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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规定?

来源:未知 作者:yyzntdcaiwu 发布时间: 阅读人数:67 手机端

一、查封扣押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 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 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 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 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 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 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需要向本辖区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物证、书证等证 据材料的,办案人员应当携带工作证、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和有关法律文书,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 察院应当予以协助。

必要时,可以向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发函调取证据。调取证据的函件应当注明取证对象的具体内容和确切 地址。协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函件后一个月内将调查结果送达请求的人民检察院。

二、查封扣押期限是7日?

1、观点一: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的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

2、观点二: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开始计算。

考虑到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不在查封、扣押现场,行政机关只得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等情形,查封、扣押的一般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的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算。

在实践中,一般以决定书作出之日起算。被查封扣押方,手里应当有一份通知书,以通知书上的日期为准。  

三、查封扣押冻结规定?

第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笔录)

查封、扣押、冻结时,执行员或者书记员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笔录。查封、扣押、冻结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查封、扣押、冻结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所在地、种类及其他应当记明之事项;

(3)查封、扣押物的保管人;

(4)查封、扣押物的保管方法。

查封、扣押、冻结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笔录上签名,如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也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笔录上签名。

第十六条(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限制)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强制执行的债权额及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执行费用为限,禁止显著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但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的申请,进行追加查封、扣押、冻结。

对超额查封、扣押、冻结部分,执行法院应当予以解除。但查封、扣押物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十七条(无益查封、扣押、冻结的处理程序)

被执行人或者有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认为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价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执行法院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前,应当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强制执行费用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八条(查封对物的效力)

查封的效力及于查封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其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第十九条(查封、冻结与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

执行法院查封、冻结经国家授予或者出让的有登记的财产后,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的,应当将其撤销事项及理由通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据此解除查封、冻结,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查封、冻结与自主转让登记)

查封、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或者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立即停止办理,改办查封登记;已经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不得进行查封、冻结。

第二十一条(查封、冻结对被执行人的效力)

查封、冻结后,未经执行法院允许,被执行人不得擅自处分查封、冻结财产。被执行人就查封、冻结财产所为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效果的行为,对于申请执行人不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查封、冻结对第三人的效力)

查封、冻结手续完备的,第三人未经执行法院允许占有查封、冻结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效果的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排除其妨害。

查封、冻结手续不完备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查封与最高额抵押担保权人)

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上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执行法院查封该不动产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于收到执行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查封时不知道不动产上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于知悉查封的事实时起,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再增加。

第二十四条(轮侯查封、冻结制度)

对其他执行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有登记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进行轮侯查封、扣押、冻结登记。查封、扣押、冻结撤销或者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侯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转为查封、扣押、冻结。

对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侯查封、冻结时,有关登记机关应当协助进行轮侯查封、冻结登记。在先执行的法院应当允许轮侯查封的法院查阅有关查封、冻结手续、记录等材料。

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侯查封、扣押、冻结时,轮侯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应当制作轮侯查封、扣押、冻结笔录,并经查封、扣押、冻结法院的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查封法院。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和效力的消灭)

在执行中,对动产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一年,对不动产查封的期限为两年,对其他权利性财产冻结期限为两年,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执行法院未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二十六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和冻结:

(1)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经依法拍卖未拍定或者变卖不成,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3)债权已受清偿的;

(4)其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判机构作出,可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四、查封扣押的财物几日内解除查封?

三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

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五、查封扣押暂行办法?

为规范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依据

《环境保护法》、《行政强制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查封、扣押是指县级以上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

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行为,依法对造

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予以暂时性控制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实施期限】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

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

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1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排污者,并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经费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所需

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六、法院怎么解除查封扣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扩展资料:

1、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2、 执行庭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和法院的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是合法的。一般会事后通知,但也有没有尽到通知义务的情况存在。如果没有通知确实造成了损失,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如果没有造成损失,可以向法院提供相应的担保来解除冻结措施。

3、根据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所以向法院提交解除诉讼保全申请,并按照法院要求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七、查封后是否可以扣押?

  查封:对涉案人员的财物或场所就地封存的强制措施。  扣押:公安机关为防止案件当事人处分、转移财产而对涉案财产采取的扣留、保管的强制措施。  区别:  

一、封存物品的地点不同  《现代汉语词典》对“查封”一词解释为“检查以后,贴上封条,禁止动用”。“扣押”一词解释为“拘留、扣留”。可见查封或扣押为行政强制措施。  查封是将物品封闭起来,执法中将涉案物品封存在原地,粘贴封条,保持物品原有的状态。扣押是将涉案物品转移其他的地方封存,并不一定带回执法部门,可以由执法部门选择合适的地方存放,但是执法部门对扣押的物品负责。  

二、使用的前提条件不同  查封一般使用在对违法事实认定不是很明确的情况下,比如根据举报对某种产品进行检查,产品的真伪当场无法定性时最好使用查封与登记保存,待情况落实后进一步处理。  扣押使用在对违法事实认定明确的情况下,如生产厂家的技术人员一起陪同执法,当场鉴定了产品为假冒产品,此时必须使用扣押,将涉案物品转移到其他的地方存放。防止涉案物品的丢失。  

三、处理封存物品的方法不同  查封与扣押都是强制性措施,未经执法部门的同意当事人不得擅自销毁、转移、隐匿或销售。对于涉案物品,查封时执法部门和当事人都不得对物品的封存状态进行改变,扣押时执法部门可以对涉案物品进一步调查了解。  

四、查封与扣押使用的一些特殊情况  对大型生产设备一般使用查封,一是设备不方便拆卸,二是为了保持生产的状态,有利于检查。

八、行政执法查封扣押的规定?

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查封、扣押的期限最长是30天。并且,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九、环保查封扣押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查封、扣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封、扣押排污者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得重复查封、扣押排污者已被依法查封的设施、设备。

对不易移动的或者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就地查封。查封时,可以在该设施、设备的控制装置等关键部件或者造成污染物排放所需供水、供电、供气等开关阀门张贴封条。

第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十、工商局查封扣押条件?

可以以涉嫌为依据对任何可能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但是在执法前对方要先出示执法证.执法人员必须在两人以上。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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