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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销售管理规定?

来源:未知 作者:yyzntdcaiwu 发布时间: 阅读人数:235 手机端

一、保险代理销售管理规定?

第一,组织机构健全。保险代理公司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经保险监督管理机关资格审查,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它有自己的名称、财产、银行账户和营业场所,有自己的财务管理和人事制度,独立对外进行意思表示,承担各种经济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国外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分为个人型、合伙型和公司型。

第二,专业技术人才集中。保险代理公司作为专业代理人,将是中国未来保险代理市场的主体,是市场规范发展的核心所在。保险代理公司利用其业务专长和技术优势,可以有针对性地推动保险业务向纵深发展,不仅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更加完备的服务,也降低了保险公司的营运成本,使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相应提高。

第三,经营管理专业化、规范化程度高。保险代理公司是基于保险公司的利益,代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代表保险公司宣传推销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察和理赔。由于保险代理公司与客户的接触,需要了解客户的风险,承担解决客户风险管理的任务,因而要求保险代理公司拥有高度专业化、规范化的经营管理水平。

第四,节省保险公司经营成本。即节省保险公司招聘、培训、管理保险代理人的成本,有利于保险公司有效发挥其有限的资源。

2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

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发起人

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有相应的发起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人数为 2-200人。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些特定主体,如机关、社团等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此外,为了避免自我代理等机会主义行为,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也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2.注册资本达到法定的额度

注册资本是全体股东所认缴的股本总额,也是保险代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各国对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一般都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我国2004年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要求,保险代理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

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条

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 资格

第八条

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十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明。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以下人员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者;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统一授权后,应留存《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

第十七条

《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 专业代理人

第十八条

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为××市(地区)××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财产险公司和一家人寿险公司的业务,其代理人员《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拥有少三十名持有《展业证书》的代理人员;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个法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金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

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经总行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等;

(四)个人股东身份证号码及其简历;

(五)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资格证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开办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料、证件;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现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具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年以上; (二)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上;

(三)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八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五年以上;

(四)从事经济工作二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营业场所;

(六)更改公司名称;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高级管理人员,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每年第一季度要对辖内保险代理公司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机构设置或重要事项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履行资格审查手续;

(三)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四)资本金是否真实、充足;

(五)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代理合同;

(六)有无超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经营行为;

(七)业务经营情况是否良好;

(八)营业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报表。

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合并,应按其设立时的申请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 兼业代理人

第四十条

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

(二)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三)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第四十二条

兼业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呈报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三)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

(四)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七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审批和管理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另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章 个人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

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四十九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人员的《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五十条

凡持有《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持有所代理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书》,并由所代理保险公司报经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一条 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

第五十三条

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四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第六章 执业管理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行政区域内,为在该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七条

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代公司理业务。

第五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

(五)对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作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以代理人名义签发保险单;

(八)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额外费用,如咨询费等;

(十)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六十条

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应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六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其经营情况、帐册、业务记录、收据进行检查。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健全代理人委托登记、撤销的档案资料,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审查认为保险代理人不符合资格,发出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或个人代理人《资格证书》的通知,保险公司必须立即终止与该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换发新的许可证。申请换证时,必须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的最近一期的年检报告、《保险代理合同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换发新的证书的申请。经审查同意,持证人必须缴回原许可证,方可换发新证。

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室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兼业代理人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

第七章 保险代理合同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应遵循平等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

第六十九条

《保险代理合同书》的内容包括:

(一)合同双方的名称;

(二)代理权限范围;

(三)代理地域范围;

(四)代理期限;

(五)代理的险种;

(六)保险费划缴方式和期限;

(七)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除个人代理人外,手续费必须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处理。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须在验证保险代理公司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注册登记文件或兼业保险代理人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后,方可与其签订正式代理合同,并将《保险代理合同书》送交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后,应按约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上缴的保费等送缴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八章 罚则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给予个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二)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

(三)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四)为在行政辖区外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五)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从中提取手续费或向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个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上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为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发放《展业证书》,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聘用未取得《展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警告、直接责任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亦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八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6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三、公司注册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名称管理,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公司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注册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公司名称在公司申请注册时,由公司名称的注册主管机关核定。公司名称经核准注册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公司名称的注册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注册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公司名称注册申请,监督管理公司名称的使用,保护公司名称专用权。

注册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人注册管理条例》,对公司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资投资公司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注册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公司名称,上级注册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注册主管机关已注册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注册注册的不适宜的公司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注册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公司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注册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注册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注册主管机关核准,公司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公司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公司名称应当冠以公司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 (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公司名称可以不冠以公司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公司;

(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公司;

(三)外资投资公司。

第八条公司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司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公司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注册主管机关注册注册。

第九条公司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公司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人以上的字组成。

公司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私营公司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公司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第十三条下列公司,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 ”字词:

(一)全国性公司;

(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公司;

(三)国务院或者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公司集团;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公司注册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公司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公司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公司的名称,缀以 “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公司一致的,可以从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公司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公司的公司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注册分支机构的,所注册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联营公司的公司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公司名称。联营公司应当在其公司名称中标明“联营” 或者“联合”字词。

第十六条公司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注册前预先单独申请公司名称注册注册。预先单独申请公司名称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公司组建公司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外资投资公司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公司名称注册注册。外资投资公司预先单独申请公司名称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公司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八条注册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公司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公司名称注册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四、公司工装管理规定?

一、目的为强化企业管理,提升企业文化,进一步规范员工行为,树立良好形象,物业公司特制订本制度。

二、范围莫某限公司的全体员工

三、工作时间着装及仪表要求

(一) 所有员工着装要求

1、所有员工必须按照公司规定着装,保持良好的精神风貌,树立良好的公司形象。

2、工作时间须着公司统一发放的工服;注意仪容仪表,穿着整洁、得体、大方。

3、着工服时,应搭配与工服颜色、款式得当的衬衣、袜子和鞋类;鞋应保持清洁光亮,无破损并符合工作要求;在工作场所不得赤脚、不得穿拖鞋、拖鞋式凉鞋等。

4、着西装时,须着衬衣;衬衣束腰,不得挽袖或不系袖扣。

5、工服应经常换洗,不得出现掉扣、错扣、脱线现象。

6、工作时间应保持口腔清洁、双手整洁;勤剪指甲,指甲不得留的过长,不得涂指甲油。

(二) 男员工着装要求

1、头发梳理整齐、大方;头发前不过眉,旁不过耳,后不盖衣领;不得剔光头;不得留胡须。

2、工作时间不得光膀子或穿挎拦背心及大短裤。

(三) 女员工着装要求

1、工作时间着装以保守为宜。

2、头发梳理整齐,发型(包括发式、颜色)不得太夸张;提倡化淡妆,金银首饰或其他饰物应佩戴得当。

3、工作时间不得穿超短裙、低胸衫、过于休闲或其他有碍观瞻的奇装异服。

4、因公外出或上班化妆时宜化淡妆 ,尽量避免用过浓的香水。

四、工装配制说明

1、员工工作满一个月后,可发放工服。

2、离职(辞退)收取服装费用时,按服装的实际费用计算。

(1) 自工装发放之日起,工作满两年以上者,辞职(辞退)时,不收取服装费用,服装归个人。

(2) 自工装发放之日起,工作满一年以上两年以下者,辞职时,收取服装70%费用;被辞退时,收取服装 50%费用,服装归个人。

(3) 自工装发放之日起,工作不满一年者,辞职时,收取服装100%费用,服装归个人;被辞退时,收取服装 70%费用,服装归个人。

3、由公司统一安排购买或订做统一款式和颜色,由部门负责人统计人员名单和数量,签字确认后交至综合办公室,由综合办公室汇总,经由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执行。工装的款式根据其岗位工作性质而定。

4、员工异动时服装的处理:

(1)订做服装未满半年调动,需要重新订做服装所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2)在新的岗位未满半年又调动,由公司承担费用的服装,原服装退回公司。

5、服装损耗时的处理办法

(1)员工要爱护、妥善保管好工作服并保持整洁。

(2)凡因员工个人保管或使用不善,导致工作服污染严重或破损需更换的要及时到综合办公室办理补领手续,但要支付相应的服装成本费同时将受污染或破损的工作服交回公司。穿用不足半年的原价支付;半年以上1年以内,按原价的80%支付;1年以上2年以内,按原价的50%支付。2年后由于正常磨损在交回旧工作服的同时可以申领新工作服,但必须到综合办公室办理申领手续。

五、处罚措施

1、员工未按要求穿着工装,按照公司相关规定提出整改要求,并处罚20元/次。

2、员工人为损坏、丢失工装(洗涤、保存方法不当),按工装制作费2倍进行赔偿处罚。

3、员工穿着工装和仪容仪表的情况,将作为个人和部门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

4、各部门在一个月内员工违反本规定累计超过3人次或该部门职员总数50%的,该部门负责人罚款100元。

5、本规定由各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由综合办公室负责监督、执行。

六、附则 本制度修订及解释权,属于综合办公室,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五、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规定?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合同根据前款规定转让的,对长期人身保险条款的预定利率,中国保监会可以进行调整。保险公司依法解散,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六、资管公司管理规定?

进一步提高了对金融资产集团母公司的资本要求,即金融资产集团母公司及附属金融类法人机构应当分别满足各自监管机构的单一资本监管要求。

七、公司装修备案管理规定

住宅装修:在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前,应向住宅所在地的物业管理单位及城建监察中队进行申报登记。(2)非住宅(营业房)装修:在装修前应携有关材料前往城建监察中队办理《房屋装修许可单》。(3)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装修: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携有关材料前往城建监察中队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八、公司现金管理规定?

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企业可以在下列范围内支付现金:

(1)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2)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

(3)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4)个人劳务报酬。

(5)单位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6)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

(7)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如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账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支出。

(9)除上述第

(5)、第(6)两项之外,各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每人每次不得超过本单位的限额1000元;超过限额部分,可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金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

2.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是指为保证各单位日常零星开支按规定允许留存现金的最高数额。库存现金的限额,由开户银行根据开户单位的实际需要和距离银行远近等情况核定。其限额一般按照企业3—5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现金确定。远离银行机构或交通不便的单位可依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15夭。超过限额的现金必须按规定及时送存银行。其计算公式如下:

库存现金限额=[(一定时期现金支出总量一同期非日常零星现金支出总量)/总量统计期的天数]×限额天数

例如,甲企业2010年现金日记账支出总额为4000000元,其中工资、资金等非日常零星开支2800000元,银行核定限额天数为5天。则该企业库存现金限额为:

(4000000-2800000)÷365×5=16438(元)

需要说明的是,企业应在满足正常合理的日常开支需要的前提下,减少现金的库存数额,这样既有利于国家聚集资金用于经济建设,又可以防止单位发生失窃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还可以减少国家现金总投量,有利于国家对现金流通的控制与调节,有利于市场物价的稳定。

九、公司公章外出管理规定?

为加强公章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公章的正确使用,特制订本管理规定:

一、单位公章实行保管、鉴印、登记专人负责制,由秘书处负责统一管理。

二、单位公章不准携带外出,如确因特别情况需要携章外出办事,必须事前取得办主要领导批准,并由公章专管人员持章方可外出鉴印。

三、本办各处室(中心)因工作需要须加盖公章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处理:正式文件,根据拟稿单上办主要领导签字,加盖公章;因公出国批件,应凭办主要领导批准的出国审核件加盖公章;外国人来华邀请函,在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加盖公章;其他文件应经办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并由鉴印人员登记备案后方可盖章,如发生办领导不在又急需用章的情况,可以先电话请示,其后补办相关手续。

四、为本办人员个人作必要证明要求加盖单位公章时,按上述要求办理。

五、妥善保管印章。公章专管人员离岗时,必须将印章锁好确保安全。专管人员外出,由秘书处负责人指定他人代管,双方办理交接手续。

六、公章管理人员在用章时应该主动把好三关:一是做好用章事由与文书资料内容相符性的审核。二是亲自持章,防止非申请事由的资料混杂用章。三是对责任主体有疑问的用章,及时请示有关领导。

七、本规定由秘书处负责解释和实施。

十、公司快递收发管理规定?

寄收规定 1、如无特殊原因,须发件人本人寄发,不允许其他员工代替;

2、寄件人自行清点及打包物品,由寄件人用正楷字清晰填写收件人详细信息(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以及发件日期等内容;信息填写不详细的,存根联不清楚的,行政部不予发件;

3、快递单中发件日期和支付方式及发件人签字需填写清晰准确,方便行政部统计报销;

4、严禁公费寄私人物品,一经发现按快递单费的5倍罚款;

5、请员工尽量协调寄件到付,降低公司快递费用;

6、需支付到付的费用,经收件人本人确认后签字并把底联及时送到行政部,经过审批,方可报销;

7、公司业务跟单人员代业务员发件时,除遵守以上规定外,还需在快递单上清楚标明业务员的名字,否则行政部有权不予发件;

8、来厂洽谈业务的客户及其跟单人员发件,需自行承担快递费用,不允许借用本公司业务员的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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