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的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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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针对侦查监督能力的考核,针对协作配合能力的考核,以及考查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效果的考核。
针对侦查监督能力的考核主要有侦查监督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比如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和其他有害行为情况的考核,以及及时报告和上级的配合情况的考核等。
1.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逮捕,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也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2.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需要,通过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若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3.人民检察院通过接受诉讼参与人对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侵犯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提出的控告,行使侦查监督权。
4.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履行侦查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是刑事诉讼中制约监督的重要内容,随着检察机关“捕诉一体”改革效能逐步释放,侦查监督力度在持续有效加强。但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被动性、选择性、滞后性、疲弱性等问题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在现有法律规定框架下,应进一步强化检察引导侦查对侦查活动的准司法控制效能,加快推进侦查监督“事务性”处置向“案件化”办理转变,强化调查核实权的运用及其与检察侦查权的衔接,推动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的实质化运行,借助大数据赋能“智慧侦监”,拓展线索来源,强化监督刚性,深化协作配合,提升监督质效,促进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融合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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