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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商标法要点

来源:未知 作者:yyzntdcaiwu 发布时间: 阅读人数:176 手机端

澳门商标法要点

在澳门,商标注册申请提交后,先刊登公告。自公告日起2个月内,他人可以提出异议。如果公告期满无人异议,或者有人异议且异议程序结束之后,审查员才会进行实质审查。

这与中国大陆的申请制度相反。在中国大陆,商标注册申请实行“先实审后公告”的制度。注册申请提交之后,先由审查员进行审查。经过实质审查,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才会安排公告,由第三人提出异议。

澳门的商标保护采用“申请在先”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对最先提交商标申请的主体给予保护,只有个别例外情形。其中一个例外情形是:在申请前的商标使用,而且使用时间短于6个月。

在澳门,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不超过6个月的,使用人可以在申请商标时要求优先权。优先权日从首次使用之日起算。但是,如果对为注册商标使用超过6个月还没有申请注册,一旦遇到第三人未经授权的使用,或者申请注册的情形,维权难度反而加大。

这项规定有利于申请人进行市场测试,以便更加合理地指定商标保护策略,用更低的成本去选择更受消费者欢迎的品牌。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20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完善商事登记制度,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的事项依法登记、备案并公示的活动。第三条 商事主体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三)类型;

(四)负责人;

(五)投资主体及其认缴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各类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第四条 商事主体备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章程或者协议;

(二)经营范围;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各类商事主体备案事项的具体内容。

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第五条 商事主体应当指定一名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负责公文的接收以及其他与商事登记机关的联系工作。第六条 设立商事主体,申请人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或者协议;

(三)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四)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成员的身份证明。

设立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商事主体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提交准予许可文件。第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制定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请书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等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诺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和信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信息进行比对查验。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说明要求。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第十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由章程或者协议、申请书等确定。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制定经营范围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商事主体的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取得准予许可文件。第十二条 营业执照应当记载商事主体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负责人;

(三)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四)类型;

(五)成立日期。

营业执照应当设置提示栏,标明商事主体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和许可项目等有关事项的查询方法。

营业执照的式样由商事登记机关制定和发布。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事依法无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活动的,可以不办理个体工商户商事登记,直接办理税务登记。第十四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在深圳经济特区直接办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凭营业执照办理银行开户、税务、海关、外汇账户和审批等事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商事主体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以将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信息登记于其营业执照内。第十六条 商事主体从事电子商务、咨询、策划等经营活动,无需固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商务秘书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进行住所托管,以受托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作为该商事主体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第十七条 商事主体不得将其他商事主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驰名商标或者知名字号作为其名称中的字号,但是取得权利人授权的除外。

前款所称知名字号,是指享有较高商业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和知晓,显著区别于其他商事主体的标志性文字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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