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营业机构间移送货物应如何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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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如果相关机构设在不同县(市),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如果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不征收增值税。
关于纳税地点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规定》(国税发〔1998〕137号)及《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的规定,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否则由总机构统一缴纳。
(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2)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如果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上述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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