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如何判定「侵犯著作权罪」?「侵犯著作权罪」会受到什么处罚?
来源:未知 作者:yyzntdcaiwu 发布时间: 阅读人数:123 手机端
谢 @知识库 邀。
恰逢邀请,借机对「侵犯著作权罪」做一梳理,并按照知识库的提问展开:
- 「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有哪些注意事项?
- 「侵犯著作权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主席令第83号/ 1997.10.01实施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尚未构成犯罪的盗版行为,则可追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
盗版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盗版相关人员或者机构要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盗版人或者机构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而当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时,则要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
一、犯罪构成注意事项
(一)不法
1.“以营利为目的”
本罪属于目的犯,其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
(1)如果出于教学、研究等非营利目的复制他人作品的,不构成犯罪;单纯制作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不出售、不交付给他人,不具有营利目的的,不构成犯罪。
(2)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①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②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③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④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即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3.“复制发行”
对于“复制发行”,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理解。
(1)观点一:“复制发行”是指复制且发行。
此种观点认为仅有复制行为或者仅有发行行为的,不能成立侵犯著作权罪;仅有复制行为或者仅有发行行为的,只能成立侵犯著作权罪的未遂犯。
这种观点不当缩小了处罚范围,不利于保护著作权。
(2)观点二:“复制发行”是指单纯的“复制”。
此种观点认为复制行为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发行行为成立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这种解释显然不合理,一方面,将“复制发行”限制解释为单纯的“复制”,违背文理解释的逻辑;另一方面,导致发行行为反而比复制行为的处罚更轻。
(3)观点三:“复制发行”是指复制或者发行以及复制且发行的行为。
此种观点认为复制发行包括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其中“发行”包括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行为。
这种解释是司法解释的观点,也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但有学者认为,这会致使刑法第217条与218条之间区分不足,导致《刑法》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失去意义。
参见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4)观点四:“复制发行”同样是指复制或者发行以及复制且发行的行为,但对“发行”应作限制解释。
此种观点认为,应将第217条的“发行”解释为批量销售或者大规模销售(但不限于第一次销售),而将《刑法》第218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的“销售”理解为零售。
这种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发行”在日常用语中的含义,也能协调《刑法》第217条与第218条的关系,使两罪的处罚相均衡,但目前尚未成为司法实践的指导学说。
该观点的核心在于对“发行”的概念并不严格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
例如,甲未经录音制品制作人许可出租其作品。虽然著作权中的发行权仅包括出售和赠予两种方式,而不包括出租(另行规定为出租权),但著作权的该规定不能成为解释刑法的理由。由于发行的本质在于传播作品,既然赠予就可以评价为发行,出租当然更可以评价为发行,故甲的行为成立侵犯著作权罪。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包括复制名人的美术作品,署名人姓名,假冒名人的亲笔作品(侵犯了名人的著作权),或者将第三者的美术作品署名人的姓名,假冒名人的美术作品(侵犯了第三者的著作权)。
涉及诈骗罪的情形
(1)行为人在自己制作的美术作品上假冒他人(如著名画家)署名的,只是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而没有侵犯他人的署名权,不成立侵犯著作权罪;但出售该作品骗取财物的,成立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2)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侵犯了他人的署名权,出售该作品的行为同时触犯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诈骗罪)论处。
(二)罪数问题
1.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2.实施侵犯著作权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3.实施侵犯著作权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三)共犯问题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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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 2007.04.05实施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12号/ 2005.10.18实施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复制品的数量标准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复制发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9号/ 2004.12.22实施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十一条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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