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营商环境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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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优化营商环境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三亚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第一责任人。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组织、协调、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有关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前公布年度优化营商环境计划、目标、任务和措施,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四条按照政策从优的原则,其他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政策优于本市相关规定的,鼓励在本行政区域适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主动对接更高标准,及时出台本行政区域具体实施办法、措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五条本市发挥重点园区的示范引领作用,支持重点园区先行先试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畴,建立工作激励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等相关规定,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梳理本单位实施的各项优惠政策和产业促进政策,制定惠企政策汇编向社会主动公开,将政策兑现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事项管理,在市、区政务服务大厅或者全市统一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施集成服务。
需要使用财政资金兑现奖励、资助、补贴等政策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探索可以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相关惠企政策。
第九条市投资促进部门应当建立招商促进网络,建立健全招商引资统筹协调、考核激励、跟踪服务机制。
第十条本市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和企业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本市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设定行业协会、商会限制登记条件。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扶持、金融支持、公共服务、费用减免等方面制定专项政策,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营造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
本市支持商业银行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建立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缩短贷款审批时间,具体实施办法由市金融发展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本市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加大对融资担保行业的扶持力度。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坚持保本微利原则,为小微企业融资增信,逐步减少反担保等要求,降低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第十四条本市推广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保函、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支持企业按照规定自主选择涉企保证金的缴纳方式。
第十五条本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完善知识产权创新发展的激励政策措施,加强知识产权研发、成果转化的政策支持,探索推进知识产权证券化。
第十六条本市创新和完善人才工作机制,打造规范高效的人才“一站式”服务平台,为人才引进、落户、交流、评价、咨询等提供便利化专业服务;构建更科学合理的职称评价体系,激发人才活力;加大对人才住房、医疗、子女教育等资源的供给。
本市建立健全不受地域、户籍、身份、档案、社保、人事等限制的柔性人才引进机制,完善人才创业激励机制。
第十七条本市建设和完善政务服务体系,提升政务服务大厅服务功能,实行一窗受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事项全部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进行办理,并完善监督考核机制。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的原则依法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窗口工作人员不得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不予收件,窗口工作人员不予收件的,各部门应当加强核实监督;
(二)按照办事指南的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提出办事指南规定以外的要求;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要求;
(三)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不得推诿、拖延;
(四)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五)线上办理和线下办理标准应当一致,已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六)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在同等情况下,应当同标准受理、同标准办理,不得差别对待。
第十九条在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相关部门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水资源论证等评估评价事项实行区域评估。
各市场主体在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等实施项目的,不再单独开展上述评估,可以无偿使用评估结果。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实行动态清单管理,向社会公开。设定证明事项依据调整的,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相关规定公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清单更新。
证明清单之外,任何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
探索建设无证明城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清理市场主体和群众在办理行政审批、公共服务等事项所需的证明材料,通过直接取消或电子证照核验、数据共享、部门间协查、书面告知承诺、部门自行调查核实以及其他材料替代等方式,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和群众在办理行政审批、公共服务等事项时无需提交证明材料的办事方式。
第二十一条本市建立政务服务差评和投诉问题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和反馈机制。对实名差评事项,业务办理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联系核实;对于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事项,业务办理单位应当立即整改;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事项,业务办理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由12345政府服务热线及时向市场主体和群众反馈,确保“差评”件件有整改、有反馈。
市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实名差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本市完善不动产登记服务平台建设,推行“互联网+不动产”登记,实行交易、缴税、登记“一窗受理,并联审批”。推广应用不动产电子证书、证明,推行在商业银行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便利化措施。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登记服务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市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贸易许可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申报事项的全流程电子化服务,并推广信用保险、出口退税等应用。
各收费主体应当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开收费标准,实现口岸相关市场收费“一站式”查询和办理。口岸、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口岸收费管理。
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动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其他国家、地区的申报接口的对接,促进信息互联互通,便利企业开展跨境业务。
第二十四条本市推动优化口岸监管,推行进出口货物“提前申报”等便利化通关措施,鼓励企业提前办理申报手续。对于申报通关存在差错的,按照容错机制处理。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先验放后检测、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等管理。
运用各类口岸通关便利化措施,压缩货物口岸监管和港航物流作业时间,实现通关与物流各环节的货物状态和支付信息可查询,便利企业开展各环节作业。
第二十五条本市推行应用电子税务局,推广税费业务容缺办理,进一步精简税费办理资料和流程,减少纳税次数和税费办理时间,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提高税务服务质效。
第二十六条供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确保接入标准、服务标准公开透明,并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推行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通信并联办理,鼓励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
公用企事业单位同步申请多种市政接入的,由住建部门牵头,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政府部门通过网上申报、并联审批等方式提供便利,压减办理时限,简化申报材料。
第二十七条本市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建立自贸港法律服务平台,健全多元化解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编制本部门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处理方式等,将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
基于监管对象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等,对市场主体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管。对一般领域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被抽查概率应当与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挂钩,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重要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
第二十九条市、区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主体类别、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
第三十条除下列情形外,同一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的行政执法检查间隔时间一般不少于60日:
(一)办案类的执法检查;
(二)对农贸市场、街边、机场、车站、码头等区域不特定对象的一般性巡查;
(三)被列入信用黑名单的;
(四)国家和本省安排的行政执法检查;
(五)出现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检查时限要求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本市在行政执法检查中推行检查单制度。市、区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或者执行本行业、本领域行政执法检查单,明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和检查标准等,相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不得擅自改变检查事项。
第三十二条推进行政机关之间监管标准互通、执法信息互联、处理结果互认,严禁多头执法、越权执法、过度执法。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可以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实施联合检查。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采用非强制手段和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市场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本市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包容审慎监管制度,明确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形,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具体办法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与外商投资相关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公布相应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
第三十六条本市推进完善市场化、法治化的破产制度。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等机制,简化破产流程。
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沟通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问题。
建立完善不良资产处置平台,为有市场价值的市场主体扩大投融资渠道,加速不良资产处置,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降低债务重组成本。
第三十七条本市对人民法院设立破产案件援助资金给予支持,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困境企业通过破产程序实现有效救治及有序退出。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政府服务热线和市、区发展改革部门等渠道反映营商环境问题。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完善企业服务体系和服务平台建设,建立营商环境诉求受理和分级办理“一张网”。
第三十九条本市建立营商环境观察员制度,营商环境观察员应当充分发挥作用,可以通过提出意见建议、评议报告、参与政策制定等方式参加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损害营商环境问题线索,对调查属实的,按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建立营商环境专员制度,采取下列方式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一)组织实施重点检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
(二)受理投诉举报,开展个案调查,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落实,对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定期进行通报;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四十一条对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21年3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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