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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内退人员管理办法?
企业内退人员工作关系仍然在原单位,工资可按政策规定发放,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二、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
(一)联网工业企业分级联网工业企业分级主要考虑企业所属行业网络安全影响程度、企业规模、企业应用工业互联网的程度、企业发生网络安全事件的影响程度等要素。其中所属行业网络安全影响程度由低到高分别划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企业分级采用计分方式进行,满分为 100 分:评分大于等于 80 分的,为三级企业;评分大于等于 60 分的,且小于 80 分的,为二级企业;评分小于 60 分的,为一级企业。属于三类行业的规模以上联网工业企业原则上为三级。
(二)多重属性企业的分级
对于同时具有联网工业企业、平台企业、工业互联网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中两种以上属性的企业,按照其业务活动涉及的不同属性分别定级。
三、危化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2016年12月28日
危险化学品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管理,强化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构建高效有序的安全生产监管模式,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效能,鼓励企业守法自律,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全市范围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企业的分类分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是指从事化工行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是指将危险化学品企业按照企业的危险性大小进行分类,并将每一类企业根据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划分等级,针对不同等级的企业实施有针对性的、差异化的监督管理,建立按类分级、按级监管的安全生产监管模式。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企业按照企业的危险性大小分为A、B、C三类。
第五条危险化学品企业分级实行四个等级,将A、B类企业分别划分为优、良、中、差四个等级,对应蓝、绿、黄、红四种颜色。C类纸面办公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暂不纳入分级管理。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按标评定、分类指导、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划分
第七条对全市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以及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关于调整保留、下放、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桂安监管法规〔2016〕9号)和《北海市安监局关于新近调整保留、下放、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北安监宣 [2015]19号)有关行政审批实施权限、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关于<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安监管三[2011]36号)(以下简称:《两个通知》)有关重大危险源分级监管要求分级负责,其余企业原则上由属地县(区)安全监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市安监局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辖区内企业分级、反馈结果、按时对企业分级情况进行调整、建立分类分级监管台账,对所辖县(区)危险化学品企业分级情况进行抽查(以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企业为主),按照第七条的要求规定对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每年1月底将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分类分级情况书面报送自治区安全监管局。
第九条 县(区)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辖区内企业分级、反馈结果、按时对企业分级情况进行调整、建立分类分级监管台账,按照第七条的要求规定对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每年12月底将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分类分级情况书面报送所在设区市安全监管局。
第三章分类分级标准
第十条企业分类标准:
(一)A类企业:具有危险化工工艺或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企业;
(二)B类企业:除A类企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以及带有储存的经营企业;
(三)C类企业:纸面办公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第十一条企业分级标准:
优等企业: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化一级企业;良等企业: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化二级企业;中等企业: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化三级企业;差等企业:未获得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准化认定的企业。
第十二条企业在一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定级直接定为差级:
(一)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发生2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重大社会影响事故的。
第四章分级程序
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企业按照《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等相关标准自行组织评分。
第十四条设区市、县(区)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根据企业自评得分,参照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分数进行复核,结合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运行情况、安全管理及操作人员总体情况、企业工艺设备及自动化安全技术装备等情况综合进行评定,并确定等级。
第十五条设区市、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应在确定危险化学品企业评定等级后1个月内向企业反馈,并向自治区安全监管局上报分级结果。
第十六条新设立或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自其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纳入分类分级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已纳入危险化学品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企业提出申请或者设区市、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同意后,可退出分类分级监督管理。
(一)依法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被注销登记的;
(二)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的;
(三)被依法通告注销相关危险化学品许可证书的;
(四)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予以取缔的;
(五)歇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或转产退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满3个月的。
第五章分类分级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初次定级后,设区市、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应以一年为周期,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分级情况进行全面复核调整,特殊情况下,设区市、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或依企业申请随时进行复核调整,并于每年12月底前将企业分级调整结果反馈企业,并上报市安全监管局。
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企业生产工艺、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管理水平等发生变化时,应在三个月内,主动向所在设区市、县(区)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进行分类或分级。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企业未发生工伤死亡事故或者未受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其安全生产评级予以升级:
(一)企业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达标的,可直接调整为优等;
(二)企业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的,可直接调整为良等;
(三)企业在自动化系统改造和安全设计诊断工作中成果突出,得到所在设区市、县(区、市)安全监管局同意的,可上调一个等级;
(四)企业被评为设区市、县(区)级以上安全生产荣誉称号的,可上调一个等级。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其安全生产评级予以降低一个等级:
(一)当年发生死亡安全生产事故;
(二)一年内由于隐患整改不合格,受到2次以上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评定等级被给予升级的,一年内只能升级一次;被给予降级的,一年内不得予以升级。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分级评定结果,对危险化学品企业实施有针对性的、差异化的管理。优等企业,以自我管理为主;良等企业,以自我管理为主,安全监管部门抽查督促为辅;中等企业,作为重点监管和整治提升对象;差等企业,应限期整改提升,逾期仍无法整改达到中等以上的,应报请当地政府关闭或转产。
第二十四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分类分级情况以及季节特性、行业特点和重点工作情况,制定本部门执法检查计划,并结合专项检查和随机抽查,确定不同评定级别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并加强对重点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检查频次一般不低于以下规定:
(一)优、良等企业,由所在地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安排每年不少于1次的安全检查。
(二)中等企业,由所在地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安排每半年不少于1次的安全检查,并由企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安全自查,技术力量不足的企业应外聘专家。
(三)差等企业,由所在地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安排每年不少于4次的安全检查,并由企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每季度年不少于一次的安全自查,技术力量不足的企业应外聘专家。
(四)市安监局对A类企业安排每年不少于1次的安全检查;并对B类企业按照不同等级安排不同比例的抽查,优、良等企业每年抽查不少于10%,中等企业每年抽查不少于20%,差等企业按照每年抽查不少于30%。
第二十五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分级监管工作台帐和监督检查基本管理台帐。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一企一档”的要求建立辖区内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监督检查基础档案。
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企业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降低安全生产评定分级代替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危险化学品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要与企业安全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相结合,实行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定期报告。
(一)A类企业应定期向所在地设区市、县(区)安全监管部门上报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同时抄报自治区安全监管局;
(二)B类企业应定期向所在地设区市、县(区)安全监管部门上报企业安全生产情况。
第二十八条企业安全生产及隐患自查自报情况上报周期根据企业分级情况决定并至少保证以下上报周期:
(一)优等企业每年一报;
(二)良等企业每半年一报;
(三)中等企业每季度一报;
(四)差等企业每月一报。
第二十九条企业安全生产及隐患自查自报情况报告内容:
(一)周期内企业安全生产的总体情况(包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情况,主要工作以及落实情况);
(二)周期内企业安全隐患自查自报及排查治理情况;
(三)周期内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
(四)周期内企业主要设备、设施运行及检测检验情况;
(五)周期内人员培训教育及人员变动情况;
(六)周期内企业改变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安全措施以及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等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
(七)周期内企业建设项目实施情况。
四、免税企业有哪些?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 ,免征企业所得税 :蔬菜 ,谷物, 薯类,油科,豆类, 棉花, 麻类 ,糖料, 水果 , 坚果的种植 ,农作物新产品的选育, 中药材的种植, 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牲畜, 家禽的饲养,林产业的采集, 远洋捕捞 。
五、免税店定义是什么免税店怎么分类?
免税店是经海关总署批准,经营单位在政府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销售场所和存放免税品的监管仓库,向规定的对象销售、供应免税品的商店。一般分为机场免税店、边境免税店、客运站免税店、供船免税店、机上免税店、市内免税店、外交官免税店、火车站免税店等类型。
六、企业档案分类如何分类?
要看企业的性质和经营范围
一般的分法是:
1、行政工商资料为第一分类;
2、人事资料为第二分类;
3、项目资料为第三分类;
以上三个只是大的分类,每个分类下还要有细分:
1、行政工商资料细分
(1)工商资料(章程、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2)财务资料(验资报告、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每年审计资料等)
(3)生产企业还会有生产许可、卫生许可证、专利证书等等
(4)房地产公司就有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国土证、产权证等等
2、人事资料细分:
(1)招聘面试入职资料(含员工个人信息及相关证照)
(2)每月考核资料
(3)培训资料(培训台账等)
(4)薪资标准资料
(5)员工工作计划及总结等
(6)劳动合同、试用期合同、培训合同、其他与公司特殊签订的合同
3、项目资料细分
项目资料根据公司经营性质分法不同,比如生产性的和销售型的资料。
七、信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
信贷人员分等分级管理办法
第1章总 则
第1条为加强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本联社)信贷管理,强化信贷员队伍建设,增强信贷员的竞争意识,提高信贷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促进信贷员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根据省联社相关规定,结合我联社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2条信贷员等级管理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统一标准、严格考核、持证上岗和“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按信贷员等级评定办法确定其等级,根据不同等级实行差别管理。
第2章信贷员等级管理对象及分类
第3条信贷员等级管理对象。是指本联社辖内持有信贷员岗位《任职资格证书》,且从事信贷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信贷员、客户经理、信贷组长、分社主任。
第4条以下信贷员不属于等级管理对象,不参加当年的信贷员等级评定:
(1)从事信贷工作一周年以内的见习信贷员;
(2)等级评定时已不在信贷员岗位的;
(3)停职清非的信贷员;
(4)员工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信贷员;
(5)年度受到行政或党纪处分的信贷员;
(6)其他不符合信贷员等级评定条件的。
①未按规定交纳信贷员风险基金的;
②作为客户经理辅助岗且不具体管理某一片区贷款或无独立辖管贷款责任的;
③联社以文件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5条信贷员的分类。根据信贷员服务区域及服务对象的不同将其分为信贷员、客户经理二类。
第3章信贷员等级评定办法
第6条联社设立信贷员等级评定小组,负责对信贷员等级资格的考评认定。评定小组由联社主任任组长,主管信贷副主任任副组长,业务管理、风险管理、人办资源部门负责人为成员。业务管理科为评定小组的下设办公室,负责信贷员等级评定的日常工作。
第7条信贷员等级评定每年进行一次,评定工作原则上在次年第一季度内完成,评**果由联社统一发文公布。
第8条信贷员等级设置。信贷员等级从高到低设五星、四星、三星、二星、一星共五个星等级,每个星级下从高到低又分别设星级、准星级二个等级,共十个级别。
第9条信贷员等级评定的程序:
(1)每年考核期末,信贷员填报《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等级申报(评定)表》(附件1),并附年度工作业绩报告,信用社审核后提出推荐意见,上报联社评定小组办公室;
(2)评定小组办公室对评定对象进行资格审查;
(3)联社组织评定对象进行专业知识考试或参考联社组织的近期信贷业务相关的专业类考试成绩;
(4)评定小组对评定对象进行综合考核;
(5)评定小组将评定对象的资格审查结果、考试成绩、考核得分进行公示,接受监督;
(6)经公示无异议的信贷员,对照信贷员定级标准确定相应等级,并颁发《信贷员等级证书》,同时发文公布。
第10条信贷员定级标准(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否则往下靠,以孰低为原则):
五星信贷员:信贷工作年限5年以上,考试成绩和考核得分均在参加考试并符合评星条件人员前五名以内(以内包括本数,下同);
准五星信贷员:信贷工作年限5年以上,考试成绩和考核得分均在参考及符合评星条件人员前十名以内;
四星信贷员:信贷工作年限4年以上, 考试成绩和考核得分均在参考及符合评星条件人员前十五名以内;
准四星信贷员:信贷工作年限4年以上, 考试成绩和考核得分均在参考及符合评星条件人员前二十名以内;
三星信贷员:信贷工作年限3年以上,考试成绩和考核得分均在参考及符合评星条件人员前二十五名以内;
准三星信贷员:信贷工作年限3年以上,考试成绩和考核得分均在参考及符合评星条件人员前三十名以内
;
二星信贷员:信贷工作年限2年以上, 考试成绩和考核得分均在参考及符合评星条件人员前三十五名以内;
准二星信贷员:信贷工作年限2年以上, 考试成绩和考核得分均在参考及符合评星条件人员前四十名以内;
一星信贷员:信贷工作年限1年以上, 考试成绩和考核得分均在参考及符合评星条件人员前四十五名以内;
准一星信贷员:信贷工作年限1年以上, 考试成绩和考核得分均在参考及符合评星条件人员前四十五名以后且分数均在60分以上。
第4章信贷员的考核内容及计分标准
第11条信贷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基本考核和特别奖罚二块,基本考核分工作业绩、管理目标、业务技能三大项,每大项设定若干小项。
第12条计分标准。基本考核采取百分制形式,其中工作业绩考核基分70分,管理目标基分20分、业务技能考核基分10分;特别奖罚,作为附加项按设定的计分办法进行加减分,计入信贷员考核总分。
(1)工作业绩考核内容及计分办法(70分):
1、存贷款业务规模(40分)。以本联社同类型信贷员当年管理存贷款日均余额的平均数为基数,按考核对象当年管理的存贷款日均余额实绩为依据进行考核计分。计分标准:考核对象所管理存贷款日均余额等于全联社平均数的得基本分,超(差)额部分,按每超(差)10万元加(减)0.2分的比例计分,本项最高得分50分,最低分20分。
例:某类型信贷员A,2010年管理的存贷款日均余额分别为1500万元,2010年本联社同类型信贷员管理的存贷款日均余额的平均数1400万元,则该信贷员存贷款业务考核得分为:40+(1500-1400)÷10×0.2=42(分)
2、当年到期贷款收回率(10分)。收回率(含展期)100%的得10分,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1分。
到期贷款收回率=(年内贷款累收数-年内新产生的不良贷款)÷年内贷款累收数。
3、不良贷款绝对额控制指标(5分)。以年初信贷员管理不良贷款余额为基数,完成信用社下达的季度指标得5分,未完成的按完成比例计分。
4、不良贷款比例(5分)。风险责任贷款不良比例在1%以内的计5分,每增(减)0.1个百分点减(加)0.5分。
5、贷款利息回收率指标(7分)。贷款利息回收率达到98%的计10分,每增一个百分点加1分,每减一个百分点扣2分。
6、贷款利息季度自动扣息率指标(3分)。贷款利息季度自动扣息率达到该岗位上年度增加10%的得3分,每增(减)五个百分点加(扣)1分。
(2)管理目标考核内容及计分办法(25分):
认真贯彻执行农村信用社信贷政策和各级管理部门的规章制度,合法合规办理业务,落实贷款“三查”制度,做好信贷业务规范化工作(25分)。根据信贷员办理业务的质量情况计分,具体按照《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绩效考核则》、《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违规积分》和联社业务部门相关的考核规定中对信贷人员的有关考核按考核扣分的20%折算成本项目扣分,相减后为本项目最后得分。
(3)业务技能(5分)。
以联社组织的业务达标考核结果为依据,根据信贷员达标考核情况计分,考核项目全部达标的计5分,有未达标项目的按比例扣分。
(4)特别奖罚
1、年度被授予省级优秀信贷员称号的计10分;国家级的加20分;
2、在信贷管理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或业务创新,被联社、市办、省联社采纳的分别计2分、5分、10分;
3、工作业绩季度考核得分排名在同类型信贷员前10%(含)、10%(不含)-20%(含)、20%(不含)-30%(含)的分别加计3分、2分、1分,排名在同类型信贷员后10%、10%-20%、20%-30%的分别减3分、2分、1分。
4、违反省、市、县联社、银监部门禁止性规定,造成不良后果且被批评以上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扣2—10分。
第5章信贷员等级管理及奖惩
第13条信贷员等级与贷款审批权限及薪酬挂钩。不同等级的信贷员享有不同的贷款审批权限和等级薪酬待遇。
第14条信贷员贷款审批权限在信用社(营业部)主任权限内由各信用社(营业部)自行确定,原则上等级越高,审批权限越大。无等级的信贷员不得授予贷款审批权限。
第15条根据信贷员等级享受相应的等级薪酬待遇,等级薪酬是信贷员报酬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标准如下:
(1)五星信贷员,享受等级薪酬系数1.60;
(2)准五星信贷员,享受等级薪酬系数1.55;
(3)四星信贷员, 享受等级薪酬系数1.50;
(4)准四星信贷员, 享受等级薪酬系数1.45;
(5)三星信贷员, 享受等级薪酬系数1.35;
(6)准三星信贷员, 享受等级薪酬系数1.30;
(7)二星信贷员, 享受等级薪酬系数1.20;
(8)准二星信贷员, 享受等级薪酬系数1.15;
(9)一星信贷员, 享受等级薪酬系数1.05;
(10)准一星信贷员, 享受等级薪酬系数1.00。
信贷员等级薪酬=信贷员等级薪酬系数×绩效薪酬。
绩效薪酬是指联社根据绩效考核或类似考核办法考核出来的薪酬。
第16条未评上等级的信贷员等级薪酬按绩效薪酬的90%计发,实习信贷员、下岗信贷员薪酬待遇遵照联社薪酬管理有关规定另行计发。
第17条信贷员等级由人事部门记入职工档案,并作为工资晋升、评定技术职称、评比先进的参考依据。
第18条对于连续三年未评上等级的信贷员,必须调离信贷岗位。
第19条信贷员经办发放的贷款风险责任按《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管理责任制度》执行。
第20条信贷员实行离职、离岗审计制度,调离信贷岗位,必须由联社审计部门进行离职审计。
第6章其 他
第21条信贷员岗位变动的薪酬及考核规定。
(1)信贷员调离信贷岗位的,从调离之月起,按新岗位计发薪酬,年度结束后,根据原信贷岗位全年应发酬金(收回不良贷款实行谁清收谁享受的计酬原则)和实际在岗月数计发相应酬金。
(2)信贷员之间岗位交流的,当年度工作业绩得分原岗位占70%,接手岗位占30%;第二年工作业绩得分原岗位占50%,接手岗位占50%;从第三年开始按接手岗位计算。管理目标等其他考核按责任人进行考核计分。
第22条因正常工作岗位调整临时离任、且持有信贷岗位《任职资格证书》的信贷员,按原岗位工作实绩评审确定等级。
第二十三条 信贷员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各级管理部门规定的规章制度办理业务,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一)违规发放借冒名贷款、人为故意虚高抵押物价值或向不具备保证资格或保证能力的人发放贷款、虚假“三查”和超权限审批贷款等违反信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贷款,造成借款合同、抵(质)押物登记(止付)等行为无效或其他认定为“三违”贷款的,不论金额大小,从确认的次月起当年内等级一律降至一星级,并责成其限期限收回贷款,收回贷款的,降低次年2个档次的等级级别,未按限期收回贷款的,取消其原有等级资格,直至调离信贷岗位。
(二)发生各类案件和重大责任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直至退出信贷员岗位的处理;
(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直至退出信贷员岗位的处理;
(四)贪污、挪用、侵占贷款资金的,给予退出信贷员岗位的处理;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造成资金损失的其他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直至退出信贷员岗位的处理。
第7章附 则
第23条本办法由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24条本办法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八、风险分类管理办法?
风险分为三级,有低度危险;中度危险;高度危险。他们的分类是采用L,E,C,D的评估方法鉴定的,
九、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是上海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该《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通过时间
2019年1月31日
施行时间
2019年7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精细化管理,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本市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程分类体系,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城乡统筹、系统推进、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废纸张、废塑料、废玻璃制品、废金属、废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湿垃圾,即易腐垃圾,是指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花卉绿植、中药药渣等易腐的生物质生活废弃物;
(四)干垃圾,即其它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以外的其它生活废弃物。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绿化市容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的政策,协调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落实,研究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市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行为的指导和监督。
本市住房城乡建设、商务、财政、规划、经济信息化、教育、民政、农业农村、科技、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管、邮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
区绿化市容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区发展改革、房屋管理、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推进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驳运以及相关的分类收集等日常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本市实行区域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活垃圾全程分类管理要求,结合各区人口规模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各区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区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本市支持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本市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就地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作为重要内容。
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促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二条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规划(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经确定的生活垃圾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五条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中转站和集散场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可回收物收集、运输设施建设。
第三章 促进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十八条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产品包装物减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九条市市场监管、邮政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快递业绿色包装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使用。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二十条市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新建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的,应当按照标准同步配置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已建成的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湿垃圾产生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鼓励产生湿垃圾的其他单位配置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组织编制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配置标准。
第二十一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二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
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指的一次性物品,应当有利于保护环境。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捷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或者其他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第二十五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和农村居民点应当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在其他公共区域设置收集容器的,湿垃圾、干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应当成组设置。
(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干垃圾两类收集容器;但湿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加设置湿垃圾收集容器。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鼓励管理责任人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二十七条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投放人的分类投放行为进行指导,发现投放人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举报。
管理责任人应当将需要驳运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八条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和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从事有害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以及乡镇应当与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以下简称收集、运输单位)以及湿垃圾、干垃圾的处置单位,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以及处置服务协议。
第二十九条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二)对湿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三)对干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时协调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举报。
第三十条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船舶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船舶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实行密闭运输,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二)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
第三十一条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完善可回收物回收体系建设,加强对可回收物回收签约单位以及其他回收经营者回收活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发布可回收物回收指导目录,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扶持政策。
鼓励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其他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在收集、运输可回收物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有效措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二条转运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等有关审批手续。
生活垃圾转运产生的渗滤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理后排放。
第三十三条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市或区绿化市容部门报告,由市或区绿化市容部门及时协调处理。
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利用处置:
(一)有害垃圾采用高温处理、化学分解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湿垃圾采用生化处理、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三)干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四条处置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置;
(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三)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
(四)定期向绿化市容部门报送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对符合本市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并推进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
第三十六条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将可回收物交由可回收物利用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
市商务、经济信息化、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对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市邮政部门应当指导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快递企业建立健全多方协同的包装物回收再利用体系。
第三十八条市绿化市容、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研究制定本市湿垃圾资源化利用标准,鼓励和支持开展湿垃圾资源化利用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推广实施工作。
本市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湿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符合标准的湿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的推广应用。
农村地区应当就地就近对湿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宅小区将湿垃圾处理后用于单位绿化、居住区绿化、家庭园艺。
第三十九条干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情况下,鼓励对炉渣、飞灰等进行综合利用,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协同处置干垃圾。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绿化市容、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本市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一条本市建立健全以居民区、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倡导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四十二条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管理活动。
第四十三条本市循环经济、市容环卫、物业管理、旅游旅馆、餐饮烹饪、家政服务、商业零售等领域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本市文明城区、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六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将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市民热线或者直接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的监督检查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
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对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以及周边土壤污染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活动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五十一条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机制。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处置单位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报告,由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理。
第五十二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置环境补偿制度,生活垃圾处置导出区应当向生活垃圾处置导入区支付环境补偿资金。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置环境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要求作为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
生活垃圾管理综合考核结果应当纳入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相关规定,将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绿化市容部门提交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的评议结果,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管执法部门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未按照标准配置湿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或者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旅馆经营单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的,由文化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有害垃圾与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混合投放,或者将湿垃圾与可回收物、干垃圾混合投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分类驳运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以及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未使用专用车辆、船舶,未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未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处置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生活垃圾及时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以下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和餐厨废弃油脂,应当按本市相关规定单独投放至餐厨垃圾和餐厨废弃油脂收集容器,经分类收集、运输后实行资源化利用。
(二)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分类收集、运输并拆分再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三)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体积较小的应当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体积较大的应当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并按照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六十四条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其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国家和本市建筑垃圾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十、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
增值税发票分类分三级管理,1、重点管理纳税人中1级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审批(核定)环节,初次审批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元;一般纳税人初次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500万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初次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元。变更限额和数量后,同一票种总金额不超过原批准(核定)的4倍。
2、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2级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审批(核定)环节,初次审批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初次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500万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初次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元。变更限额和数量后,同一票种总金额不超过原批准(核定)的2倍。
3、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3级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审批(核定)环节,初次审批(核定)及变更限额和数量,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
4、重点管理的1、2、3级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审批(核定)环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初次核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依纳税人申请确定,数量不超过50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初次核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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