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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城市 条例

来源:未知 作者:yyzntdcaiwu 发布时间: 阅读人数:266 手机端

一、智慧城市 条例

智慧城市条例:为城市的未来谋划

智慧城市的概念已经成为了现代城市发展的关键词之一。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城市开始将智慧技术应用于城市管理和服务中。为了规范和推动智慧城市的建设,智慧城市条例成为了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智慧城市条例是为了确保城市采用智慧技术进行管理和服务时能够依法操作,保护城市居民的权益和利益。智慧城市涉及到大量的个人信息收集和处理,因此需要有一套合理的法律和法规来规范各方各项权益和责任。

智慧城市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

智慧城市建设涉及到大量的数据收集和处理,其中包括个人信息和敏感数据。智慧城市条例应该明确规定有关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的相关要求,确保个人信息不被滥用和泄露。

同时,智慧城市条例还应该规定各个主体在数据传输、储存和处理中的责任和义务,确保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的全程把控。

2. 公平竞争和开放数据

智慧城市的建设需要各方共同参与,而智慧城市条例应该保证公平竞争和开放数据的原则。智慧城市的数据资源应该是公共资源,不应该被垄断,各个主体应该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享有平等的参与和利益。

智慧城市条例应该明确规定数据资源的开放和共享机制,鼓励各方共同参与和分享。

3. 公共安全和风险防控

智慧城市的发展离不开公共安全和风险防控的保障。智慧城市条例应该明确规定有关公共安全和风险防控的职责和义务,确保智慧城市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智慧城市条例可以规定有关智慧交通、智慧安防、智慧环保等方面的规范和要求,加强城市的整体管理和控制。

4. 可持续发展和生态保护

智慧城市的发展应该以可持续发展和生态保护为前提。智慧城市条例应该明确规定有关可持续发展和生态保护的原则和要求,促进城市的绿色环保和资源的合理利用。

智慧城市条例可以规定有关节能减排、资源回收利用、生态保护等方面的具体措施和标准。

智慧城市条例的意义和挑战

智慧城市条例的制定与完善对于智慧城市建设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智慧城市条例可以规范和保护智慧城市的合法权益,在法律框架下进行合规操作,维护城市居民的合法权益。

其次,智慧城市条例可以为智慧城市的建设和服务提供法律依据,为各方方便、安全、高效地参与和推动智慧城市的发展提供保障。

然而,智慧城市条例的制定和实施也面临一些挑战。首先,智慧城市的建设和发展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对各个方面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究和规划;其次,智慧城市的建设涉及到众多主体和利益相关者,需要协调各方的利益和关注点。

因此,智慧城市条例的制定和实施需要政府、企业、学术界和社会各界的积极参与和合作,共同推动智慧城市的建设和发展。

智慧城市条例的国际比较

智慧城市的建设和发展是国际共同关注的话题。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在积极探索和推动智慧城市的建设,智慧城市条例也逐渐成为国际智慧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国际上,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制定了智慧城市条例或相关法规。这些法规主要包括对于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的规定、对于数据开放和共享的要求、对于公共安全和风险防控的措施等。

例如,新加坡的《智慧国家战略2020》中明确提出了智慧城市的发展目标和相关政策,保护了个人数据的安全和隐私,并鼓励数据的开放和共享。

澳大利亚的《智慧城市指导原则和实践》则对智慧城市的规划、设计、运营、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推动了智慧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创新。

需要指出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智慧城市条例和政策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文化背景和发展需求等有关。

智慧城市条例的未来展望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智慧城市建设将成为未来城市发展的重要方向。智慧城市条例将在智慧城市建设和发展中发挥着关键作用。

未来,智慧城市条例需要不断完善和更新,跟上科技的发展和城市的需求。智慧城市条例应该更加重视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积极推动数据开放和共享。

智慧城市条例同时也应该关注可持续发展和生态保护,促进城市的绿色发展和创新。

总之,智慧城市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规范和推动智慧城市的建设和发展,为城市的未来谋划。政府、企业、学术界和社会各界应共同努力,建立和完善智慧城市条例,为智慧城市的发展提供坚实的法规保障。

二、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社会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来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城市给排水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四、城市养犬条例?

1.

在机关、医院、幼儿园、敬老院、学校等区域静止养狗,这是为了保护公共区域的环境和卫生。

2.

饲养大型犬必须实行圈养或是拴养,不能在户外遛狗,如若要出门,需要给狗带上嘴套和拴上链子,防止狗无故伤人,并由成年人牵住。

3.

养狗人应持有相关的养狗证明,还要给狗上户口,应该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定期带狗去动物防疫部门注射狂犬疫苗,并办理免疫证明。

4.

养狗人带狗出门时要对狗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及时清除,没有及时清楚的,城管会根据有关条例予以惩罚。

五、城市绿化条例?

关于破坏绿化带的法律条文如下: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六、智慧城市 促进条例

智慧城市是当今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它将信息技术与城市管理相结合,提升城市的智能化、信息化水平,以实现资源高效利用、环境友好、生活便利等目标。为了推动智慧城市的发展,许多地方都出台了相应的促进条例和政策。

智慧城市的背景和概念

在全球城市化进程加速的背景下,智慧城市被认为是解决城市发展中所面临的诸多问题的有效途径。智慧城市依托于先进的信息通信技术,通过各种传感器和设备收集城市中的数据,并将其进行整合、分析、利用,用于提供各种公共服务和管理手段。

智慧城市的核心是建立一个智能化的城市管理体系,通过实时监测和预测分析等手段,为城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这样的城市管理体系能够更加高效地调配资源、应对突发事件、提升居民的生活品质。

智慧城市的涉及领域非常广泛,包括交通、环境、能源、教育、医疗等各个方面。通过智能交通系统可以优化交通流量,减少拥堵和排放;智能环境监测系统可以实施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等措施;智能建筑可以提升节能效果,提高居住舒适度。

智慧城市促进条例的重要意义

智慧城市的发展需要政府的引导和推动,而智慧城市促进条例的出台则是政府对智慧城市建设的重视和支持的表现。制定智慧城市促进条例有以下几个重要意义:

  • 明确政府的支持政策和措施,为智慧城市建设提供法律依据。
  • 推动相关产业发展,促进经济增长和就业机会。
  • 规范智慧城市建设过程中的各方行为,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
  • 加强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提升居民对智慧城市的信任感。
  • 促进城市管理的现代化和智能化,提升居民生活的品质和便利程度。

智慧城市促进条例的主要内容

智慧城市促进条例的主要内容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可能会有所不同,但通常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智慧城市发展目标和政策

条例中会明确智慧城市的发展目标和政策,例如提出在一定时间内建设智慧交通系统、智能环境监测系统等具体目标,并规定相关的扶持政策和奖励措施。

数据管理和共享机制

智慧城市建设需要大量的数据支持,而数据的管理和共享是保证城市各部门和企业之间信息互通的关键。智慧城市促进条例会规定数据管理和共享的机制,明确各方责任和义务。

隐私保护和信息安全

智慧城市建设涉及到大量的个人数据和隐私信息,为了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智慧城市促进条例会加强对隐私保护和信息安全的规定,要求各方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数据安全。

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求

智慧城市的建设需要进行合理的城市规划和建设,智慧城市促进条例会对城市规划和建设提出具体要求,例如在新建小区中设置智能化设施、提供公共无线网络等。

政府部门协同和监督机制

智慧城市建设涉及多个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为了保证各方协同配合和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智慧城市促进条例会规定相关的协同和监督机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合作方式。

智慧城市促进条例的实施与展望

智慧城市促进条例的实施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不断地进行完善和更新。在实施过程中,需要政府、企业、居民等各方的共同努力。

未来智慧城市促进条例的发展方向可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加强智慧城市与区域协同发展,形成更大的智慧城市群。
  • 推动智慧城市核心技术的创新和应用。
  • 提高智慧城市建设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总之,智慧城市促进条例的出台对于推动智慧城市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各地方政府应积极制定和完善相关条例,为智慧城市的建设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推动城市朝着更加智能化、人性化的方向发展。

七、公交车规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健康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制定、设施的建设、线路的经营、服务质量和安全责任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线网密度和站点覆盖率,优化运营结构,确立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周到、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有序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方式,改进公共交通系统,推进智能化公共交通体系建设。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具体管理部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的经济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并保证各种交通方式协调发展。

第十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确定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措施、城市交通与区域交通的衔接和优化方案。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布局、线路布局及设施配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无障碍设施配置等。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轨道交通建设的远期目标和近期建设任务、投资估算及资金筹集方案、线路走向、站点选址、沿线土地利用及用地规划控制、换乘站、枢纽站建设以及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方案等。

第十三条 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一并报批。报批时应当附具社会各界对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的意见和意见采纳的情况以及未予采纳的理由。

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以及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城市道路、居住区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公共交通场站、换乘枢纽、公共交通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轨道交通设施等。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的投入,在轨道交通、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配置与更新等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城市交通建设,并向城市公共交通倾斜。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中确定相关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车辆段、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控制中心、换乘枢纽等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换乘枢纽,并配套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配备指向标识、线路图、时刻表、换乘指南等服务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开设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结合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在主干道设置港湾式站台。特大城市和大城市应当逐步扩大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的覆盖范围,确保公共汽车和电车的优先通行,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公共交通线路运行显示系统、多媒体综合查询系统、乘客服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场站的所有权人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场站管理单位。场站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管理制度,维护公共交通场站内的运营秩序,保障安全畅通。

进入公共交通场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场站运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不得擅自移动、关闭、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章 线路经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确定的线路布局和客流需要,并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许可制度。

对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经营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并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

禁止拍卖、重复授予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线路经营协议应当包括线路、经营期限、站点、载客量、发车频率、首发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等内容。其中,线路和经营期限应当在线路经营许可证中予以注明。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线路经营协议中的发车频率、首发车和末班车时间作出调整。

第二十六条 从事线路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线路经营: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线路经营要求的运营车辆、场站设施、运营资金;

(三)有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按照线路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运营车辆的数量核发车辆运营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公共交通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公共交通驾驶活动: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三)经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被吊销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核发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

从事公共交通服务的售票员、调度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三十条 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线路经营者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线路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达到经营协议要求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3个月予以批准,并与经营者重新签定经营协议。

第三十一条 线路经营者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稳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实行低票价、月票以及老年人、残疾人等减免票措施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符合运营车辆、资金、停车场所、驾驶员资格等有关条件,并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服务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乘客对经营者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记入信用档案。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撤销线路经营许可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运营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运营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并符合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标准;

(二)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三)按照规定放置运营服务的相关许可证件;

(四)按照规定设置指示标志、价格表、投诉电话等。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执行有关服务规范;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营,不得擅自变更;

(三)不得强迫乘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乘客。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保证运营安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制定具体的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经营者应当保证安全资金投入,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并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安全责任。

轨道交通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运的知识和要求。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安全监测保障系统,并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

轨道交通经营者定期对轨道交通安全保障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影响安全运营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在征得轨道交通经营者的同意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四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后,经营者应当启动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收取费用,并出具省级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场站建设、车辆配备、服务质量、安全措施等标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交通法律、法规以及规划、标准、经营协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发生自然灾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因道路改造等情况确需临时歇业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于10日前在线路站牌上公告。

第四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乘客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20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许可证件。对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经营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通信、供水、燃料供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城市公共交通用电、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遵循国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

八、行政许可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释义」 本条是对推广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规定。

  一、电子政务的内涵及在我国的发展

  电子政务是指国家机关在政务活动中,全面应用现代信息技术、网络技术以及办公自动化技术等进行办公、管理和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一种全新的管理方式。电子政务实际上就是政务工作信息化,而推行电子政务的政府便被称为电子政府。电子政府与传统政府的区别,就在于它所具有的虚拟性,电子政府在传统的实体政府之外,又存在着一个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的、对社会和公众不断提供各种在线服务的虚拟政府。因此,电子政务更具透明度,能更好地实现政府与社会、公众的互动,改善政府的公共服务。电子政府可以将原来需要大量的人力来处理的行政事务,在数字化的设备和虚拟空间中轻松甚至自动地完成。

九、盐城市消防条例?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建筑施工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人员,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投入,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单位自身不具备检验、检测、维修、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

十、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公安、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

第七条 提倡采用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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