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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董事等不履行对公司的义务。股东对公司的义务包括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亏损承担责任等。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可分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类。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二条对董事义务之忠实义务作了规定,但较少甚至根本没有规定董事之注意义务。当董事在执行职务中违反勤勉、谨慎等注意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公司应当可以要求赔偿。在上述9起案件中,有2起案件涉及股东要求抽回出资,有1起涉及股东不按章程约定承担公司亏损,有2起分别涉及股东和董事利用职权占有公司的财产拒不返还。由此可见,股东和董事等拒不履行对公司所负有的法定义务是酿成公司诉讼的重要原因所在。
2.大股东利用持股优势侵害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大股东往往利用其所持股份的优势形成对己有利的决议,从而侵害甚至于剥夺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例如原告曹雷达诉被告宁波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案,原告本持有被告20%的股份,但其他股东通过表决形成股东决议将其所持股份确定为10%,并决定对历年来的公司盈利不作分配,致使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在公司中20%的股份,并要求对盈利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3.受让人取得股份后不按约支付股款。股权转让协议系股东之间或股东与股东之外的人之间转让股份的协议,只要该协议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即应认定有效。成立并生效的协议,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受让人取得原股东的股份之后,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原股东支付股款,但其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常导致纠纷产生。在上述9起诉讼中,有3起案件系受让人未按约支付股款,这表明了股权的流动性加强和股东自身权益保护意识的提高。
4.公司的设立、终止不规范。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公司的设立在人数上必须是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而实践中很多股东之间具有某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虽在人数上满足了要求,但此类股东仅仅系挂名而已,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实质上系一人公司。另外,公司在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注销前应进行清算,清理债权债务后公司财产仍有剩余的,股东方可对财产进行分配。但实践中存在较多的是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既不进行清算亦不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注销。上述公司设立和终止中的不规范现象极易造成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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