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全部财税服务

手机端

吉林省消防条例?

来源:未知 作者:yyzntdcaiwu 发布时间: 阅读人数: 手机端

一、吉林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其服务对象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权利,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九条

每年11月9日所在周为全省消防宣传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消防宣传周集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二、吉林省电梯安全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非公共场所且仅供单一家庭安装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体系,督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落实主体责任,组织和协调业主委员会筹措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资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规格、数量配置的设计审查以及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监控用房等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管理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管理电梯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办理、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电梯修理、改造、更新工作。

通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做好电梯井道通信信号覆盖的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确保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安全。

第六条 鼓励电梯生产、维护保养、使用管理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包含电梯安全责任保险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并将投保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七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和电梯生产、经营、维护保养、使用管理单位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和文明乘用电梯的教育宣传,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组织教育培训和咨询,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实施行业惩戒措施,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生产活动,对生产的电梯质量负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的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自电梯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的质量保证期,对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的质量问题,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提供产品出厂说明书、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

(三)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四)对在用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五)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报告;

(六)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已出售的电梯并承担相关责任;

(七)对电梯报废、更新、设计变更等方面提出技术指导性意见。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在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新装乘客电梯中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免费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以方便对电梯进行故障监测分析和应急救援。

鼓励制造单位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安装的电梯逐步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

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应当与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

第十二条 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保证电梯规格、数量配置、应急救援通道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车站、机场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建设单位应当选用公共交通型电梯。

建设单位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电梯时,应当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许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或者修理。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应当将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

(二)施工时,应当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全使用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三)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如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监督检验报告、质量证明文件、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在交付使用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四)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第十六条 禁止经营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三)无制造单位所附电梯技术资料的;

(四)无许可制造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报废、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保险等费用。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电梯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设单位尚未将电梯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出租、出借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在电梯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接管单位;

(二)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四)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等,其中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紧急制停按钮应当以明示方式告知;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电梯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

(六)委托具有相应许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并作出记录;

(七)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检验和安全评估工作,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通知和整改建议;

(八)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不安全乘坐电梯行为的,及时制止;

(九)规范使用电梯钥匙和机房钥匙,除具有特种设备(电梯)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使用电梯钥匙和机房钥匙;

(十)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采取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一)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的指导下进行,装修完成后,应当通知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二)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和围挡,并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

(十三)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措施对被困乘客进行抚慰,并组织实施救援,不具备应急救援条件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机构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十四)电梯发生事故时,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一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十五)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技术规范有关电梯安全使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电梯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确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六个月公开一次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和电梯运行维护费用使用情况;

(三)业主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电梯使用管理工作,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使用管理职责;

(四)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未缴纳物业服务费为由限制业主乘用电梯。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既有住宅的电梯加装刷卡系统,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依法经业主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新建住宅的电梯,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既有住宅的在用电梯,鼓励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停用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切断电梯主电源。电梯重新启用时已经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应当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未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应当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查合格。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住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可以单独收取电梯费;单独收取或者物业费中包含的电梯费应当单独设立账户、专款专用。

住宅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电梯费专项账户资金不足的,可以依法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使用电梯的业主承担。

住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经过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代表和县(市)区物业、特种设备监管等部门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十五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或者轿门;

(三)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

(四)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或者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货物;

(五)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具有看护能力的成年人的看护下乘用电梯。

乘用的电梯发生故障时,乘客应当及时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六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充分协商、依法合规、保障安全的原则。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负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如实将本单位名称、许可范围、办公地址等信息,录入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系统;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重新录入,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在电梯维护保养中的权利、义务;

(二)电梯维护保养的施工性质、内容、执行的标准;

(三)电梯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维护保养的频次;

(四)协助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编制电梯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义务;

(五)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前,应当对拟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备品备件供应等进行确认,确保其有能力保障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以及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

(三)住宅小区使用的电梯,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应当包括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四)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定期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作业人员教育培训记录并存档;

(五)储备维护保养所需的常用配件,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应当有型式试验证明;

(六)确保应急救援电话有效应答,在乘客被困报警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救援;

(七)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告知其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及时整改的,应当及时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公示告知;

(八)对其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每十五日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并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出具自检报告。如实填写维护保养和故障记录,记录应当经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书面确认,至少保存五年;

(九)电梯维护保养业务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频率较高的电梯以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次数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电梯检验和提供检测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工作。

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具备电梯检验、检测资格。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二)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三)对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四)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向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电梯生产、经营;

(二)以检验、检测机构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

(三)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

第三十五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故障频率高,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认为需要安全评估且经业主同意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第三十六条 经安全评估后,电梯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估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应当出具修理、改造、更新的评估意见。

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备案。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按照计划对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涉及电梯安全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将下列电梯列为重点安全监督检查范围:

(一)在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三)故障频率或者投诉率较高的;

(四)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相关单位整改,及时消除隐患。对逾期未整改的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条 市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电梯综合监管平台,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电梯安全监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市特种设备监管部门传送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市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监督管理与信用评价制度,将有关信息纳入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在实施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所在地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或者因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致使电梯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需要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理的;

(二)项目建设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其责任的;

(三)建筑物或者建筑结构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因素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危及电梯安全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等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答复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投诉举报后未及时处理的;

(二)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处理的;

(三)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的,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完整的技术资料的,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原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接管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二万元罚款;

(四)张贴虚假电梯使用标志的,处五万元罚款;

(五)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有效使用或者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不在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委托具有相应许可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电梯钥匙和机房钥匙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停用电梯未设置停用标志和防护措施,或者未切断电梯主电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发生乘客被困事故时,具备救援条件而未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的,或者不具备应急救援条件而未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机构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费未单独设立账户、专款专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和电梯运行维护费用使用情况的;

(三)以业主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由限制业主乘用电梯的;

(四)未对电梯费中包含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电梯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

第五十条 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将维护保养单位名称、许可范围、办公地址等信息录入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维护保养单位名称以及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维护保养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应急救援电话不能有效应答,或者在乘客被困报警后三十分钟内未及时救援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维护保养单位未及时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公示告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定期维护保养、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维护保养和故障记录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未向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报告的;

(二)从事电梯生产、经营或者以检验、检测机构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推荐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的;

(三)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医院、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等。

本条例所称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主体。

本条例所称的“严重事故隐患”电梯,包括: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

三、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便所称城市供热是

四、吉林省营商环境条例?

《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平等保护、诚实守信的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建立市场化、法治化、信息化的服务保障体系,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研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服务、监督检查,以及损害营商环境问题的受理、调查和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向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应当列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明确禁止或者限制市场主体进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并向社会公布。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域外和非公有制市场主体,不得在市场准入、审批许可、经营运行、融资活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领域和环节设定地方保护、指定交易、隐性壁垒等不合理条件。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涉企收费目录清单查询系统,整合全省公布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为市场主体缴费和拒绝违法违规收费提供查询依据。

对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越权收费、重复收费的,市场主体有权拒绝缴纳,并向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零收费;及时取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有上下限标准的,一般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事项,对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部门规章保留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单,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办理时限、工作流程、申报条件、收费标准等。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行政审批部门不得与中介服务机构存在利益关联,不得强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按照规定应当由行政审批部门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为其审批提供技术性服务的,由行政审批部门委托开展并支付费用,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市场主体义务。

放宽中介服务机构准入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各类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相关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禁止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用状况和考核评价结果。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支持金融机构开发信用融资产品,与金融机构共享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失信人名单以及纳税、社保、水电煤气、仓储物流等信息,提高信用状况良好市场主体的信用评级和融资可得性。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产融合作对接,完善产融合作对接机制,建设产融信息对接服务平台,汇集、发布产业政策、融资政策、项目投资、招商引资等产融政策信息,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入驻、发布金融产品服务信息,征集、发布市场主体融资需求信息,促进政府与金融机构、市场主体信息高效精准对接。

第十四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清理规范市场主体融资时强制要求办理的担保、保险、评估、公证等事项,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相关费用无法减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制定鼓励降低收费标准的奖补措施。

禁止金融机构向市场主体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收取顾问费、咨询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出资新设、增资扩股、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发展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支持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创新担保产品,扩大担保物范围,允许使用知识产权、股权、应收帐款、产品订单、保单、存货、机器设备等资产进行抵(质)押;改进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考核评价机制,适当降低或者取消盈利要求,适当提高代偿风险容忍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直接补助、绩效奖励、代偿补偿等方式,引导各类融资担保机构扩大担保业务规模,提高抵(质)押物折扣率,降低担保费率。

第十六条市场主体与金融机构达成续贷协议需要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抵押权注销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合并办理。

市场主体以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设定抵(质)押需要办理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征、多征、提前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保障市场主体依法、全面、高效、便捷享受减税、免税、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确定税率标准的,可以按照下限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诚信承诺和自律公约制度,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加强行业信用管理。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认定,不得违法违规向会员收费、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或者强制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与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诉求,反映侵害会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制定和实施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措施;协助政府开展政策解读、招商引资、市场开拓、信息交流、人才培训等工作。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用企业合理降低其产品、服务价格,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依法依规确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和服务时限等内容,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的服务,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违法违规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政策和优惠条件,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超出其法定职权范围,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对重要的招商引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指定专门人员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帮助协调解决项目审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得以政府换届、机构调整、相关责任人员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拖延履行、拖延兑现。

因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不能履行、不能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法定事由导致不能履行、不能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需要赔偿或者补偿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政府违约失信问题清理整治,建立政府违约失信问责机制,将诚信建设作为重要指标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投资项目、采购项目资金未依法纳入预算的,不得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市场主体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项,并要求对因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需要还款或者赔偿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市场主体的财政性拨款、扶持市场主体的专项资金以及依法应当退还市场主体的税金、收费、财物等;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以及其他费用;

(三)要求市场主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有偿培训;

(四)强制市场主体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

(五)强制市场主体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商品、劳务或者技术;

(六)向市场主体违法罚款、违法违规收费、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市场主体捐赠捐献和参加商业保险;

(七)要求市场主体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或者借款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八)违法违规对市场主体进行考核、排名、评比、评优、达标、鉴定、考试等活动;

(九)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停产、停业:

(十)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整合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采集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使用,完善市场主体信用档案,推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并依法向社会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守信联合激励机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审核、土地供应、招标投标、融资信贷、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享受财政资金扶持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章 优化政务环境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和相应责任,以权责清单形式在政府网站等载体公布,保密事项除外。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设定证明事项,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下列证明事项,应当取消: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能够通过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的;

(三)能够通过法定证照、合同凭证证明的;

(四)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

(五)能够通过网络核验的;

(六)采取申请人书面承诺方式能够解决的;

(七)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

(八)不适应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的。

禁止违法增加证明事项和证明材料,提高证明要求。禁止将政府部门的核查义务转嫁给市场主体。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全省统一标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应当按照国家要求,确保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名称、类型、依据、编码统一。办事指南应当包含事项名称、申请材料、办事流程、办事依据、办事时限等内容,确保线上、线下标准统一。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应当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终端、线下政务服务机构等渠道发布。政务服务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步更新。

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只跑一次”改革,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实现从受理申请到取得办理结果,申请人只需一次上门或者零上门。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无法实现“只跑一次”的政务服务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例外事项目录,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增加例外事项。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政务服务数据共享平台,统筹建设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移动终端,整合各类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归集政务服务数据资源,推进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向线下政务服务机构开放端口、权限和共享数据,实行“一网通办”,实现网上直办、就近能办、同城通办、异地可办。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统一的线下政务服务机构,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等制度,推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政务服务模式,实行“一窗通办”。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自助办事设备,指定专门工作人员提供咨询、指导服务;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政务服务;未提供预约服务的,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街道)、村(居)委会设立综合便民服务中心(窗口),公示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为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可以通过线上或者线下方式提出政务服务事项申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定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方式。

申请人选择线上申请的,合法有效的电子申请材料与纸质申请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纸质材料。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兜底性质的“其他材料”“有关材料”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不能明确且不会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和网络核验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前序环节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三十二条对政务服务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当场予以办结的,可以不再出具受理凭证。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更正的全部内容和期限。

对主要申请材料具备且符合法定要求、但次要申请材料有欠缺的,可以先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更正的全部内容和期限。

受理机关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办理进度查询服务。受理机关出具受理、先予受理书面凭证的,可以采用加盖电子印章的数据电文形式推送给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度。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外,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达到行政许可条件,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按照要求书面承诺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可以先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四条企业通过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申请办理项目核准、备案,取得投资项目代码,通过在线平台填报项目信息、提交项目申报材料,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企业选择线下申报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协助企业录入在线平台。涉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多评合一”、并联审批。推行建设工程项目联合勘验、联合审图、联合测绘、联合验收。

在各类开发区和有条件的地区,推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开展区域评估。对已完成区域评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工业用地的准入条件和标准,企业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企业书面承诺符合准入条件和标准并公示后,相关部门可以根据企业信用等情况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必须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目录、公告、程序、公示、结果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实行市场主体名称登记自主申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条件,推行市场主体登记全程电子化,持续压缩企业开办时间。

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市场主体,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将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规划、产业、税费、融资、奖励、补贴、创业、创新、人才、市场等政策,自发布之日起三日内在平台集中公开,建立涉企政策辅导机制,通过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等多种形式,提高市场主体对涉企政策的知晓度。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制定的涉企政策进行清理、整合,对不符合市场规律、不适应现实需要和发展趋势、不具备兑现条件、不明确兑现流程的涉企政策进行修改、废止,按照“一个产业一个政策”的原则对涉企政策进行整合,保障涉企政策“刚性兑现”。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对企业家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开展理论培训、政策培训、科技培训、管理培训等精准化培训;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大力弘扬企业家精神,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企沟通机制,根据企业意愿和需求,采取下列方式听取企业意见和建议,帮助企业协调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一)走访企业,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座谈、调研,了解企业或者行业发展状况;

(二)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服务的洽谈会、展销会、推介会等公开经贸交流活动;

(三)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四)参加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组织的座谈会、年会等活动;

(五)参加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组织的考察调研、招商引资、申报项目、产品推介等活动;

(六)组织或者参加帮助企业协调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上述活动,应当遵守公务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需求,制定人才培养开发、引进流动、选拔评价、激励保障等政策措施,对高端创业创新人才、高端经营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在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入托入学、赡养老人、文化生活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保障。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各类人力资源服务企业,采取市场化方式落实人才政策。市场主体自行培养、引进的高端创业创新人才、高端经营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认,享受前款规定的服务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产教融合,推进校企合作,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培养与市场主体需求相适应的产业人才、技术人才。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产权依法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手段,通过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加强域内自主品牌和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与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四十三条鼓励支持各类开发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民营资本等各类主体,建设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完善科技创新、成果转化、融资担保、人才培训和法律咨询等配套公共服务和政策措施,提升创业孵化功能。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编制预算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预算预留、消除门槛、评审优惠等手段,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制定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方案,为中小企业开展政府采购项下融资业务提供便利,并依法及时公开政府采购项目等信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向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倾斜。

第四章 优化法治环境

第四十五条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合理采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市场主体认为前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其合法权益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向审查建议人反馈。

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开展评估和清理。发现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行为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归档保存;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禁止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禁止以非行政许可审批为名变相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十八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

禁止超标的、超范围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予以公示。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由此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五十一条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编制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向社会公开。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提出行政检查计划的,由审核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实施联合检查。

对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劳动保障等直接涉及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应当依法规范实施,并在检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将检查依据、理由和检查情况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每年度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除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政检查,同一部门一般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上级部门已经实施的行政检查,下级部门不得再次实施。

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名录库和行政检查人员名录库,严格执行行政检查活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的有关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

第五十三条禁止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为市场主体化解纠纷提供多元解决方式,建立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

行政机关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服务,引导和帮助市场主体依法维权。

第五十六条司法机关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平等保护、全面保护的原则,公正高效办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依法确需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对市场主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保全措施的,应当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对市场主体正在投入生产经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技术资料和资金等,一般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确需提取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

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司法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处理或者延迟处理。

第五十七条审判机关对需要立即返还、保障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执行案件,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对涉及市场主体的重大复杂执行案件,应当依法实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联合执行和提级执行,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及时实现。

第五十八条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市场主体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检察监督,综合运用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提出抗诉等监督手段,依法监督纠正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以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措施落实情况为重点,建立健全营商环境建设考核评价制度,确立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

营商环境建设考核评价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营商环境建设年度综合考核评价。

对营商环境建设年度综合考核评价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诫免谈话。对营商环境建设年度综合考核评价连续两年不达标的,根据情况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组织处理。对营商环境建设考核评价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重点督查事项,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整改。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本省营商环境开展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六十条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建设全省统一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公布全省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首办负责、限期办结等制度,定期公开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公开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对投诉举报进行直接查办或者按责转办、跟踪督办,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转办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办理,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反馈办理结果。

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移交。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一)组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

(三)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

(四)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六十二条对存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责令同级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

第六十三条监察机关应当对公职人员和其他受监察法调整的人员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开展监察。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政府、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质询、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营商环境监督。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企业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十六条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问题予以公开曝光。

新闻媒体应当进行客观、真实、公正报道,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不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及时予以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下列处理建议: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示;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告诫并责令公开道歉。

对行政机关处理的同时,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机关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下列处理建议: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符合公务员辞退情形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聘条件的,给予辞退或者解聘。

第七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从重处理:

(一)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宣传贯彻执行、检查监督落实法律、法规、政策措施不力,给市场主体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

(四)刁难、限制市场主体发展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市场主体财物,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的;

(六)拒不改正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以内被两次以上追究责任的;

(八)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九)打击、报复、陷害调查人、投诉举报人、证人的。

第七十一条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具体规定,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五、吉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共六章、五十一条(含附则),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这是为了防治松花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而制定的,适用于该省行政区域内松花江流域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六、吉林省城市供热收费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发放《经营许可证》;

(二)监督热经营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三)对热经营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投诉、协调处理供热纠纷;

(五)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热经营企业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六)建立健全供热服务规范与考核体系,对热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履行义务等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于每年度供热期结束后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兴办热经营企业,推广先进的供热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七、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

存在因为吉林省需要对其境内的河流进行统一管理和保护,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持续健康发展,因此出台了。该条例规定了河道管理的职责、内容、范围和工作程序等方面,明确了各级河道管理机构和相关责任单位之间的职责与义务。此外,还就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水生态环境保护、水灾防治等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通过该条例的出台和实施,有助于规范吉林省内各类河流的管理和保护,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益,同时保障了生态环境的持续健康发展。

八、吉林省最新医保条例全文?

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基金有效使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九、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是规范和管理渔业活动的法律文件。其原因是为了保护吉林省的渔业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民的合法权益,推动吉林省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此外,还规定了渔业的许可、捕捞、养殖、保护、监管等各个方面的细则和规定,为吉林省的渔业从事者提供了一定的指导和保障。

十、行政许可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释义」 本条是对推广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规定。

  一、电子政务的内涵及在我国的发展

  电子政务是指国家机关在政务活动中,全面应用现代信息技术、网络技术以及办公自动化技术等进行办公、管理和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一种全新的管理方式。电子政务实际上就是政务工作信息化,而推行电子政务的政府便被称为电子政府。电子政府与传统政府的区别,就在于它所具有的虚拟性,电子政府在传统的实体政府之外,又存在着一个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的、对社会和公众不断提供各种在线服务的虚拟政府。因此,电子政务更具透明度,能更好地实现政府与社会、公众的互动,改善政府的公共服务。电子政府可以将原来需要大量的人力来处理的行政事务,在数字化的设备和虚拟空间中轻松甚至自动地完成。

如果您想了解更多有关于西安公司变更的问题,可以浏览 西安公司变更频道

本文地址: https://www.tdcaiwu.com/fuwu/xingzheng/41723.html

版权所有:非特殊声明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 淘丁企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