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部 信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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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态环境部 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企业依法诚信经营,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关于进一步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字〔2019〕30号)等规定和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的生态环境信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信用管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依据企业生态环境行为的有关信息,按照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标准和程序,生成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级别,并与有关部门联合实施激励惩戒措施的活动。
第四条 生态环境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动态更新、部门联动、奖惩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标准,指导全省企业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及信用修复工作。
各市(含雄安新区,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企业生态环境信用初次评价、动态评价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级别
第六条 本省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全部纳入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管理体系。
第七条 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级别分为良好、守信、一般失信、严重失信和“黑名单”五个级别。
第八条 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级别分值计算指标实行百分制。
(一)良好企业:分值85分及以上;
(二)守信企业:分值70-84分;
(三)一般失信企业:分值50分—69分;
(四)严重失信企业:分值30分—49分;
(五)“黑名单”企业:分值29分及以下。
第三章 初次评价标准及实施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首次纳入生态环境信用管理体系的企业予以生态环境信用初次评价。根据现场检查情况、相关材料等,按照《河北省企业生态环境信用初次评价标准》赋予企业生态环境信用初始分值。
第十条 生态环境信用初次评价内容包括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制度、污染物排放控制、大气污染物管控、水污染物管控、工业固体废物管控、土壤污染风险管控、环境监测管理、重污染天气应对、环境应急管理、环境敏感区保护、企业内部环境管理等。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信用初始分值生成后,企业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于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告知企业。企业有异议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核实。
第十二条 在规定期限内企业未提出异议或者经核实无误的,生态环境部门及时通过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管理系统公开,并将有关信用信息按要求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纳入全省信用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对现有重点排污单位的生态环境信用初次评价。
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如下,第一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期限。
需要延长检验、检测、检疫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是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以上就是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三、保护南极生态环境办法?
1、做好垃圾分类、购买无氟电器、控制私家车的使用次数来减少二氧化碳排放。
2、近年经常能看见垃圾飘到南极附近海域的新闻。做好垃圾分类,让垃圾被科学处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保护南极环境。
3、氟会破坏臭氧层,因此在购买家电,如冰箱,空调时,应该选择无氟型的电器。
4、二氧化碳会加剧温室效应,从而使南极的冰川融化。平时应该减少私家车的使用,来帮助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
四、生态环境部污水处理应急管理办法?
:一是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二是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吸引社会资本和第三方机构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污水处理设施。
三是合理制定和动态调整收费标准,建立和落实污水处理收费机制。
四是做好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五是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赋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任分工,完善工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五、交通运输行政许可措施办法?
交通行政许可由下列机关实施:
(一)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实施交通行政许可;
(二)海事管理机构、航标管理机关、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实施交通行政许可;
(三)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据本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将下列内容予以公示:
(一)交通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交通行政许可的依据;
(三)交通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四)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
(五)交通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的机构;
(六)交通行政许可的条件;
(七)交通行政许可的数量;
(八)交通行政许可的程序和实施期限;
(九)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交通行政许可事项;
(十)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
(十一)申请书文本式样;
(十二)作出的准予交通行政许可的决定;
(十三)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四)交通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
(十五)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六、生态环境资源部简称?
新组建的生态环境部整合了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水利部等部门的职责。这个新部门的全称叫做生态环境部,简称也是生态环境部。对于不少记者关心的新部门简称的问题,刘友宾在发布会现场和记者们开起了玩笑。“如果一定要去掉两个字的话,也可以叫我们环境部。”
七、生态环境部有哪些部门
近年来,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和对生态环境健康的关注,生态环境部成为了备受瞩目的政府部门之一。那么,生态环境部究竟有哪些部门呢?本文将为您介绍生态环境部的部门设置和职能。
1. 环境规划司
环境规划司主要负责生态环境的总体规划和空气质量规划等工作。该司的职能是制定和组织实施生态环境规划、开展环境质量评价和预测,推进环境与自然资源规划的协调发展等。
2. 环境保护司
环境保护司是生态环境部的核心司,主要负责监督和协调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监测、环境保护标准、环境保护设施等方面的工作。该司的职能是依法监督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情况,推进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提高环境质量。
3. 水环境管理司
水环境管理司负责水环境监测和水污染防治工作,是保护水资源和水生态环境的重要部门。该司的职能包括制定水环境管理政策、规划水环境保护工作、推动水污染防治技术与管理创新等。
4. 生态环境监测司
生态环境监测司负责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是评估和监督生态环境状况的专业部门。该司的职能包括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估,制定监测标准和方法,提供生态环境信息支持等。
5. 环境与资源经济司
环境与资源经济司是负责生态环境与资源经济政策研究和制定的部门。该司的职能包括开展资源环境经济政策研究、推动资源环境经济管理与改革、组织开展生态补偿和生态效益评估等工作。
6. 国际合作司
生态环境部的国际合作司主要负责生态环境国际合作与交流工作,推动国际环境领域的合作与交流。该司的职能包括开展国际环保合作、参与国际环境谈判和议题研究、组织交流与培训等。
7. 机关事务管理司
机关事务管理司负责生态环境部的机关管理和综合行政事务。该司的职能包括机关工作规划和绩效管理、机关行政管理和服务保障、机关安全和保密工作等。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局是隶属于生态环境部的直属机构,负责核安全监管和管理工作。该局的职能是制定和监督核安全政策,监管核设施运行和核材料管理,推进核事故应急与现场处置等。
通过上述介绍,我们可以看到,生态环境部下设多个部门,涵盖了生态环境领域的各个方面。这些部门在保护生态环境、管理资源、推动环境保护工作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希望各部门能够加强协作,共同推进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八、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细则?
回答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细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违法行为的认定:明确了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包括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地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2. 处罚措施:规定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程度,包括警告、罚款、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许可证书等。
3. 处罚程序:明确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案件调查、听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制定和公告等环节。
4. 处罚依据:列举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
5. 处罚主体和责任:明确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主体和责任,包括环境保护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
6. 违法行为的举报和奖励:规定了对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和举报人的保护措施,以及相关的奖励制度。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地区可能会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进行细化和补充,因此具体的细则可能会有所差异。以上是一般情况下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细则的主要内容。
九、危险废物行政许可证管理办法?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三)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八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险废物经营方式;
(三)危险废物类别;
(四)年经营规模;
(五)有效期限;
(六)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贮存、处置设施的地址。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
(二)收集,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三)贮存,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处置前,将其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场所或者设施中,以及为了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在自备的临时设施或者场所每批置放重量超过5000千克或者置放时间超过90个工作日的活动。
(四)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文件的规定已经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十、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
《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经中国银监会2015年第6次主席会议修订通过,2015年6月5日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公布。
该《办法》分总则、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附则共7章106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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