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立法精神,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之规定,应首先对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不能受偿的部分再对借款人以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龚晓、孙立青、孙加良、王再辉、伍志萍、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湘0211民初1066号】
综上所述,第三人提供物保仅在债务人也提供物保的情况下,才有先诉抗辩权。如果您想了解更多有关于西安公司变更的问题,可以浏览 西安公司变更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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